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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戊○○被 告 丁○○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能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參加乙○○之互助會,懇請自訴人丙○○介紹而入會,未料被告自得標後,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即開始拒不繳納會款,直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止總計積欠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均由自訴人墊付;又被告丁○○為能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參加乙○○的互助會,懇請自訴人介紹入會,未料其得標後竟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即拒不繳納,直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止,總計積欠會款二十二萬元,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地參加甲○○之互助會,亦於得標後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未繳納會款,直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止,共積欠會款三十一萬四百元,均由自訴人墊付,雖自訴人履次催討均未出面置之不理,被告二人顯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云云。

二、自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犯行,係提出互助會單二份、存證信函二份為證;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其有被訴之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沒有跟會,是丁○○和林秀真跟了三個會,不知道會單上有我的名字,乙○○的會是丁○○請我幫忙標會才會過去」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有參加二會,一會是林秀真參加,不認識會首乙○○,當時是丙○○向我召會,我就參加不曾看過會單」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何況,自訴人、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述係以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為其主要目的,自不得僅以其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依自訴人提出之原始互助會單上之記載,案外人甲○○、乙○○(已歿)為會首之互助會單均無被告戊○○、丁○○之名字登列其上,而分別係以案外人李幼珍(甲○○互助會單編號十一)及田麗珠、田麗珠(乙○○互助會單編號四、五)之名字列為互助會會員,嗣因原始互助會員退出互助會,始由自訴人分別向會首甲○○、乙○○表示被告丁○○及案外人林秀真欲參加互助會,而分別參加二會、一會,且由自訴人自行於乙○○之互助會單上更改編號四、五之會員名字為林秀真、丁○○等情,固為自訴人所自認,核與被告戊○○前開所辯「並未參加互助會」一節相符,是被告戊○○既自始即未參與前開互助會(係自訴人自行以戊○○之名義登載於乙○○之互助會單上),自無互助會會款未繳由自訴人代墊之情節發生,自訴人前開指訴之情節自屬虛偽不實之陳述,不足憑採。又查,被告丁○○雖分別參加會首甲○○、乙○○之互助會各一會,並於得標後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未繳納死會會款予會首甲○○、乙○○,由自訴人丙○○代墊相關會款等情,惟自訴人與被告丁○○均為互助會之會員,並非會首、會員之關係,被告丁○○得標後未繳納會款,應屬會首向被告丁○○請求給付會款之民事法律關係,與自訴人丙○○間原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訴人既自行代為墊付相關死會會款予會首甲○○、乙○○,應屬民事代償關係;且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達成民事和解後即當庭表示不欲提起自訴,亦徵此係民事糾紛。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任何事實或證據,說明被告二人如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徒以被告未清償其代墊款項云云作為提起本件自訴之憑據,亦非可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怡 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繼 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