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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 訴 人 汐止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兆軍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自訴人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部,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四百三十元,於簽約時給付頭款一萬五千元,餘款則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二期給付,另須繳納車輛之燃料費、牌照稅及保險費。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至公司繳交一萬二千零六十五元後,即下落不明,直至同年七月十一日始找到被告回公司驗車,自訴人本想解約將車留下,但經被告苦苦哀求答應一定如期繳款,於是同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然被告竟又未按期繳款,且失去音訊,經自訴人多方尋找,並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均未獲置理,且以被告簽約時所留之電話聯絡,亦係空號,被告承購系爭車輛後,僅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及同年七月十一日短期給付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亦未返還系爭車輛,且行蹤不明,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侵占系爭車輛之意思,核其所為實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供參照。且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觀諸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自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與自訴人簽約購買系爭車輛,且僅於簽約時支付一萬五千元,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各支付一萬二千零六十五元、一萬零二百元後,即未再繳款,且未將住址變更一事告知自訴人,亦未返還系爭車輛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該車輛較老舊,時常拋錨,一直在支付修理費,且於九十一年間與他人發生車禍,亦花費好幾萬元修理費,再加上家中經濟困難,故無力清償車款,其希望能以系爭車輛營業多賺點錢,再與自訴人解決欠款一事,並無侵占系爭車輛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系爭車輛係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其出廠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一月,有自訴人提出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故系爭車輛售與被告時,已係車齡七年之中古車,且因係營業用小客車,其使用率甚頻,故障頻率自亦較高,是被告辯稱因車輛老舊,時常拋錨,一直支付修理費而無力清償車款等語,尚非無據。又自訴人代表人林兆軍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提起本件自訴後,被告有來公司就此事搓商,已達成和解,且伊有去被告家裡看過,發現被告家確實比較困苦,故被告確實係一時家中經濟困難才未與自訴人聯絡,並不是故意要侵占系爭車輛等語,足見被告確實係因家中經濟困難,再加上系爭車輛經常須支付維修費用,無力清償自訴人購車餘款及其他行政管理費用,始一時未與自訴人聯絡並繳交車款或返還系爭車輛,並非故意拒繳車款而侵占系爭車輛甚明。且被告並未將系爭車輛出賣、出質或出借而有處分系爭本車輛之行為,現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攤還尚欠餘款及行政費用,有和解書三份在卷可稽,益見本件純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侵占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被告所為應無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翠芬法 官 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珍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