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五號
自 訴 人 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同案被告陳玉茹(被告陳玉茹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自訴在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向自訴人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三陽五0CC機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丙○○、同案被告甲○○並共同簽發本票七紙,以作為債務之證明,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丙○○、同案被告陳玉茹有分期付款購車之真意,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辦理過戶並將上開機車交付被告;乃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在取得上開機車之後,竟未如期清償(給付)票款,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同案被告陳玉茹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名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名,無非係以前揭情詞為其論據,並舉交通部公路局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切結書影本各乙紙及本票影本七紙以為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自訴人公司購買上開機車乙輛,乃嗣竟無力按期清償票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公司所指犯行,辯稱:上開機車在伊取得之後不久,旋即遭不明人士所竊,未幾,伊亦因另案而入監服刑,是以伊自無從按時清償票款等語。經查:
㈠程序事項:
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三五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自訴人所指被告丙○○之犯罪地,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二二號一樓」(自訴人公司所在地),而非屬本院所轄地域;至被告丙○○之住所地及現所在地,或係「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二十之一號」,或係「臺灣雲林監獄第二分監」,亦均非本院所轄地域;惟本件自訴人既向本院自訴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陳玉茹共同詐欺,而本件同案被告陳玉茹之住所地復係在本院所轄之「基隆市○○區○○路七十四之二號」,此有卷附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丙○○被訴詐欺乙案,依法自有管轄權限無疑。
㈡實體事項:
被告前曾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與自訴人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開立分期本票七只,而取得自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機車乙輛,乃被告嗣竟未能如期清償(給付)票款等事實,業據自訴代表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指陳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自訴代表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切結書(即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紙及本票影本七紙以為證。惟查:
⒈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自訴人公司締結契約,並提供其真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戶
籍地址及連絡電話,此有自訴人公司提出之切結書(即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各乙紙在卷可考;從而,被告在締約之初,並無隱匿其身分之情事,乃屬本院首堪認定之事實。
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購買機車之際,係從事擺地攤生意以維生,而非無業之人乙
情,業據被告敘明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與自訴人公司締約之際,並非無資力之人可比。
⒊上開機車經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辦理過戶並移交與被告之後,旋於九十年
八月十二日,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遭不明人士所竊;嗣雖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循獲在案,然該車已經解體而無法騎乘等情節,則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且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辯稱上開機車在伊取得後不久業經失竊乙節,並非無稽,而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並無故意隱匿上開機車之舉措乙節,自亦堪可認定。
⒋被告於上開機車失竊之後,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因另案進入臺灣雲林第二監
獄執行,且迄未執畢出監等事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在監收容人資料表各乙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後,既因另案在身,而在監執行,則其未能繼續擺地攤以按時清償票款,亦屬人情之常,而尚難因被告未能依約按時清償(給付)票款,即推認被告在締約之際,主觀上有何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之行為;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係出於惡意而故不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再者,當事人間依民事法律行為所成立之債之關係,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自明,亦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縱令債務人確有曾經申明依約履行而未如期依約給付之事實,亦不得以此事實反面推論而遽指被告締約之時,客觀上有何欺罔(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欺罔(詐欺)故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研析,自訴人公司所舉論據及其所提出所有證據,既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在得依及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公司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自訴人與被告間關於票款延欠之問題,自應由自訴人另遁民事途徑以為救濟,始為正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王福康法 官 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麗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