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初,非有欺罔之行為,縱令事後有違反契約之情形,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無涉。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往位在基隆市○○路王子飯店樓下之力霸房屋基隆仁愛店,向該店代書即自訴人甲○○聲稱被告之小孩需要錢註冊,因而向自訴人借款六萬元,當日自訴人即交付被告六萬元,被告則交付基隆一信股票一百股正本、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二紙、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一紙予自訴人作為質押,另簽發面額各為二萬元、二萬元、二萬二千元之本票三紙予自訴人,雙方並約定以基隆一信股票一百股作價二萬元,借款之利息為二千元,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會同至基隆一信辦理股票過戶,被告應同時返還四萬二千元,自訴人則將權狀及本票交還,詎被告於取得六萬元借款後,即避不見面,迄今屢尋不獲,其行為已然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爰提起自訴以懲不法云云。
三、經查,自訴人在本院調查中供稱:「(你認識被告?)朋友介紹來的,以前都不認識他」、「(你從事何業?)九十一年一月間,我在力霸房屋基隆仁愛店當代書」、「(是何朋友介紹被告給你認識?)被告自己來仁愛店找我,是在仁一路王子飯店樓下,他進店裡就對我說,有朋友叫他來找我告貸,他說小孩要錢註冊,要向我借六萬元,其還款方式,是他在基隆一信有一百股,要在三月二十九日,會同我去一信辦理過戶,作價二萬元,另外四萬元,也是三月二十九日當日還清。他在一月二十九日當日,向我取走六萬元,就是在仁愛店取走的,當時他交付我一信股票社股一百股的股票正本一張,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二件,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一件,還開了三張本票給我,說三月二十九日到期清償後,本票跟權狀還給他,股票辦理過戶」、「(所借款項有約定利息?)有,二千元的利息,所以他開的本票額度共計六萬二千元」、「(當時為何不設定抵押?)當時想說是小錢,所以沒有去設定」、「(有無對他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都沒有」、「(跟他不熟,為何貿然把錢借出去?)我想他有拿權狀跟股票原件來,應該不會騙我」、「(這些證件你有去查過是真的?)以我做代書的經驗,這些是真的」、「(借款予人收取利息,本來就有拖欠不還的風險,你為何會借出?)因為我想買他的股票」、「(你認為他騙你那一點?)我只是想要他把股票過戶給我」等語。綜上可知,自訴人係從事代書工作多年之人,具有豐富之社會經歷,自訴人與被告在本件借貸之前,並不相識,更無任何金錢往來,則被告主動至自訴人工作之力霸房屋基隆仁愛店找自訴人告貸,自訴人依其代書經歷,豈會不知借款予陌生人後有無法求償之風險,尤其被告借款之目的在付小孩註冊費用,並非用於生息,在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向自訴人借貸之情形下,被告能否依約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還款,依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確實大有疑問,具有豐富社會歷練之自訴人對此豈能謂為無所認知,然自訴人仍在收取被告交付之股票正本、權狀原本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三紙,並約定利息後,即不顧借貸風險,貿然將金錢借予被告,在被告所交付之股票、權狀、本票均屬真實之情狀下,顯然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並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情事。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尚且自承,其目的僅係在購買被告之股票,希望被告將股票過戶給其,而被告又確已將股票正本交付自訴人,益徵被告於借款時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復未提出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之證據,其所自訴之犯罪事實,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自訴人現所持有被告所有之股票如何過戶,出借之款項如何要求被告返還,均屬民事之問題,純係自訴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所衍生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駁回自訴人自訴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國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