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號
自 訴 人 勵信交通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路○號之三代 表 人 林繼昌 設同右代 理 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邀請被告乙○○為其保證人,至基隆市○○路○○○號自訴人勵信交通有限公司,與自訴人簽訂契約,向自訴人承租原價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元之2D─837號營業小客車,以供其營業之用。雙方約定被告應繳頭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租金每日九百元,每三日繳納一次,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為止,為期三十個月,若被告甲○○並未違約,該車所有權歸被告甲○○所有;詎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被告仍積欠租金等共五萬元,迭催不理,下落不明,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該車並逃逸無蹤;被告乙○○係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甲○○負相同之罪責,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犯行,係提出契約書、催告信函各一紙、本票影本二紙為證;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其有被訴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在租車後,因生意不好,且其身體不適,無法繼續工作,才未付租金;惟其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為止,已付十餘萬元等語。被告乙○○辯稱:其僅係陪同被告甲○○前往租車,彼此在過年後即未再行聯絡,該車是被告甲○○所開,非其所開,其並無侵占可言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何況,自訴人、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述係以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為其主要目的,自不得僅以其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四、經查:被告甲○○每星期均有按期給付六千三百元(每日九百元),已付自訴人十幾萬元租金,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將該車交還自訴人等情,均為自訴人之代理人所是認(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並有被告甲○○所提出之繳款明細表六紙(附於審判筆錄之後)在卷可稽;設被告意在侵占,在取得該車之後,早已逃之夭夭,豈會在半年之內,陸續給付十餘萬元之租金?何況,自訴人之代理人丙○○亦陳稱:被告當時欠缺居住處所,自訴人公司尚提供房間,供其居住,也未收房租等語,可見被告甲○○所辯稱:其因收入不佳又身體不適,無法繼續工作,才未如期給付租金等情,並非虛構。準此,被告不具侵占之故意,已然可見,自不能以其不理會存證信函,即遽而推定其有侵占之犯行。至於如上所述,被告甲○○已將該車交還一節,益徵此係民事糾紛,無涉侵占之犯行。其次,刑法之侵占,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其持有人始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能;茲被告乙○○僅係保證人,並未持有該車,如何能夠侵占該車?何況,被告甲○○之不構成侵占已如上述,被告乙○○更無共同侵占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志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盧 鏡 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