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自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鎮北交通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路○○○號

群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右 二 人 甲○○代 理 人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自訴人鎮北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〡二二二號計程車營業使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每三日繳納一次,自訴人鎮北交通有限公司乃將上開計程車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於租得前開車輛後,自九十年五月份起,陸續有未如期繳納租金情事,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欠下租金五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而返還車輛,致自訴人鎮北交通有限公司蒙受損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改向自訴人群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〡四八0號計程車營業使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零五十元,自訴人群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乃將上開計程車交予被告使用,該車輛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變更車號為00〡二九六號,詎被告於租得該車輛後,又陸續有未如期繳納租金情事,嗣後更人車下落不明,致自訴人群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蒙受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須行為人客觀上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主觀上則須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即難據以該罪相繩;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鎮北交通有限公司、群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認被告乙○○涉有侵占、詐欺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自訴人鎮北交通有限公司租用車輛後,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份起,未如期繳納租金,至九十年七月四日積欠租金達五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始將車輛返還自訴人鎮北交通有限公司,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向自訴人群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輛後,又陸續有未如期繳納租金情事,嗣後更人車下落不明等情為其論據,並舉車輛租賃與保管合約書、存證信函、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帳目明細影本等文件以為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先後向自訴人鎮北交通有限公司、群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上開計程車營業,嗣曾多次未如期給付租金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詐欺之犯行,略以:我最初是向鎮北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志華租車,後來改向群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因為蔡志華跟群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係,我向群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租車也是蔡志華租給我的,三C〡二九六號計程車目前還在營業,我是跟他們簽約租用的,我沒有據為己有的意思,我的車租都是用匯款給他們車行,到目前都還有在匯款,我沒有侵占及詐欺的行為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賺取車資為業,被告所以能使用自

訴人鎮北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〡二二二號計程車及自訴人群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〡四八0號(後改為三C〡二九六號)計程車營業,係因被告與該二公司簽有租約之故等情,有被告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及車輛租賃與保管合約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並經自訴代理人甲○○供陳屬實,足認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合法取得上開車輛謀生使用,已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侵占車輛之行為。又被告所辯三C〡二九六號計程車目前還在營業,車租都是匯款給車行,到目前都還有在匯款等情,亦有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到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被告匯款給蔡志華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十七張存卷可佐,可見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子虛。又依自訴代理人甲○○供稱:「二M〡二二二號計程車被告是九十年七月四日還車,算到當日止欠費四萬六千三百元,九十年七月四日被告說那台車不好跑,要我負責的群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換租三B〡四八○號車給他,後來車牌改為三C〡二九六號,這台車租金從九十一年一月就開始積欠,算到當年十一月底止欠十萬零八百元,被告車子很少開回來,都是用匯款方式付車租,最後一次匯款是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匯五千二百五十元,雖被告租用二M〡二二二號車有欠費四萬六千三百元未結清,然因為被告還是陸續會匯款來,所以才會續租三B〡四八0號車給他,但沒想到被告愈欠愈多,我們除了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結清車款外,事後未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他,又因被告電話打不通,去中正路戶籍地找也沒有找到他,所以自訴人公司未能通知他還車,我們車子仍然願意給他用」等語。綜合上述,可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即與自訴人鎮北交通有限公司簽訂上開契約,而被告延至九十年五月間方發生積欠租金情事,顯見被告與自訴人鎮北交通有限公司訂約之後曾有按約履行之事實甚明,又被告雖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與自訴人群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上開契約,而被告延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方發生積欠租金情事,顯見被告與自訴人群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訂約之後亦曾有按約履行之事實,被告既係以自己名義承租上開車輛,且租用車輛之際,復未見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被告租用上開車輛應付之租金,至今仍有匯款繳付等情,均已如上述,被告雖未能如期繳付全部租金,惟此僅係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民事債務糾葛,被告於行為之初,既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殊不因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即得謂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意思,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取得車輛之行為,被告與自訴人鎮北交通有限公司、群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訂約之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堪可認定。況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率爾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租金固屬事實,亦僅屬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下,自訴人所訴被告詐欺之犯罪嫌疑顯屬不足。

㈡被告所以能使用自訴人鎮北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〡二二二號計程車及自訴

人群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〡四八0號(後改為三C〡二九六號)計程車營業,係因被告與該二公司簽有租約之故,業如上述,而自訴人鎮北交通有限公司出租與被告之車輛業據被告返還,被告自無侵占該公司車輛可言,至於自訴人群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出租給被告之車輛,目前仍由被告使用營業中,自訴人公司除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結清車款外,事後未再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還車等情,亦據自訴代理人甲○○供明在卷,被告既係依據其與自訴人群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租約而合法使用車輛,復在使用中仍有繼續匯款繳付租金之行為,在其未收到自訴人群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解約或終止租約之通知前,被告未返還車輛,並無不當,如何謂被告侵占?申言之,被告在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前,本有使用該車之權利,其又何來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綜上所述,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下,自訴人所訴被告侵占之犯罪嫌疑亦屬不足。

六、綜上研析,既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前項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僅因被告未如期繳納租金或返還車輛,即推定被告主觀上必有詐欺或侵占之故意,客觀上必有詐欺或侵占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侵占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自訴人與被告間關於延欠租金之問題,自應由自訴人另循民事途徑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國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