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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0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阿比阿弟檳榔店」工作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基隆市○○區○○○段第二六號地號土地,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經行政院核定公告,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竟未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同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在該山坡地上,以貨櫃、鐵皮、木板設置「阿比阿弟檳榔店」(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八.六九平方公尺)。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經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承辦員會勘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於右揭時問、地點設置「阿比阿弟檳榔店」等情不諱,且查:

(一)基隆市○○區○○○段第二六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公有土地,且經臺灣省政府編訂為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基隆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十二)基府建農字第0九二00二一七一一號函附臺灣省政府公告在卷可憑。

(二)被告甲○○於上開土地占用情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訛,均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可稽。至被告所占用如事實欄所載之面積,經檢察官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在卷,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

(三)前揭山坡地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並未出租或出借被告或第三人使用,業據管理機關承辦人戴芝芸到庭結證屬實。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己所有,在未取得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下,逕行以貨櫃、鐵皮、木板設置檳榔店,其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之事實甚明。

(四)被告擅自設置檳榔店而占用之行為,經本院洽請國立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實地鑑定結果認為:「現場勘查顯示,...由該地段之鄰近地形判斷,被告所占用之範圍應先前即為平地,故被告所為並無造成水土流失之事實」,有該校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一海河字第0九二000四七九0號函附卷可按。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管理機關之同意,擅自占用,以貨櫃等物設置檳榔店,但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之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八五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參照)。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三至第三十五條等條文,相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屬新法,然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論以具特別關係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罪即可,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於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內予以變更。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幸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宜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差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存卷可參,擅自占用面積達三十餘平方公尺,尚未造成水土流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自行拆除所設置之物而回復土地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定有明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貨櫃、鐵皮、木板搭成之檳榔店工作物,(面積共三十八.六九平方公尺),為被告犯本罪所得之工作物,自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 志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彭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法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日期:200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