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林聖彬律師許瑞榮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丑○○原係基隆市深美國民小學(下稱深美國小)校長及總務主任,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丁○○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意圖為景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子○○不法之利益,明知「深美國小籌備處工程」未經申請及獲主管機關許可及核撥經費,卻將該工程私下交由子○○施作,並由丑○○與子○○洽談施作範圍,且於施作期間進行督導工作等作為;丁○○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欲支付前開工程款項新台幣(下同)三、四十餘萬元,遂與丑○○在深美國小籌備處大辦公室內以支付「開工典禮費用」之名義,要求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順營造)總經理辛○○及慎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慎昌公司)負責人庚○○依渠等得標深美國小校舍新建工程金額比例支付上開款項,復於確定「開工典禮費用」之金額約為二十萬元及知悉該筆費用業經基隆市政府同意動支校舍新建工程工管費項下支應後,仍要求辛○○及庚○○按比例支付,其後丁○○在深美國小籌備處大辦公室內向庚○○索取三萬元開工費用遭拒,丁○○乃命丑○○傳真「深美國小開工動土活動預算書」與辛○○,告知辛○○仍須支付開工典禮費用,辛○○遂簽發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賄賂款項交付丑○○,轉交丁○○後,再轉交子○○收受,由子○○之妻陳鳳美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跨行方式匯出,因而獲得利益,丁○○及丑○○並免除部分須自行負擔整修工程費用之利益,因認被告丁○○、丑○○所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規定。第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之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並圖謀利益為構成要件,至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在客觀上有無違反其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之失當行為,可能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遽行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且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方屬構成。據此以推,如公務員所為之合法行為,可能使人獲得利益,自不能以該條款之圖利罪相繩;如係辦理不當,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丑○○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辛○○到庭證稱:「伊公司承包深美國小新建工程(水電除外),八十八年五月間,丁○○打電話至公司表示,要伊公司負擔開工典禮費用,他當時要求伊支付二十萬元,伊認為尚有水電工程承包商,應按比例分擔,故交付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給丑○○,伊有告知丑○○須轉交給丁○○」等語。證人子○○到庭證稱:「丑○○曾問伊,深美國小無經費,是否能幫深美國小籌備處先做整修工程,伊大約花費四十餘萬元完工,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丑○○在籌備處交付伊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伊交給伊妻存入銀行並已花用」等語。證人庚○○到庭證稱:「開工典禮前,丁○○在籌備處之辦公室內表示,市政府之補助款不夠時,要伊公司負擔部分費用,在開工典禮後,丁○○在籌備處要伊支付三萬元,伊當場拒絕」等語。復有支票、基隆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一)基府教國字第0五0三八七號函、基隆市八堵國民小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基八國總字第八七0四一號函、基隆市深美國民小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基基深美總字第0八五二號函、教育局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簽呈、基隆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基府教國字第0四五三五七號函、基隆市政府教育局付款通知書、基隆市政府教育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管費支用記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又依基隆市政府關於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執行要點之規定,金額未達六十萬元者,授權單位須取得二家以上估價單公開比價辦理,各單位未訂合約書者,檢附工程單。被告丁○○及丑○○既身為校長及總務主任,自應了解學校營繕工程相關規定,而渠等明知深美國小籌備處並無整修工程預算,竟私下找證人子○○承作,而未依規定公開比價,嗣後得知基隆市政府教育局同意動支校舍興建工程工管費支應開工動土典禮費用後,仍收受證人辛○○所交付之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並轉交證人子○○,作為支付部分籌備處整修工程費用,而圖利證人子○○,並免除渠等須負擔整修工程費用之利益,渠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甚明,為其所憑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丁○○、丑○○堅決否認有圖利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沒有以開工典禮費用名義向承包商募款,並沒有強行向廠商募款,是我向廠商徵詢後,廠商自行決定要不要就籌備處工程款部分捐款。個人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獲益者應是基隆市政府,因為籌備處工程款由廠商的捐款支應。辛○○支付的十三萬五千元並非向我行賄的款項,也並沒有要求我在職務上給予任何協助,整個深美國小工程,我也未因辛○○此筆捐款而特別協助,也沒有因為水電承包商不捐款而刁難對方。」等語;被告丑○○則辯稱:「並非我叫子○○去整建籌備處,當時還不是深美國小總務主任。沒有將辛○○轉交給校長的支票再交付給子○○。
我也沒有圖利子○○,我個人也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等語。經查:
(一)基隆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成立「基隆市五期重劃區國小籌備處」(下稱深美國小籌備處),由八堵國小校長即被告丁○○擔任深美國小籌備處之主任一職、由五堵國小教師即被告丑○○擔任總務組組長,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向正碁建設公司以租期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租金一元之代價承租「基隆市○○區○○街○○○號」三層樓房,做為深美國小籌備處場地之用地,基隆市政府教育局隨即決定籌備處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正式啟用等情,有基隆市八堵國民小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基八國總字第八七0四一號函載:「租用正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建築物作為深美國小籌備處,租金一元,由八堵國小相關經費項下支應,並發給感謝狀,可否?請核示」等語、及基隆市政府八七基府教國字第0二三二八五、0三四0八二、0四三四
三五、0四七一三六號函暨簽呈在卷可參,堪認深美國小籌備處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開始租借使用,基隆市政府教育局並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正式啟用籌備處一節屬實,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丁○○明知「深美國小籌備處工程」尚未經申請及核撥經費,卻透過深美國小總務主任即被告丑○○將該工程交予子○○施作部分:
1、依證人子○○即景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時供承:「深美國小籌備處工程總金額約三十萬元,主要是全面油漆、鐵門修改及柵欄、二樓地板、日光燈更換及成立籌備處時之帳蓬及陣頭,施作完畢後並未領到工程款,好像是沒有該筆預算。當時是丑○○叫我去看籌備處現場,問我要不要施作,並說明當時並未有預算,也有可能沒有預算要我考慮,我與丑○○並無交情,可能是丁○○交待他(叫我去現場施作),因為以往與丁○○的工程施作配合度很好,我後來答應施作是丁○○決定,因為施作時丁○○有來現場督導,如果丁○○沒有答應,我不可能施作。」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號案卷第四
七、一八一頁)、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四月份在做八堵國小的工程,丁○○曾介紹丑○○是深美國小的總務主任,我是接到丑○○的電話,丑○○表示『深美國小的籌備處已經找到了,問我有沒有興趣到現場看一看』,到籌備處現場時只有我和丑○○,丑○○表示『你看現場的樣子要做何整修』,當時現場房子狀況非常不好,所以建議要換燈具,水泥要修補、油漆、玻璃門窗要整修,修理地板及鐵門等。丑○○當時說『籌備處的整修費用目前還沒有著落,日後也不知道會不會有』,並問我『現在施工還來不來得及啟用,我願不願意施作』,當時估計整修時間約要二十一天左右,手寫了一張估價單約四十萬元給丑○○,丑○○問我『這樣子,時間是否確定可以來得及』,我表示『現在開始做應該是來得及』,丑○○表示『如果沒有問題,就要趕快施作』,我怕校方再去找其他的廠商估價,所以(在沒有經費的情形下)願意先做,因為公家機關應該不會拿不到錢,且現場沒有整修無法啟用,我認為一定有錢可領。看完現場的隔天就找人去清理籌備處,有僱工人去施作,大約做了十天左右(趕夜工)到五月初完工,(施工期間)有看過丁○○二次,見過丑○○一次。丁○○第一次碰到我(大約是開始施工一個多星期)跟我表示工程沒有經費,叫我先停工,但當時都已經整修完畢,燈具也運到現場,我跟丁○○表示現在停工與完工對我的損失相同,跟丁○○表示願意再做,但請款部分請丁○○一定要幫忙,丁○○有答應要幫忙請款;第二次我見到丁○○已經是完工,丁○○是在查看現場(看燈是否會亮,往二樓的鐵門是否可以使用);至於丑○○是開始施工的二、三天(在第一次碰到丁○○之前),丑○○到現場看一下,並問我是否還來不來得及,我表示應該沒有問題,完工後有去問丁○○工程款是否有著落,丁○○表示還沒有。有跟丁○○表示如果收不到款項,就要採法律方式要工程款,丁○○要我先不要告,會幫我想辦法。」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庭訊筆錄)一致,證人子○○確因受深美國小總務主任即被告丑○○委託進行籌備處之整修工程,其基於以往與被告丁○○合作之經驗而同意承包此項工程,且被告丑○○及證人子○○於修繕深美國小籌備處前即知悉此筆經費尚未經申請核准等情無訛。
2、再依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是我直接找子○○來施作,細節部分是由總務主任丑○○處理,該工程都沒有經過議、比價等程序。」等語(同上偵卷第九四頁)、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因為美的世界活動中心有十多年沒有使用,我有向教育局局長乙○
○口頭報告需要整修,當時我仍是八堵國小的校長,交給丑○○負責,後來要申請經費,主計室反對,因為那是承租房子,但籌備處已經整修。當時子○○在做八堵國小的工程,我就叫丑○○去問子○○看要不要做,後來都是丑○○在負責。」等語(同上偵卷第二二二頁)、復於本院調查時供陳:「四月二十二日公文給基隆市政府,出面跟正碁建設簽訂房屋的租約,市政府簽約後決定在五月九日要啟用深美國小籌備處。市政府和正碁建設簽訂租約時,也知悉租的房子需要修繕,當時教育局長乙○○要我們提出相關的估價報告及經費申請,盡快辦理籌備處的事宜。當時丑○○雖借調在教育局,但在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教育局已經同意丑○○到深美國小籌備處進行相關籌備事宜,丑○○在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就已經在做深美國小籌備處的工作,我獲知教育局可以撥款後,請丑○○去負責深美國小籌備處整修工程,當時八堵國小有部分工程由子○○承包工作,當時跟丑○○說可以去問子○○願不願意承做深美國小籌備處的工程,事後籌備處工程就交給丑○○去處理,約事隔一星期左右,啟用典禮的經費有同意核撥,修繕籌備處的費用則未通過,當時我跟丑○○表示沒有錢時,丑○○跟我表示子○○已經在修繕,當我知道後,到現場要求子○○立刻停工,子○○表示工程的料及工人已經進來,停工與完工所花費的金錢差不多,所以願意將工程完成。」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一致,核與證人丑○○前開所述相符,被告丁○○確於籌備處費用尚未經申請同意核准前,即將籌備處整修工程交由被告丑○○負責處理,並介紹證人子○○承做深美國小籌備處整修工程等情堪可認定。至於被告丁○○於本院改辯稱:「並沒有請子○○去修繕深美國小籌備處工程,不知子○○已經施工,係工程進行到一個星期後才知悉此情」云云、被告丑○○則辯稱:「不是伊叫子○○去修繕籌備處工程」云云,顯與證人子○○前開證述情節不符;且證人子○○係明知被告丑○○為深美國小籌備處總務主任,亦知被告丑○○係受深美國小校長即被告丁○○之令請其至現場估價後,始願意承攬此項修繕工程等情,業據證人子○○及被告丁○○於偵查時供述明確,是渠等前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按基隆市政府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出具之(八三)基府主一字0二四六二六號函載明基隆市政府關於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執行要點之規定:「金額未達六十萬元者,授權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公開比價辦理,各單位未定合約書者請檢附工程單。」等情(附於偵卷第九九頁)。查本件深美國小籌備處修繕工程金額未達六十萬元,本應取得二家以上估價單公開比價辦理,被告丁○○及丑○○身為校長及總務主任,本應了解學校營繕工程相關規定,惟渠等明知深美國小籌備處並無整修工程預算,竟為爭取時效在五月九日開工典禮前完成籌備處之修繕工作,私下僅找單一廠商即證人子○○承作此工程,而未依規定公開比價,客觀上確已違反其職務所應遵守之行政法令,惟此失當行為,應屬深美國小或被告丁○○個人與證人子○○間之民事紛爭,被告二人就此失當行為自應負擔行政上之責任,不得僅以公務員之失當行為,可能使人(子○○)獲得合法之利益,遽行推定該公務員(被告二人)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
(三)深美國小籌備處修繕費用,被告丁○○確實曾向基隆市政府爭取經費核撥,惟遭基隆市政府主計處駁回部分
1、依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有寫出籌備處整修及啟用費用(開工典禮費)的預算書及公文,是在四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就將公文及預算書交給教育局承辦人員丙○○處理,後來該公文簽到市政府主計室二股股長,股長表示『依照法規,租用的房子市政府不能出錢整修』,並要求把整個預算書及整個案退回,將籌備處整修費用修正後再彙報(原始預算書及公文目前找不到),這個預算書及公文前後跑了四、五天,一直到四、五天後才知道籌備處的修繕費用沒有著落。(問:籌備處預算稿是你自己到市府跑公文,當時公文有無先經市府收發室收文?)八十七年五月間在市政府公文流程有一定的時限,當時教育局是市府處理公文逾期的最大單位,所以教育局希望向教育局陳報的公文可以事先經過公文處理後再向收發室掛文,以符合市政府要求的公文處理時限。當時本件籌備處預算書沒有事先掛文,直接先找教育局國教課的承辦人員丙○○,後來再會國教課課長己○○,再會教育局主任督學鄭裕成,再會教育局長乙○○,教育局各單位都通過後,再會市府主計處二股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表示時要跟二股股長談,印象中股長不在,我約隔一、二天後在回主計處找二股股長,股長表示租用場所不能修繕。」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教育局承辦人員李奕萱(原名丙○○)到院證稱:「在八十七年間,基隆市政府就深美國小籌備處購買辦公文具及修繕工程的款項已經駁回,因為市政府主計處不准將經費用在租賃物上,印象中該公文應該有留下來,我還在公文上簽註。就籌備處的修繕費,教育局的立場是學校需要教育局就幫忙爭取。印象中籌備處修繕費有公文留下來,但市政府找不到,八十七年五月被告丁○○確實有就籌備處修繕工程的經費向市政府請領過」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教育局國教課課長己○○到院證稱:「深美國小籌備處設在附近社區的空屋內,對方公司很有誠意象徵性向校方只收一元,籌備處還未整修時曾去看過,整個辦公室空空的,只有一、二張辦公桌,油漆斑駁,感覺上舊舊的,樓梯是在室內。印象中教育局可能有編列一筆籌備處的開辦費,至於編列在哪一年度或哪一科目,我不清楚,可能是籌備處主任丁○○編列此預算,當時籌備處空空的,應該是要設法編一筆預算來添購設備,讓籌備處可以作業,但丁○○究竟有無針對籌備處修繕提出預算書來編這筆預算,我不記得,因為經辦太多公文,不記得是否有看過(丁○○就此項目編列預算的)公文。不記得籌備處的修繕工程經費被市府主計處駁回的事。當時教育局確實讓學校各單位先跑公文再向收發室補登公文號,以爭取時間,(如果市府相關單位不准)除非承辦人員比較細心先影印留存,否則有可能由跑公文的人自行將該公文取走,因為收發室尚未掛文」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互核一致,足見被告前開所言非虛,應可採信。
2、且依基隆市政府九一年六月六日(九一)基府教國字第0五0三八七號函亦載明:「深美國小籌備處屬正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租予籌備處作為辦公室,租金為新台幣一元,經費由八堵國小相關經費項下支應,故無發包『基隆市深美國小籌備處工程』,本府亦無編列是項預算。」等情(附於同上偵卷第一00頁),顯然被告丁○○編寫深美國小籌備處之修繕費用預算書後,確實遭到市政府駁回而無編列此項預算無誤。
(四)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深美國小開工典禮費用,由深美國小校舍興建工程管理費項下支應:
1、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在開工典禮前,因為不能確定基隆市政府是否支付開工典禮費用,所以曾找錦順營造辛○○、慎昌興業庚○○要求如果市政府不同意支付動工典禮費用時,請雙方依得標金額比例(約為五比一)支付約二十萬元左右之開工典禮費用」等語(同上偵卷第九四頁)、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後來學校開工典禮,向主計室申請開工典禮的費用二十幾萬,但為主計室退回,我就跟水電、建築包商協商,如果公家不補助的話,希望他們捐款,後來市長同意開工典禮費用由學校經費支出。」等語(偵卷第二二二頁)、復於本院調查時供陳:「和承包廠商間只針對開工典禮費用開過協調會,沒有針對籌備處修繕費用開過協調會。(開工典禮前)不知道市府是否同意開工典禮費用的核撥,所以在和黃明城建築師討論時提及此事,黃明城建議原本要開協調會和廠商討論動工事宜,可以一併討論此事,並沒有針對籌備處修繕費用。開會那天是建築師、校方及廠商第一次開會,當時和廠商達成的協議為開工典禮如果市府沒有核撥經費,由校方負責人力,廠商負責相關開支,在該次協調會沒有討論到籌備處修繕費用。後來開工典禮後,市府有同意核撥經費,校方也自行公開招標委外辦理,沒有向廠商索取開工典禮費用。當天丑○○應該不在場」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一致。
2、又依證人即深美國小水電承包商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約在開工典禮前一、兩個禮拜,校長丁○○在籌備處的辦公室內跟我說如果市政府補助金額不夠的話,本公司要支付部分的開工典禮的費用,當時並沒有講到金額。」等語(偵卷第五十一頁)、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開工典禮前他在籌備處辦公室跟我說市政府之補助款不夠時,要我們公司支付部分費用,在開工典禮後校長在籌備處當場要我出三萬多元,但我當場即表示拒絕,我拒絕後丁○○未再提起這件事」等語(偵卷第一九五頁)、及到院證稱:「開工典禮前,承攬廠商有和校長開過協議會,會議中廠商及校方的共識,如果開工典禮費用,教育局核撥不足或不同意核撥時,由承攬廠商按比例分攤費用。開工典禮當天快結束時,因為在典 禮時慎昌公司沒有受到尊重,我父親在回途的車上就表示『如果學校要我們繳開工典禮的相關費用,就不要繳給學校』。開工典禮後,有一次去深美國小籌備處辦公室內,丁○○表示『那個費用你們要繳』,我回稱『什麼費用我們都不繳』,丁○○稱『不繳就不繳』。後來就沒有跟我提過。丁○○是向我要三、四萬元,但沒有明白跟我說是要開工典禮費用,當時心想依照原先協議的費用就是開工典禮的費用。簽契約後開工典禮前,丁○○及建築師及相關承攬廠商在籌備處內,有談及開工前校方支付的費用(如開工典禮費用等等),要由承攬廠商要依比例來分攤。」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一致,係證稱開工典禮前之協調會議,曾就開工典禮費用部分與承包廠商進行協商並取得共識等情。參以證人即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壬○○、戊○○亦到院證稱:「印象中丁○○參加事務所協調會只有一次,主要是就建築師、承包廠商間就日後工程推動進行協商,印象中丁○○有針對開工相關費用對廠商提出討論,提到對開工準備事項的難題(如開工典禮的設備沒有經費去購置),細節不記得,協調會中丁○○沒有針對深美國小籌備處的事提出討論,不記得丑○○有在場」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丁○○前開自白相符,堪認被告丁○○自承於開工典禮前與承包廠商間召開之協調會內,曾與廠商間就開工典禮費用如何支付達成共識(即基隆市政府若無核准核撥經費支應開工典禮費用,相關開工典禮費用由承包廠商依工程金額比例支付),事後本欲就籌備處修繕款項向庚○○請款遭拒等情屬實。
3、且依基隆市深美國民小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基深美總字第0八五二號函載:「開工動土典禮經費共計二十萬貳仟四百萬元整,擬由工程管理費項下支應。」等語,經基隆市政府教育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簽載:「擬請本府秘書室庶務股、主計室二股審核其概算表,如奉核可,函覆學校儘速辦理。」等情,經基隆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八)基府教國字第0四五三五七號函載:「貴校辦理校舍興建開工動土典禮乙案,同意動支校舍興建工程工管費項下支應。」等情,顯然深美國小之開工典禮費用業經基隆市政府同意動支校舍興建工程工管費支應無誤;且依卷附基隆市政府教育局付款通知書載:「校舍興建開工動土典禮十七萬七千四百元。」、基隆市政府教育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載:「校舍興建開工動土典禮擬請十七萬七千四百元,檢附收據,呈核。」及工管費支用記錄表載:「八八年六月十一日開工動土典禮十七萬七千四百元。」等情(附於偵卷第一三九、一四二至一四六頁),深美國小開工典禮費用確實已由基隆市政府教育局動支校舍新建工程工管費項下支應經費十七萬七千四百元無誤。
(五)被告丁○○欲支付前開籌備處修繕工程款項,遂要求辛○○及庚○○依渠等得標深美國小校舍新建工程金額比例支付上開款項部分:
1、依被告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在開工典禮後隔了一段時間後,我在籌備處辦公室請求辛○○協助分擔支付『籌備處裝修工程款』,辛○○未置可否僅表示要請示其父連吉村,至於庚○○支付部分曾找庚○○到籌備處辦公室談,庚○○到達辦公室後直接向我表明渠不願意支付開工典禮費用,我就沒有與他談『籌備處裝修工程款』分擔支付乙事。當時是以二十萬左右為基數要求錦順營造辛○○、慎昌興業庚○○依得標比例支付,亦即錦順營造辛○○支付十六萬元左右,慎昌興業庚○○支付三、四萬元左右,但沒有表明金額,...剛開始有要錦順營造辛○○及慎昌興業庚○○支付『開工典禮費用』,後來知道上級准予支付該筆『開工典禮費用』,即轉而請求彼等協助支付籌備處裝修工程費用。」等語(同上偵卷第九三、九四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學校開工典禮向主計室申請開工典禮的費用二十幾萬,但為主計室退回,我跟水電、建築包商協商,如果公家不補助的話,希望他們捐款,後來市長同意開工典禮費用由學校經費支出。後來有問辛○○籌備處工程有欠一些工程款,問他是否願意捐,他說要回去問他爸爸,過了一星期就拿了一張支票到籌備處,的確是跟辛○○講籌備處的工程款。」等語(同上偵卷第二二二至二二三頁)、復於本院調查時陳稱:「開工典禮後,六月間辛○○到籌備處辦公室討論工程,辛○○提及開工典禮費用分攤的問題,我表示已經自行支付,辛○○離去前,又問我校方是否有其他部分須要幫忙,我提及籌備處成立時修繕有欠廠商一筆款項,如果他們願意幫忙,就請幫忙出一些錢,當時丑○○並不在場,辛○○當時表示須要回去請示他父親。隔了一週後,辛○○自行拿了一張支票過來,我有在場,請丑○○將支票交給子○○,當時我並沒有看支票面額是多少。在辛○○向我提出願意幫忙校方後拿出支票前,我有向庚○○表示請他協助支付籌備處的修繕款項,因為庚○○表示不願意支付開工典禮費用,我就沒有再向他說下去。當時我是跟庚○○表示籌備處有欠一筆款項,庚○○表示不願意支付開工典禮費,我就沒有再說下去。」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一致,核與證人即深美國小水電承包商庚○○前開證言(即理由欄四(四)2)相符,堪認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至於證人即深美國小土木承包商辛○○雖於本院具結證稱:「協調會沒有針對開工典禮費用進行協調,是承包商主動跟校方表示開工典禮如有需要,錦順公司會支援,協調會並沒有具體說開工典禮哪部分需要支援,開會後丑○○當面跟我或工地主任寅○○表示『學校的開工典禮費用,校方自己有經費,錦順公司只須派人員協助佈置場地』,開工典禮當天錦順公司派十多名的員工到會場佈置場地。開工典禮後約一星期,錦順公司有收到傳真或拿到校方開工典禮支付的收據,收據上的金額好像是二、三十萬,詳細數額忘記,隨即接到丁○○打電話表示『要錦順公司按工程費用比例,分攤支付開工典禮費』,我請示公司後,再打電話回校方由丑○○接電話,我請丑○○請示丁○○『如果要支付的話,應該按工程比例分攤』,我在電話內等待丑○○請示丁○○的結果,後來丑○○在電話中告訴我『校長同意按工程比例分攤』,印象中電話內沒有提及十三萬五千元,後來可能是校方或寅○○通知錦順公司須負擔十三萬五千元,所以隔天錦順經司就開票,由我送去學校給丁○○。同一天我去籌備處兩次,第一次沒有找到丁○○,第二次還是沒有碰到丁○○,就將支票放在信封內交給丑○○,請他轉交給丁○○,沒有告訴丑○○信封內是什麼東西。十三萬五千元是開工典禮費,籌備處的整修費用和錦順公司沒有關係,因為籌備處的整修是錦順公司承包深美國小土木工程之前的事,和承包商無關,一般開工典禮承包商會配合,慣例上並非由承包商負擔費用。丁○○打電話時已經知道開工典禮費用校方有經費,但為了承包的工程順利進行,所以配合校方的要求,並表示如果須負擔該費用應該按工程金額比例分擔。十三萬五千元是支付校方不需要歸還。開工典禮之前,丁○○當面跟我提及籌備處修繕費用的問題,我表示此部分費用不在工程承包範圍內,所以錦順公司不應該支付這筆籌備處修繕費用。」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查:
(1)證人辛○○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站詢問時係證稱:「本工程辦理開工典禮前,我曾向校長丁○○詢問請其提出需求,辛校長僅表示會場之規劃及布置請求派工協助,費用該校有經費,但是開工後不久。辛校長即電請我希望本公司『墊付』二十萬元開工典禮費用,後來我電洽該校總務丑○○,表明與承包水電工程之承包商(慎昌興業公司)按比例墊付該筆開工典禮費,後來丑○○告知我,本公司需墊付十三萬五千元。」等語(同上偵卷第八頁),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係證稱票款十三萬五千元屬「代墊」性質,核與證人即基隆市政風室課員癸○○到院證稱:「八十八年年中碰到辛○○,辛○○在深美國小工地時,偶爾會到市政府探望我,有一次跟我提到『深美國小開工,學校要廠商代墊工程開工所辦的儀式費用(開工典禮費用)』,問我可不可以代墊,日後是否可以請款,我表示『一般工程有請廠商代墊,而工程有工程管理費,開工典禮可以從工程管理費內支付』。辛○○拿票給我看時,是跟我說學校要廠商代墊的款項,並沒有提到捐款的事。辛○○從頭到尾都跟我說是開工典禮代墊的費用。」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基隆市政府政風室課長甲○○到院證稱:「辛○○在正式檢舉前,曾經到市政府的政風室反應工程的施工一些事宜,辛○○有抱怨當時代墊的開工款項一直沒有收回,我有進一步瞭解,知道深美國小籌備處有要爭取這部分經費,至於經費為何沒核撥,我不清楚,因為是屬於教育局的權責。在正式檢舉前辛○○只是抱怨開工典禮的代墊款一直沒有收到。」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一致,足見證人辛○○於正式向政風單位提出檢舉前,就票款十三萬五千元之用途,均表示係「代墊」(日後需歸還)開工典禮費用。然查,本院審理期間,證人辛○○因滯留大陸,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先行傳喚證人即錦順營造之工地主任賴柏豪(原名:寅○○)到院證稱:「知道深美國小籌備處的工程款項未付的事,是辛○○告訴我。辛○○在開工典禮後告訴我,開工典禮的費用要和水電的包商一起按承攬工程金額比例分擔,辛○○告訴我開工典禮費用共約二十幾萬,是丁○○要求比例分擔,他開了壹張票出去,但金額是不是十三萬五千元,我不記得。辛○○後來有跟我說,支票是子○○的太太支領。」等語,係證稱證人辛○○表示十三萬五千元係屬「比例分擔款項」(日後不需歸還)等情,俟證人辛○○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至本院出庭時亦改證稱:「十三萬五千元票款係屬支付(日後不需歸還)性質」等語,已如前述,顯然證人辛○○對於十三萬五千元究竟係屬「代墊款項」、或屬於「比例分擔支付款項」此等重要事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並不一致。
(2)依錦順營造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錦梁字第八八0七二一號函文載明:「受文者:基隆市深美國民小學、主旨:貴深美國小新建工程開工典禮費用支付一事、說明:貴校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理開工典禮,事前亦經協議分責辦理,惟貴校事後來電稱開工典禮由學校負責之部分因學校無此經費,要求本公司代為負擔支付,經查公司核算後扣除與水電承商之比例分擔,本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派辛○○區轉送到校,諒已查收。」等情(附於本院卷丁○○辯護狀被證九)。依一般常情,不論在贈與或其他契約關係上,若當事人對於金額之交付慎重其事,應會在交款之際簽立相關收據或憑證,甚少於事後再以正式公文加以確認;依證人辛○○於本院前開證言,其將支票放置於未具名之信封內託被告丑○○轉交予被告丁○○,且未向被告丑○○交待信封內為何物,卻於一個月後再以正式發文予深美國小進行確認,似有多此一舉之疑?且依函文之內容係記載「校方事後來電稱開工典禮應由應由校方負責部分學校無此經費」云云,然據證人辛○○於本院係證稱「協調會時丁○○即告知開工典禮費用學校有經費」等語,互有矛盾,如前開函文內容屬實,則校方所稱無經費之部分應指籌備處修繕工程部分,而非指已有經費之開工典禮費用;如前開函文內容不實,則錦順公司發函之動機應非單純?又函文內所指「比例分擔費用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派辛○○送到校」一節,惟函文所指比例分擔之十三萬五千元票款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存入陳鳳美(子○○之妻)銀行帳戶兌領,此有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
九十年十月九日(九0)農營部字第九00一三00四四二九號函、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基二信社總字函附之客戶存提明細表(同上偵卷第一四七至一五一頁)在卷可參,顯為證人辛○○交付支票之日期應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之前,與函文內容所指交付支票之時間不符,應可認定前開錦順公司之函文內容並非完全實在。
(3)又查,證人辛○○就本案亦具檢舉人身分,有基隆市政府政風室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九二)基府政二密字第七一四號函附之相關簽章資料在卷可考,錦順營造承包深美國小土木工程與深美國小校方、設計單位之黃明城建築師間,就變更工程問題迭有紛爭,業據證人即基隆市政府政風室人員癸○○、甲○○於本院證述明確,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黃明城建築師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號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是證人辛○○與被告丁○○、丑○○間因深美國小承包工程問題互有嫌隙,其所為檢舉內容,是否挾怨誣陷,非無可疑。何況深美國小之水電承包商即證人庚○○係證稱「協調會丁○○表示市政府之補助款不夠時,要水電承包商負擔部分費用,後來在籌備處要伊支付三萬元時,伊當場拒絕,丁○○當時並未說明是何項目費用,我一口就回絕,心裡以為是開工典禮費用」等情,並未指明被告丁○○於開工典禮後猶執開工典禮費用要求水電承包商分擔費用,已如前述,是否得逕依立場偏頗之證人辛○○片面證言,資為不利於本件被告之論據,饒有探究之必要。再依一般常情,被告丁○○明知深美國小之水電、土木承包商已知開工典禮費用,基隆市政府已有經費核撥之前提下,猶以此項目要求對方分擔相關費用,反置毫無經費之籌備處修繕款項不顧,豈非將自己重覆要求承包商分擔開工典禮費用之違法情事公諸於世,此舉亦與常情相違。綜上,證人辛○○前開關於十三萬五千元係支付開工典禮費用部分之證言,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六)辛○○簽發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款項交付予被告丑○○轉交被告丁○○,被告丁○○再轉由被告丑○○交付予子○○收受,再由子○○之妻陳鳳美以跨行方式匯出取得票款
1、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問辛○○籌備處工程有欠一些工程款,我問他是否願意捐,他說他要回去問他爸爸,後來過了一星期,他就拿了一張支票到籌備處,當場丑○○在場,我就請辛○○拿給丑○○並轉給子○○,當時我並沒有看金額,是事後丑○○告訴我是十幾萬元,我才知道是十幾萬元的支票」等語(偵卷第二二二至二二三頁)、復於本院供陳:「在六月間我向辛○○提及籌備處成立時修繕有欠廠商一筆款項請幫忙,當時丑○○並不在場,辛○○表示須要回去請示他父親。隔了一週後,辛○○自行拿了壹張支票過來,我並沒有告訴他修繕的總金額為何,也沒有告訴他須要分攤的費用為何,是辛○○自己拿了壹張支票給我,當時我有在場,我請丑○○將支票交給子○○,當時我並沒有看支票面額是多少,辛○○是將支票交給丑○○。」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一致,核與被告丑○○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錦順營造辛○○拿支票給我才知道此事,等校長回來,我即拿給校長,他拿給我支票時沒有注意看上面金額,也不記得他如何跟我講的。我將支票拿到校長手裡,就算是我交給子○○支票,也是校長叫我交給他。」等語(偵卷第二一三頁至二一四頁)、及本院供稱:「當天辛○○來找丁○○,丁○○不在籌備處辦公室內,下午辛○○要回台北,要我將支票轉交給丁○○,因為辛○○拿支票出來時,市政府還沒有核撥開工典禮費用,但市政府已經核准這筆經費,我知道丁○○要廠商分攤開工典禮費用,辛○○拿支票出來時,我沒有問原因就收下來轉交給丁○○,當天下班前就交給丁○○。」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並據證人辛○○就交付支票一節證述甚明(詳如前述),復有支票影本、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陳鳳美客戶存提明細表、匯款傳票(偵卷第一四七、一五0、一五三頁)在卷可佐,堪可認定證人辛○○交付之十三萬五千元支票,確係交給被告丑○○轉交予被告丁○○無誤。
2、被告丑○○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轉交支票予子○○」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子○○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約在八十八年六月曾領到一張金額十三萬五千元,當時我記得是到深美國小,由丑○○交給我的,我領到時曾細看,知道該支票是錦順營造開出的,我當時曾懷疑為何如此,但是我沒有問,後來我支票存入我太太陳鳳美帳戶」等語(偵卷第四七頁)、及於偵查時證稱:「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我有交給我太太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是丑○○在深美國小籌備處交給我的。」等語(偵卷第一八一頁)、復於本院證稱:「我有跟丁○○表示如果收不到款項,要採律方式去要籌備處的工程款,丁○○要我先不要告,會幫我想辦法。這張票是八十八六月九日或六月十日或十一日給我的,是丑○○在深美國小籌備處給我票,我看到該票不是深美國小開出來的,有問丑○○這張票何來,丑○○表示是學校的廠商贊助深美國小的籌備款,我拿到票之後就請丑○○其餘的款項還是要請多幫忙。」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一致,並有證人陳鳳美即詹明修之妻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警詢及同年九月十九日偵查時均一致供稱:「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我有存入一張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是我先生拿給我的,通常他工程款下來後都會存入我的戶頭。」等語(偵卷第四一頁、第一八0頁)相符;且被告丁○○亦供陳「支票係伊委請丑○○交付予子○○做為工程款」等語,應可認定面額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係由被告丑○○交付予證人子○○無誤,是被告丑○○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丁○○辯稱:「其未經手支票,不知道面額多寡,直接交由丑○○轉交子○○」云云,與常情不符,且與被告丑○○及證人辛○○前開證述內容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右所陳,堪可認定被告丁○○、丑○○在無經費預算前,未依規定由兩家廠商公開比價,竟為爭取開工典禮前完工之時效,由證人子○○修繕籌備處,惟籌備處修繕費用事後遭基隆市政府主計處駁回;被告丁○○於開工典禮前之協調會上,因開工典禮費用市政府是否同意核撥並未確定,曾與承包廠商協議如開工典禮無經費時,由承包廠商依承包工程金額之比例分擔費用(類似捐款),事後開工典禮費用市政府同意核撥,被告丁○○為彌補積欠子○○之籌備處修繕款項,向證人辛○○商議贊助款項一事,取得錦順營造出具之十三萬五千元支票贊助款,並由被告丑○○將此支票交付予證人子○○,存入其妻陳鳳美銀行帳戶內,藉以清償部分籌備處修繕之款項等情。
五、被告丁○○、丑○○二人雖收取承包廠商十三萬五千元之款項,惟此筆款項並非證人辛○○基於行賄之意思給付一節,業據證人辛○○到院證述明確,且此筆款項亦非買通被告二人,使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踐履證人辛○○要求之特定行為,是此等款項並非賄款堪以認定;又不論證人辛○○主觀上交付十三萬五千元係為分擔「開工典禮費用」或「籌備處修繕款」,被告丁○○、丑○○並無任何職務上應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其交付支票行為與被告丁○○、丑○○之職務上行為並未發生任何對價關係,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當,不能論處被告二人以收受賄賂罪。又被告丑○○與丁○○間並無在深美國小籌備處完工前有何商議如何圖利之情事,及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二人有何圖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負擔,尚難認被告丑○○、丁○○有何共同圖利之犯行;至於證人子○○在修繕深美國小籌備處時,此項預算尚未編列亦未通過,此係屬深美國小或被告丁○○個人有民事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圖利之情形外,尚難以有上開之瑕疵、或渠等而未依基隆市政府關於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執行要點之規定公開比價之行政失當行為,遽行推定被告二人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共同正犯。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丑○○有何前開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怡 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繼 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