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犯丁○○(已另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概括犯意,設立龍隆有限公司(下稱龍隆公司),並由甲○○擔任負責人,提供龍隆公司名義、公司大、小章供他人辦理進出口貿易,以逃漏稅捐及規避走私貨物進出口責任,並從中收取借牌費。八十六年間,甲○○透過丁○○及丙○○(另行起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以每次進出口貨價總額百分之五為代價,連續提供龍隆公司大小、章,由乙○○(另行起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及九月二十二日以龍隆公司名義,交由不知情之大豐報關行及立豐關行負責人周瑞敏(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進口報單上為虛偽記載,向基隆關稅局謊報產地為義大利,實則產地為大陸地區,自香港矇混進口一萬一千七百公斤,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十一萬零六百八十七元,及二萬三千四百公斤,完稅價格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之管制進口大陸栗子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海關管理之正確性及違法逃漏稅捐。嗣乙○○復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再以同一方法,委由周瑞敏以龍隆公司名義向基隆關稅局報運自香港進口一只四十呎貨櫃義大利栗子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公斤,完稅價格二十三萬零四百七十元,惟經基隆關稅局查驗緝獲,除依法沒入該批貨物並科處龍隆公司罰鍰二十三萬零四百七十元,始查悉上情。總計被告甲○○幫助乙○○等人連續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大陸栗子五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公斤,價值五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已逾公告數額,且甲○○及丁○○總計獲利二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幫助乙○○、丙○○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幫助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幫助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斷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需具備下列要件:㈠須有被幫助者。㈡須有幫助之故意。㈢須有幫助之行為。㈣須正犯有實行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以上參見蔡墩銘著刑法總論修訂四版第二七六頁以下)。
三、本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應訊,惟公訴人所指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證人乙○○、丙○○均到庭具結證稱:渠僅係幫他人借牌進口貨物,報關進口貨物之際並不知道係大陸栗子,渠並未犯罪等語。經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乙○○係力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來公司)之負責人,長期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丙○○係全能報關行實際負責人,長期受乙○○委託辦理海、空運報關進出口業務,渠等二人明知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大陸生產之生鮮栗子為管制進口貨品,乙○○竟與丙○○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概括犯意,由乙○○委託丙○○向丁○○(另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甲○○(另案通緝)取得丁○○以甲○○為名義負責人專門提供他人辦理進出口貿易並從中收取借牌費之龍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隆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以龍隆公司名義,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基隆關稅局報運自香港進口虛報產地為義大利,實則為管制進口之大陸生鮮栗子,分別為一萬一千七百公斤及二萬三千四百公斤,使驗貨關員不察走私得逞。嗣乙○○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再以同一手法走私大陸生鮮栗子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公斤時,為基隆關稅局查驗緝獲,認乙○○、丙○○之行為均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號),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判決被告乙○○、丙○○均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卷證資料可稽。是本案公訴人所指正犯乙○○、丙○○涉嫌向被告借用龍隆公司名義及大、小章,在進口報單上為虛偽記載,向基隆關稅局謊報產地為義大利,實則產地為大陸地區,連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九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日自香港矇混進口大陸栗子三批,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之犯罪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該案起訴法條雖僅論被告乙○○、丙○○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惟該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人所指之正犯犯罪行為同一,故正犯乙○○、丙○○該行為若同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之罪嫌,亦在該案審理範圍之內,同為無罪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所指正犯乙○○、丙○○之行為既未構成犯罪,被告甲○○自無幫助正犯乙○○、丙○○犯罪之幫助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幫助犯罪之犯行,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佳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劉 珍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