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雅蓯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號、第三二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DAVIDOFF (ELASSIC)牌洋菸壹仟貳佰玖拾玖條、仿冒之DAVI DOFF(LIGHT)貳仟柒佰捌拾肆條、仿冒之MILD SEVEN牌洋菸壹仟伍佰捌拾壹條、仿冒之SEVEN STAR牌洋菸貳佰叁拾玖條、仿冒之長壽牌香菸叁佰柒拾玖條均沒收。
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三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後,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簡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丁○○係峰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峰一公司、設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一樓、設立登記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磊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磊巨公司、設於彰化縣斗苑西路四三0巷二二號、設立登記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建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通公司、設於彰化縣○○鎮○○路○○號、設立登記日期: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實際上負責人,丙○○係仕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仕茂公司、設於彰化縣○○鎮○○路○○號、設立登記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負責人,甲○○(另併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峰一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磊巨公司與建通公司股東,乙○○(另為不起訴處分)是磊巨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李國賓(另為不起訴處分)是導久有限公司(下稱:導久公司、設彰化縣○○鎮○○路二之一號、設立登記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名義上負責人。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甲○○因長期洗腎經濟不佳經由朋友呂振賢介紹與丁○○相識,八十八年五、六月間,甲○○因知丁○○前有利用家具走私之經驗,欲走私牟利,便與丁○○表示希望參與走私,於是丁○○在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將峰一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並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以甲○○名義向知情之丙○○租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倉庫作為堆放進口家具以及拆卸夾藏於家具內走私物品之處所;乙○○在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因失業而前往彰化經由鄭偉仲認識丁○○及當時已居住在丁○○家中之甲○○,起初丁○○以每月三萬元代價僱用乙○○從事家具搬運工作,八十九年五月間,丁○○徵得乙○○、甲○○、李文鍵、謝維幹、李勝賢等人之同意,以乙○○為負責人、甲○○、李文鍵、謝維幹、李勝賢為股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設立磊巨公司欲進口家具夾藏物品走私牟利,且以同前之代價,以乙○○名義向知情之丙○○租用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倉庫作為堆放進口家具以及拆卸夾藏於家具內走私物品之處所;李國賓與宋春福係彰化縣田中大新工業區美式家具公司之同事,八十六年間李國賓因無處居住經人介紹受僱於宋春福,並居住於宋春福所有位於彰化縣北斗鎮後溪巷三之十四號之家具工廠負責守衛工作,八十八年間,由於壹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源公司)負責人盧進懷(另為不起訴處分)、丁○○二人一同找宋春福合作進口家具代工,四人因而相識並有生意往來,八十九年四月間,盧進懷以壹源公司名義進口沙發椅零件一批夾藏走私大陸農產品被查獲(該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後,八十九年九月間,李國賓與宋春福基於共同偽造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宋春福提供不知情之劉進榮、謝明勳、吳燕輝、陳防輝中華民國身分證,偽刻四人印章,以該四人為股東、李國賓為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設立導久公司,並以宋春福所有彰化縣北斗鎮後溪巷三之十四號為倉庫,欲以導久公司名義進口家具供夾藏物品走私牟利(宋春福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行簽分偵案辦理;李國賓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因與其所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第一五八四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三、丁○○、甲○○均明知菸類係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輸入,亦均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係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擁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亦知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貨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不得販賣,且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丁○○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與甲○○(此部份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現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三六七八號案件審理中)基於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在八十九年十月間,由丁○○出資向中國大陸不詳姓名之人訂購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一、二一九、一四九元之DAVIDOFF(CLASSIC)牌菸一、二九九條、仿冒之DAVI DOF
F(LIGHT)牌菸二、七八四條、仿冒MILD SEVEN菸一、五八一條(起訴書誤為一五八0條)、仿冒SEVEN STAR菸二三九條(起訴書誤為二三八條)、仿冒之中華民國長壽牌淡菸三七九條(起訴書誤為三七八條,並向中國大陸「林亞川」購買木製床頭櫃一批將前述香菸夾藏其內,裝載於編號TGHU七0五六號之貨櫃中,委由不知情之友國報關行報關員蔡玉輝以建通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報關進口(報單號碼:AA/八九/六四六七/00一九號),嗣經基隆海關機動巡查隊過濾艙單認為可疑逕赴中華貨櫃站開箱查驗,並扣得前開未稅香菸,始知悉上情。
四、前述三、之犯行被查獲後,丁○○為繼續走私牟利,竟承前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甲○○(此部份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現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三六七八號案件審理中)、乙○○、丙○○、盧進懷、李國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盧進懷向李國賓借得導久公司進出口登記證及大小章,丁○○向乙○○取得磊巨公司進出口登記證與大小章,與丙○○合資向中國大陸不詳姓名之人訂購完稅價格共計八、六八0、一二一元之SEVEN STAR菸五十九箱、仿冒中華民國公賣局長壽牌菸三百零一箱、DAVI DOFF(CLASSIC)菸五十箱、DAVI DOFF(LIGHT)菸五十箱、仿冒「峰」牌菸八十箱、仿冒MILDSEVEN菸五百五十五箱、仿冒SILVERSTARLET一百十一箱(以上每箱均五十條),將之夾藏於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購買桃花木椅與沙發一批內,分裝於編號CAXU0000000號、YTLU0000000號貨櫃內,委由不知情之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通公司)香港分公司在「進口到貨通知書」分別以導久公司、磊巨公司為名義上收貨人,(實際上告知億通公司之收貨人係峰一公司、丙○○為聯絡人、丙○○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工廠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甲○○、丁○○所使用之000000000號為傳真電話)再裝載於億通公司億通輪自香港運送進口,於九十年一月一日運抵基隆港,尚未報關之際,即遭基隆關稅局機動隊在九十年一月二日查驗時查獲,並扣得前述未稅香菸一批,始知悉上情。
五、案經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將峰一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全吉能,且為乙○○覓股東,以乙○○為負責人設立磊巨公司進口沙發等情事,唯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是甲○○來找我,不是我去找他,他說他的狀況,說他生活困難,他知道我在做什麼,說真的,如果作人頭,不會被關,我會被關七個月,也是做人頭的。我並不是老闆。幕後老闆,我不清楚。因為我被抓兩次,所以我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第四項這兩件與我都沒關係。我是介紹甲○○去做人頭的,因為甲○○知道我在作走私的人頭,才來找我,說他也要做,所以我才把我所知道的報關行、幕後老闆、倉庫、設立公司的辦理方式及人員,都介紹給他,他也由八十七年開始加入走私人頭行業,每月三萬元,也不是我給的,是幕後老闆給的,而每次出事,幕後走私的老闆就找人頭出來擔,他都找我、甲○○、乙○○三人出來,問誰要出來擔刑責,這件是甲○○答應出來擔的,擔一件是三十萬元,有時候他還會搶著出來擔案件,他都有藉口說須要錢,幕後老闆如何走私我們不知道,但出事後,要我們出來擔時,我們就會知道了。我們是因為急需要錢,才會做這行。幕後老闆叫阿發,約四十多歲,頭微禿,是北部海邊的人。又因為幕後老闆走私進來的沙發讓我賣,所以我要給他價金,甲○○人頭代價他有二次叫我開支票給他,丙○○租金部分,他有時也會叫我開支票給他或拿現金給他云云。被告丙○○固坦承租倉庫予甲○○、乙○○及提供房屋稅單供丁○○、甲○○等人設立公司,並以其所有之電話供丁○○等人使用,唯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沒有參與走私,我只是租房子和電話給丁○○,那些公司的人我都不認識,甲○○我只見他二次,因為農舍不能申請,所以我才用我房子給他申請,我都是委託億通公司處理事情,之前丁○○有幫我運過兩個貨櫃,因為億通公司每次打電話來都說我有貨櫃來,所以我才誤解是我的貨櫃,才會去處理,我的運費都是由大陸方面結帳,我只是談價錢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丁○○自海調處調查時、偵查中、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甲○○
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及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本案初訊時,均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走私之洋菸係甲○○進口的,支票係買甲○○所進口沙發的錢等情,事後反供稱均係人頭,所開立支票係代幕後老闆支付人頭費用、租金,二者已為歧異。
㈡被告丁○○如何與甲○○相識,提供生活費用,變更甲○○為峰一公司之負責
人,後再僱用乙○○,覓得股東設立磊巨公司而共同走私洋菸等情,迭據證人余文吉、乙○○、呂振賢等人分別於海調處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刑案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證甚詳,而證人林白清更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刑案中證稱:「我是在台南監獄認識甲○○的,是在七十四或七十五年間在台南監獄執行的時候與甲○○同房的,我與被告同房一星期,後來甲○○出獄的時候我們還有互相的聯絡,與甲○○沒有任何的金錢來往,我之前是在跑業務,我不知道甲○○是在做什麼。丁○○是我在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間因為我失業,甲○○當時有到我家找我,我告訴他說我失業,甲○○就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才會引薦我去他老闆那裡應徵,甲○○的老闆是一個姓許之人,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但是我不認識他,當時是甲○○帶我去彰化王田姓許老闆他家,我去的時候並不知道許姓之人就是丁○○,甲○○的老闆是在走私農產品,當時甲○○帶我去他老闆那裡應徵的時候他老闆要我擔任聲請公司執照的人頭,那家聲請公司登記的公司是要走私農產品,後來該許姓老闆說要甲○○通知我,後來甲○○通知我說老闆不要錄用我,我與甲○○老闆談的時候甲○○也有在場,當時許姓老闆也沒有說是要設立哪家公司,我只見過許姓老闆一次而已但是要我指認的話應該可以指認出來等語,益證被告丁○○自始即物色合適之人物作為設立公司負責人之人頭,其辯稱自己亦係他人之人頭,不足採信。
㈢峰一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其董
事為丁○○,股東為許李嬌(即丁○○之母)、許仁祥(即丁○○之父)、易美玲、易魏玉鳳等人,每人之出資額各為二十萬元,於同年六月四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董事甲○○,其餘之股東並未變更,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八八一八八0號書函及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憑,從而峰一公司並非由甲○○設立,而係由丁○○設立後再將負責人由丁○○變更為甲○○,峰一公司設立不及二個月,被告丁○○即急於變更負責人,其於整件走私行為中,居於主導地位,無可置疑。
㈣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案件中,供述走私管道匯款之帳
戶為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李慶隆之帳戶,經承審法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調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李慶隆之帳戶往來資料,該李慶隆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七二五七九一號,係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開戶,於同年六月七日結清銷戶,所有往來明細並未有被告匯款之資料,卻有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匯款七十萬元,五月八日匯款五十萬元,五月二十日匯款二十五萬元,五月二十二日匯款二十五萬元,五月二十三日匯款十五萬元,五月二十六日匯款二十萬元,共計丁○○匯款二百零五萬元,有該分行九十年一月四日(九0)合金店字第000五號函及往來明細帳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丁○○係本件走私資金之提供者,且金額龐大,應非係買沙發或交付租金等小額金錢支出,另所匯款日期均在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亦非本件走私人頭之費用,其有關金錢之辯解,不外托詞而已。
㈤又本案相關證人,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案件審理時,分別訊問相
關證人就本件調查局及警察所查獲的走私物品是何人與你們聯絡的?貨主是何人?是何人向你們借牌的?證人蔡玉輝結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基隆這邊查獲的部分我報關的部分是庭上被告甲○○及丁○○二人一起來找我的,後來都是甲○○與我聯絡,第一次見面的時候他二人都有來找我說要報關,報關資料是用寄給我的,是用甲○○的名義寄給我的,是後來出事之後由丁○○聯絡要我帶甲○○去做筆錄。報關費用到現在還沒有付給我。(問:是何人要你去報關的?)是丁○○說要報關的。報關資料是以甲○○的名義寄給我們報關的。」等語,證人高振遠結證稱:「我的這件事蔡玉輝拿報關資料給我替他報關而已被告甲○○證人丁○○都沒有與我聯絡。」等語,證人黃佳琦結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高雄查獲峰一公司進口的櫃子當時是貨主與我聯絡的,是用電話與我聯絡後來我打電話要找貨主的時候那個電話就沒有人接聽,我是做航運業船舶代理商。當時我問國外聯絡貨主的聯絡電話:000000000號。
」等語,證人周永琳結證稱:「我是突然有一天接到到貨通知,我只有接到船公司傳真一張到貨通知給我,我並沒有報關,本件最早的時候是甲○○先打電話要我們替他報關,但是後來就沒有任何的消息,我以為他已經委託他人報關,這件我沒有報關。」等語,證人乙○○結證稱:「本件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檢察官偵訊的時候甲○○說是他借牌的,偵訊的候甲○○說是他進口的,事情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也沒有任何人與我聯絡,我真的不知道這件事情,只有丁○○有帶我去以我的名義向丙○○承租倉庫而已。」等語,證人李國賓結證稱:「我是有將牌照借給丁○○進口沒錯,不是借給甲○○。」等語,(以上均見該案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蔡玉輝復結證稱;「(問:找你報關的人是何人?)提到要報關的人是一個姓許就是丁○○,後來驗關出問題之後海調處說要叫我們叫貨主來說明,我就打電話通知姓許的說貨櫃有問題,姓許的就帶庭上被告來,丁○○當時告我說庭上之人就是貨主,後來我就帶被告去做筆錄,之後我就走了。(問:報關資料是何人交給你的?)用寄來給我的。(問:打電話給你聯絡之人是何人?)都是那個姓許之人打給我的,庭上被告沒有打過電話給我。(問:被告有無與你見過面?)有,被告有與我見過一次面。是姓許的帶他來在那裡聊天,那個姓許的人有跟我提到報關的事情,都是姓許的在講,被告沒有講什麼。」等語(見該案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李國賓所證其是有將牌照借給丁○○進口,證人蔡玉輝所證係丁○○找其報關,證人乙○○所證丁○○有帶其去以其名義向丙○○承租倉庫等情,均可得知被告丁○○於走私集團中所居之地位,如係走私集團中之人頭,應僅於案發後出面坦承罪行,負擔刑責即可,而毋須借牌進口聯絡報關行,租賃倉庫等行為,被告丁○○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㈥被告丙○○固否認參與走私情事,唯查證人即億通公司職員戊○○於海調處證
稱磊巨公司人員告訴我該公司並無進口前述貨櫃,我乃再向本公司在香港分公司查證後,香港分公司始再告訴我前述二只貨之實際收貨人皆為峰一公司,我隨即與峰一公司之洪先生聯絡,並經洪先生證實來貨確係該公司所有等語(見九十偵二三六一卷二三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按照峰一公司留在公司電話,和一位洪先生確定,我告訴他貨物內容及到貨時間,他表示確實有進口,確認後香港公司更改資料,更改收貨人為峰一公司等語(九十一偵續一卷第二宗六十六頁),又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案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審理時證稱我是船公司的人,就是船公司要我通知貨櫃已經到岸,我就與峰一公司的洪先生聯絡,當時洪先生有說那是他們進口的貨到。我只知道是一個洪先生但是我不知道全名,我沒有與甲○○聯絡過。當時貨主有留一個電話0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等語,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口到
貨後,我們會通知客戶,這班船是由我做的沒錯,到貨後我打電話給丙○○先生,告訴他進口貨櫃到了,貨主所留電話就是000000000號,0000000號,我打電話去後告訴他他說他有收到到貨通知書等語,顯見被告丙○○對於億通公司之通知,確認及貨物內容,到貨時表均有所了解,並表示確實進口,其參與本件走私犯行已明,而非單純之租賃倉庫於被告丁○○等人而已。
㈦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基隆海關扣案之未稅香菸完稅價格為一、二一九、一四九
元,九十年一月二日扣案之未稅香菸完稅價格共計八、六八0、一二一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機字第0九二0一0三一八七號及(九十二)關緝估字第0二三號函在卷可稽,且自中國大陸私運進入我國基隆港,已逾行為時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丁項所規定由海關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此外並有告訴人公司就扣案香菸鑑定為仿冒品之報告及商標註冊等附卷可稽,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可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行政院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丁項,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臺九十財字第0七五0八三─三號函令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第一款「菸、酒、捲菸紙」,惟按刑法第二條所謂之「法律」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均係指有關刑罰之法律變更而言,刑罰法令以外之法律變更及事實變更,均非此處之法律變更,自無上開刑事法規之適用,行政院關於管制物品之變更公告,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是其效力自僅及於公告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從而,被告於變更公告以前私運未稅洋菸,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行為,自仍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一0三號可資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二條第一項原規定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二人行為後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與甲○○間,被告丁○○、丙○○二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與甲○○、乙○○、盧進懷、李國賓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行政院已刪除「菸、酒」之公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扣案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未稅香菸中DAVIDOFF(LIGHT)牌二七八四條、MILDSEVEN牌一、五八一條、SEVENSTAR牌二三九條、長壽菸三七九條均係仿冒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而DAVIDOFF(CLASSIE)牌(真品)一、二九九條係被告丁○○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九十年一月二日所扣案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未稅香菸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財專字第十三號裁定沒收,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機字第0九二0一0三一八七號函釋在卷,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火 炎右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表:
┌──┬───────┬────────┬──────┬────────┐│編號│ 商標圖樣 │ 商標註冊號數 │ 專用期間 │ 商標專用商品 │├──┼───────┼────────┼──────┼────────┤│一 │ │第三二九九八二號│八十五年七月│各種煙、煙草、煙││ │ │ │一日至九十五│絲、捲煙、雪茄煙││ │ │ │年六月二十日│。 ││ │ │ │ │ ││ │ │ │ │ ││ │ │ │ │ │├──┼───────┼────────┼──────┼────────┤│二 │ │聯合商標第00六│八十五年七月│煙草、雪茄、嚼煙││ │ │七五七三一號、正│一日至九十五│、濾嘴香菸、香菸││ │ │商標第00三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 │ │九八二號 │ │ ││ │ │ │ │ ││ │ │ │ │ │└──┴───────┴────────┴──────┴────────┘(續上頁)┌──┬───────┬────────┬──────┬────────┐│三 │ │第三二九九八五號│八十五年七月│各種煙、煙草、煙││ │ │ │一日至九十五│絲、捲煙、雪茄煙││ │ │ │年六月三十日│。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 │第三二九九七八號│八十五年七月│各種煙、煙草、煙││ │ │ │一日至九十五│絲、捲煙、雪茄煙││ │ │ │年六月三十日│。 ││ │ │ │ │ ││ │ │ │ │ ││ │ │ │ │ ││ │ │ │ │ │└──┴───────┴────────┴──────┴────────┘(續上頁)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