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丁○○己○○戊○○庚○○○辛○○原名金壬○○癸○○子○○丑○○寅○○甲○○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丁○○、己○○、戊○○、庚○○○、辛○○、壬○○、癸○○、子○○、丑○○、寅○○、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北縣○○鎮○○里○○路○○○號戶長,與該里第十七屆里長候選人林富戶(已另行起訴)及被告乙○○、丙○○、己○○、戊○○、庚○○○、辛○○、壬○○、癸○○、子○○、丑○○、寅○○、甲○○為使林富戶當選,共同意圖使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辦之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由未實際居住臺北縣○○鎮○○里○○路○○○號之被告壬○○、乙○○、寅○○三人委託不知情之蔡慶珍,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被告甲○○、戊○○、李婉莤、癸○○、子○○、丑○○則由林富戶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被告庚○○○則由林富戶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被告辛○○自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戶籍遷入上該處所,並應被告丙○○之請求前往投票。而戶長即被告丁○○明知被告壬○○、乙○○、寅○○、甲○○、戊○○、李婉莤、癸○○、子○○、丑○○、庚○○○、辛○○未實際居住臺北縣○○鎮○○里○○路○○○號,竟應被告丙○○及林富戶之請求,同意上開十一人戶籍遷入上開處所,以使被告壬○○、乙○○、寅○○、甲○○、戊○○、李婉莤、癸○○、子○○、丑○○、庚○○○、辛○○獲得該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並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記載於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政府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壬○○、乙○○、寅○○、甲○○、戊○○、李婉莤、癸○○、子○○、丑○○、庚○○○、辛○○於獲得上開選舉權後,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選舉日前往投票,致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辦之該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乙○○、丙○○、丁○○、己○○、戊○○、庚○○○、辛○○、壬○○、癸○○、子○○、丑○○、寅○○、甲○○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否則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應賦與刑罰效果之犯罪行為,係指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之行為而言,任何犯罪行為之判斷,均以「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為其首要之務,而構築構成要件內容之要素,可分為主體(即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主體)、客體(即行為對象之人或物)、行為、意思、方法、時地、情況、結果等要素,其中「意思」要素係指行為人實施行為時之意思狀態,包括故意、過失與意圖等,在構成要件內未列舉者,指故意之情形,即構成要件故意,如係過失則特別予以列舉,此即刑法第十二條所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所謂故意,依刑法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之行為若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要素,則其構成要件不該當,犯罪自始不成立,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己○○、戊○○、庚○○○、辛○○、壬○○、癸○○、子○○、丑○○、寅○○、甲○○,固均坦承有於公訴人所指時地,遷移戶籍至被告丁○○擔任戶長之臺北縣○○鎮○○里○○路○○○號戶內,且未長期固定居住該址之事實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投票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有提供該戶讓被告乙○○、己○○、戊○○、庚○○○、辛○○、壬○○、癸○○、子○○、丑○○、寅○○、甲○○遷入戶籍之事實不諱,然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投票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訊據被告丙○○,亦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投票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遷戶籍係為找工作,因當時碩仁里有提供除草等雜役工作,但限制該里居民始能承作,遷戶籍一事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己○○、戊○○均辯稱:當時因母親即被告甲○○與祖母吵架,祖母要求我們搬家,所以才將資料交給母親辦理戶籍遷移手續,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庚○○○辯稱:遷戶籍係為承作當地之除草工作,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辛○○辯稱:當時因與前夫離婚,娘家不諒解,故不便將戶籍遷回娘家,乃情商友人即被告丙○○讓伊寄設戶籍,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壬○○辯稱:遷戶籍係因被告乙○○的親戚介紹伊至當地工作,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癸○○辯稱:遷戶籍係因原居住之戶籍地房屋遭業主索回,無法繼續居住,只好另外租屋居住,事後管區警員要求伊將戶籍遷走,而租屋處之房東又不願讓伊寄設戶籍,只好拜託好友丙○○讓伊寄設戶籍,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子○○、丑○○均辯稱:遷戶籍係為申請臺北縣之獎學金,該份獎學金設有臺北縣居民始能申請之限制,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寅○○辯稱:遷移戶籍係為找工作,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甲○○辯稱:當初因與婆婆起爭執,婆婆要求我將戶口遷出,所以才偕同女兒即被告己○○、戊○○一起遷戶籍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係單純基於朋友情誼讓被告乙○○、己○○、戊○○、庚○○○、辛○○、壬○○、癸○○、子○○、丑○○、寅○○、甲○○寄設戶籍,他們各有各的遷戶籍理由,根本與選舉無關,伊不知這樣也犯法等語,被告丙○○辯稱:林富戶並未拜託伊幫忙拉票,當初因友人即被告癸○○之戶籍地房屋遭業主索回,拜託伊讓他寄設戶籍,另友人即被告辛○○與先生離婚,也拜託伊讓她寄設戶籍,伊基於朋友情誼徵得胞兄即被告丁○○之同意讓渠二人寄設戶籍,與選舉無關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十三人涉犯前開罪嫌,係以:㈠臺北縣○○鎮○○里○○路○○○號,為一總面積約一百坪之二樓房舍,其一樓
並無房間,僅二樓有八間房間,而依其房間之配置及配備,根本不可能同時居住十四人,此有該戶籍謄本一份、該屋配置平面圖一份、照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證。㈡其次,被告壬○○、乙○○、寅○○、庚○○○、甲○○、戊○○、李婉莤、子
○○、丑○○、癸○○、辛○○等十一人均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地,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侯硐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八紙及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壬○○、乙○○、寅○○、庚○○○實際居住地在臺北縣○○鎮○○○○路一帶,距上開戶籍地並不遠;被告甲○○、戊○○、李婉莤三人僅因被告甲○○與婆婆不睦即遷移戶籍,然實際確仍與被告甲○○婆婆居住一處;被告子○○、丑○○申請清寒獎助學金之要件,並未有須設籍在臺北縣境內之規定,此有東海大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一)東沛學字第三八二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被告辛○○離婚後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按理其戶籍應遷往其實際住居地;被告癸○○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卻無任何理由將戶籍遷入上開戶籍地,更令人不解;而被告丙○○明知被告辛○○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竟請求被告丁○○同意被告辛○○戶籍遷入上開戶籍地,復請求被告辛○○投票支持同案被告林富戶,此業據被告丙○○自承及辛○○供述甚詳。綜上,除被告壬○○、乙○○、寅○○、庚○○○、甲○○、戊○○、李婉莤、子○○、丑○○、癸○○、辛○○、丙○○等十二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外。被告壬○○、乙○○、寅○○、庚○○○、甲○○、戊○○、李婉莤、子○○、丑○○、癸○○、辛○○等十一人遷移戶籍之行為亦與前揭戶籍法之規定並不相符。且被告壬○○、乙○○、寅○○、庚○○○、甲○○、戊○○、李婉莤、子○○、丑○○、癸○○、辛○○等十一人除未實際居住上戶籍地,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臺北縣瑞芳鎮碩仁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此有身分證影本十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㈢又按戶籍遷入登記,申請人資格為:本人、戶長、受委託人、雙方法定代理人。
憑附繳書件及注意事項:一、原戶籍地戶口名簿及現住地戶口名簿、遷入者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二、入境者應具入境准設戶籍證件。無戶籍者,憑申報戶籍證明文件。三、十五歲以下未成年人單獨遷徙,須具備下列要件:在遷入地同居之戶內有三親等以上之成年親屬者(有無親屬關係應繳驗當事人全戶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凡以就業為理由申請時,應有遷入地雇主書面證明書。因父母無力扶養其子女,而將未成年子女委託他人扶養者,慹具有委託書。四、為嚴密戶籍登記管理,凡人民遷入單獨成立一戶者,除憑原戶地戶口名簿,遷入者身分證、印章外,應提出左列證明文件之一辦理:⑴遷入自己所有或無償借住他人房屋者,憑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單、買賣契約書、遷入者繳納水費、電費、瓦斯費之收據(六個月以內)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說明文件辦理。⑵遷入租賃他人房屋者,憑租賃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狀、房屋稅單、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⑶遷入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處所者,憑戶長或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⑷無法提出上列證明文件者,得憑該房屋之現住戶戶長之同意書辦理。足見附表所載之遷入登記者,若無附表所載遷入戶籍地之戶長(屋主)之同意與協助,提供前開遷入登記所需資料,即無從為遷入登記,是本案各該遷入登記者與遷入戶長被告丁○○間,堪認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且被告丁○○、丙○○、壬○○、乙○○、寅○○、庚○○○、甲○○、戊○○、李婉莤、子○○、丑○○、癸○○、辛○○等十三人均係支持同案被告林富戶,其中被告庚○○○、甲○○、戊○○、李婉莤、子○○、丑○○、癸○○等人均係同案被告林富戶代為遷入,是被告丁○○、丙○○、壬○○、乙○○、寅○○、甲○○、戊○○、李婉莤、癸○○、子○○、丑○○、庚○○○、辛○○等十三人,與同案被告林富戶間亦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
㈣末查本案被告壬○○、乙○○、寅○○、甲○○、戊○○、李婉莤、癸○○、子
○○、丑○○、庚○○○、辛○○等十一人遷入上開戶籍地之時間雖均在九十年三至六月間,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八份及委託書影本十份附卷可參,距臺北縣瑞芳鎮碩仁里里長選舉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尚有一年以上之期間,惟此為被告等人規避查察之行為,並無解被告等人罪嫌之成立等情詞為其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壬○○、乙○○、寅○○前經被告丁○○同意,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將戶籍
遷入臺北縣○○鎮○○里○○路○○○號戶內;被告甲○○、戊○○、己○○、癸○○、子○○、丑○○前經被告丁○○同意,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鎮○○里○○路○○○號戶內;被告庚○○○前經被告丁○○同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鎮○○里○○路○○○號戶內;被告辛○○前經被告丁○○同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鎮○○里○○路○○○號戶內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影本十一份附卷為證,堪可認定;又被告乙○○、己○○、戊○○、庚○○○、辛○○、壬○○、癸○○、子○○、丑○○、寅○○、甲○○遷移戶籍後,並未長期固定居住該址,頂多僅假日偶爾往來渡假一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侯硐分駐所戶口查察通報單影本八份、臺北縣○○鎮○○里○○路○○○號房屋平面圖一份、屋況照片十二張在卷可佐,由各張屋況照片內容亦可明顯看出該戶實際居住人口簡單,並無長期固定供多達十三人居住之跡象,此節亦堪可認定;另被告乙○○、己○○、戊○○、庚○○○、辛○○、壬○○、癸○○、子○○、丑○○、寅○○、甲○○遷移戶籍後,均已取得臺北縣瑞芳鎮第十七屆碩仁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實際前往投票等情,亦為被告所承認,且有被告於投票之際經選務人員加蓋領票章之身分證影本十三份附卷為證,此項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下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丁○○、丙○○提供戶籍登記地址與未於該地實際生活居住之被告乙○○、己○○、戊○○、庚○○○、辛○○、壬○○、癸○○、子○○、丑○○、寅○○、甲○○遷入之事實,已經認定如前所述,戶政機關及選舉委員會並先後據此一事實製作戶籍登記簿及選舉人名冊,準此,被告應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在於被告明知他人無實際居住之意思而仍提供戶籍以供他人遷入之行為及遷入他人戶籍地址後不實際以之為居住處所之行為,是否屬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規定之「不實事項」?亦即人民有無以戶籍地址為其實際生活重心之義務?有無據實陳報其實際生活重心之義務?法律是否不容許人民選定陳報之戶籍地址與其實際生活重心所在有所歧異?⒈按戶籍法就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內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或申請人故意為不
實之戶籍登記,雖均設有相關之處罰(行政罰)規定(戶籍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參看),惟戶籍法此部分之規定,立於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前提檢視下,並不能導衍出人民有據實將其實際生活重心所在陳報予國家行政機關登錄管理之義務。蓋戶籍登記,依戶籍法第四條之規定,包括身分登記及遷徙登記二大項目,而戶籍登記上之「住址」登記,不過為戶籍登記之一小部分,戶籍法所稱「戶籍」之意義,在概念上並不等同於登記「住址」所代表之意義;戶籍法就不實戶籍登記,雖設有處罰規定,然此係因戶籍登記有助於國家對於人口動態及靜態資料之掌握,是以,戶政機關必須擔保其所登載之戶政資料具備一定程度之正確性,而戶政資料是否正確乙節,除賴戶政機關定期查察以外,尚須人民提供某一程度之協力,從而,人民若故為不實資料之提供致影響國家人口查察及統計,其行為自屬違反行政法上之協力義務,應依戶籍法之規定加以處罰(行政罰)。然所謂人民故為不實資料之提供,應排除人民拒絕以實際生活居住地為其登記戶籍「住址」在內(亦即,人民擇定以實際生活居住地以外之其他地點為登記之戶籍「住址」),蓋戶籍上之「住址」,並不等同於「住所」(人民實際生活重心所在地;民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參看);戶籍上之「住址」固具有「推定」住所之意義在內,惟人民倘拒絕以其登記之戶籍「住址」作為其實際生活重心之所在,亦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法所不許;且在法理上,戶籍「住址」之登記,充其量僅具有「歸戶」之意義;民法就自然人之「住所」,亦非採取所謂之「登記主義」(民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參看);至戶籍法本身,則更欠缺人民必須實際以登記戶籍「住址」作為其生活重心之相關規定;既然戶籍「住址」僅具有「推定」為「住所」之功能,制度上本即無由將行政機關之便宜作法(為人口統計查察之便利),遽行轉換為人民之義務。申言之,戶籍登記雖包括「住址」登記在內,但法律既未曾也無從(不能)要求人民應實際生活於戶籍登記所載之戶籍「住址」,蓋強制人民將生活重心之所在地登記為戶籍「住址」,並作為一種法定義務,乃屬專制國家控制人民行動自由之制度,絕非民主法治國家所採。況且,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十條之規定參看),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均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參看);而人民另擇實際生活重心地以外之其他地點為其戶籍登記之「住址」,對於國家人口之統計既不生影響,戶政機關或國家又如何能要求人民應據實陳報其實際生活重心之所在?從而,人民不以其戶籍「住址」為實際生活重心地,自非戶籍法所稱之不實戶籍登記,戶政機關既不得任意撤銷其登記,亦不得以此為由對人民加以處罰。既然人民並無將其實際生活重心地據實陳報之義務,戶籍「住址」登記與「住所」不一致之情形,即無從被評價屬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不實」事項;又選舉罷免法第四條規定「居住期間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簿為其依據」,同法第二十三條亦規定「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選舉人名冊)」,選舉人名冊之編造,既係以戶籍登記為其依據,而人民復無以其登記戶籍「住址」為實際生活「住所」之義務,則上開選舉人名冊之內容亦無「不實」之可言。
⒉縱認戶籍法之規定得以推衍出人民有以其所登記之戶籍「住址」為其「住所」之
義務,且人民不以其實際生活「住所」為其登記之戶籍「住址」,戶政機關得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逕為撤銷登記或另行處罰之,然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及同法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且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既然戶政機關就戶籍登記事項有查驗核實之義務,縱上開行為確屬陳報不實,惟該戶籍登記不實之情節,亦難律以行為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蓋依我國向來司法實務界之通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實,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戶政事務所未將前揭不實戶籍登記註銷之前,該戶籍登記之行政處分雖屬違法,但非無效(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參看),選舉人名冊之製成,既完全以戶籍登記簿為其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參看),除非另有其他偽造或變造情事,否則亦難律虛偽遷移戶籍「住址」之行為人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故合前所述,被告丁○○、丙○○縱使同意並提供戶籍登記地址與未於該地實際生活居住之被告乙○○、己○○、戊○○、庚○○○、辛○○、壬○○、癸○○、子○○、丑○○、寅○○、甲○○遷入,然被告此項違反行政管理規定(戶籍法)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成立此項犯罪。
㈢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應由提起公訴之檢察官舉出明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犯罪,此乃民主法治國家人民理應具備之基本刑事司法概念。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乙○○、寅○○、甲○○、戊○○、己○○、癸○○、子○○、丑○○、庚○○○、辛○○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分別經被告丁○○、丙○○之同意將戶籍遷入臺北縣○○鎮○○里○○路○○○號戶內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乃共同為使約一年後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所舉辦之臺北縣瑞芳鎮碩仁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讓候選人林富戶能因此當選,亦即公訴人係指訴被告分別於公訴人所指時地遷移戶籍之際,均出於渠等對於以此非法方法使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辦之臺北縣瑞芳鎮碩仁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已「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要素。然被告對於公訴人此項指訴均堅詞否認,並分別辯解渠等於行為時之主觀認知與目的均與選舉無關(詳細辯解內容如前述)等語,故本案姑且不論被告之辯解是否為真實(蓋被告之辯解若經查證為真實,雖可直接推翻渠等涉犯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故意;然若被告之辯解經查證為虛偽時,亦不能據以直接反證渠等之客觀行為乃出於妨害投票之構成要件故意),應先探究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是否能積極證明被告遷移戶籍之客觀行為乃出於妨害投票之主觀「知」與「欲」?⒈公訴人首先舉出「臺北縣○○鎮○○里○○路○○○號,為一總面積約一百坪之
二樓房舍,其一樓並無房間,僅二樓有八間房間,而依其房間之配置及配備,根本不可能同時居住十四人」並以該戶之戶籍謄本一份、該屋之配置平面圖一份、照片十幀作為此項論據之佐證。然此項論據縱使客觀上無可非議(實際上房屋坪數大小、房間配置數量及生活配備之多寡與可供實際居住之人數並非有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在本案以八間房間之數目、總面積約一百坪之大小、每間房間均鋪設木質地板、基本生活配備俱全等情況研判,要實際居住十四人並非難事),惟該項證據之證明力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乙○○、己○○、戊○○、庚○○○、辛○○、壬○○、癸○○、子○○、丑○○、寅○○、甲○○將戶籍遷入後,並未長期固定以該址作為渠等之實際生活重心所在之事實,至於被告此項客觀遷移戶籍之行為是否出於公訴人所指之妨害投票故意?則非此項論據所能證明。
⒉公訴人繼而指出「被告壬○○、乙○○、寅○○、庚○○○、甲○○、戊○○、
李婉莤、子○○、丑○○、癸○○、辛○○等十一人均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地,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侯硐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八紙及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壬○○、乙○○、寅○○、庚○○○實際居住地在臺北縣○○鎮○○○○路一帶,距上開戶籍地並不遠;被告甲○○、戊○○、李婉莤三人僅因被告甲○○與婆婆不睦即遷移戶籍,然實際確仍與被告甲○○婆婆居住一處;被告子○○、丑○○申請清寒獎助學金之要件,並未有須設籍在臺北縣境內之規定,此有東海大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一)東沛學字第三八二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被告辛○○離婚後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按理其戶籍應遷往其實際住居地;被告癸○○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確無任何理由將戶籍遷入上開戶籍地,更另令人不解;而被告丙○○明知被告辛○○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竟請求被告丁○○同意被告辛○○戶籍遷入上開戶籍地,復請求被告辛○○投票支持同案被告林富戶,此業據被告丙○○自承及辛○○供述甚詳。綜上,除被告壬○○、乙○○、寅○○、庚○○○、甲○○、戊○○、李婉莤、子○○、丑○○、癸○○、辛○○、丙○○等十二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外。被告壬○○、乙○○、寅○○、庚○○○、甲○○、戊○○、李婉莤、子○○、丑○○、癸○○、金淑媚等十一人遷移戶籍之行為亦與前揭戶籍法之規定並不相符。」,然此項論據之重點係在一一駁斥被告所為辯解之真實性與合理性,而得出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之結論,然誠如前述,縱使被告之辯解無一真實可取,但被告依法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渠等甚至有權利於訴訟程序中保持緘默而端視檢察官所能舉出之不利證據程度始決定是否答辯及如何答辯,故公訴人若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構成要件要素,縱能證明被告當庭以謊言辯解,亦不得據以反證被告必然犯罪。
⒊公訴人雖另指出「被告壬○○、乙○○、寅○○、庚○○○、甲○○、戊○○、
李婉莤、子○○、丑○○、癸○○、辛○○等十一人除未實際居住上戶籍地,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臺北縣瑞芳鎮碩仁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此有身分證影本十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試圖證明被告於遷移戶籍之際係出於妨害投票之構成要件故意,然審視現今社會複雜多變之生活型態,有遷移戶籍必要之因甚多,或因就學之需、就業之需、實際住居所遷移之需、申請各項補助之需、扶養報稅之需、風水信仰之需等等,不勝眉舉,不論本件被告基於何種事由遷移戶籍,只要其於遷移戶籍之際非出於妨害投票之故意為之,縱使日後遇逢選舉,經候選人合法之拉票行為而出於自由意志前往投票表達其政治理念,亦屬合法選舉權之行使,並不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犯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此項論述雖能證明被告壬○○、乙○○、寅○○、庚○○○、甲○○、戊○○、李婉莤、子○○、丑○○、癸○○、辛○○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臺北縣瑞芳鎮碩仁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時前往投票,然被告究係基於妨害投票之故意而先遷移戶籍,其後為實現妨害投票之結果而前往投票?或係因妨害投票以外之各項事由遷移戶籍後,繼而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投票權?則需有更進一步之積極證據以為判斷,亦即除非公訴人有更積極之證據能證明被告於遷移戶籍之際已與候選人林富戶基於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否則單憑被告於分別遷移戶籍長達約一年之久後始前往投票之客觀行為,尚難直接推論被告於遷移戶籍之際即有妨害投票之構成要件故意。
⒋公訴人另稱:「戶籍遷入登記,申請人資格為:本人、戶長、受委託人、雙方法
定代理人。憑附繳書件及注意事項:一、原戶籍地戶口名簿及現住地戶口名簿、遷入者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二、入境者應具入境准設戶籍證件。無戶籍者,憑申報戶籍證明文件。三、十五歲以下未成年人單獨遷徙,須具備下列要件:在遷入地同居之戶內有三親等以上之成年親屬者(有無親屬關係應繳驗當事人全戶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凡以就業為理由申請時,應有遷入地雇主書面證明書。因父母無力扶養其子女,而將未成年子女委託他人扶養者,慹具有委託書。四、為嚴密戶籍登記管理,凡人民遷入單獨成立一戶者,除憑原戶地戶口名簿,遷入者身分證、印章外,應提出左列證明文件之一辦理:⑴遷入自己所有或無償借住他人房屋者,憑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單、買賣契約書、遷入者繳納水費、電費、瓦斯費之收據(六個月以內)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說明文件辦理。⑵遷入租賃他人房屋者,憑租賃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狀、房屋稅單、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⑶遷入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處所者,憑戶長或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⑷無法提出上列證明文件者,得憑該房屋之現住戶戶長之同意書辦理。足見附表所載之遷入登記者,若無附表所載遷入戶籍地之戶長(屋主)之同意與協助,提供前開遷入登記所需資料,即無從為遷入登記,是本案各該遷入登記者與遷入戶長被告丁○○間,堪認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本段係論述被告丁○○與被告壬○○、乙○○、寅○○、庚○○○、甲○○、戊○○、李婉莤、子○○、丑○○、癸○○、辛○○間就遷移戶籍以妨害投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其邏輯論證上若未能先將被告壬○○、乙○○、寅○○、庚○○○、甲○○、戊○○、李婉莤、子○○、丑○○、癸○○、辛○○遷移戶籍之行為係出於妨害投票之構成要件故意確立,縱使被告丁○○同意讓被告壬○○、乙○○、寅○○、庚○○○、甲○○、戊○○、李婉莤、子○○、丑○○、癸○○、辛○○將戶籍遷入,亦未能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之共同正犯。
⒌公訴人又稱:「被告丁○○、丙○○、壬○○、乙○○、寅○○、庚○○○、甲
○○、戊○○、李婉莤、子○○、丑○○、癸○○、辛○○等十三人均係支持同案被告林富戶,其中被告庚○○○、甲○○、戊○○、李婉莤、子○○、丑○○、癸○○等人均係同案被告林富戶代為遷入,是被告丁○○、丙○○、壬○○、乙○○、寅○○、甲○○、戊○○、李婉莤、癸○○、子○○、丑○○、庚○○○、辛○○等十三人,與同案被告林富戶間亦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惟本案縱使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渠等支持候選人林富戶,並於選舉日將選票投給林富戶,因而使林富戶當選致生投票不正確之結果,然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此項單純自白之真實性;再者,一般里長候選人大多熱心地方事務,且為積極爭取地方選民之認同,樂意為選民跑腿代辦事務者所在多有,縱使林富戶於選舉前一年異常熱心幫被告庚○○○、甲○○、戊○○、李婉莤、子○○、丑○○、癸○○跑腿代辦戶籍遷移手續,除非公訴人能積極證明林富戶曾與被告不法約定基於妨害投票之目的代辦戶籍遷移手續,否則實難單憑被告所自白之政治立場即推論被告於遷移戶籍之際即與林富戶間有共同妨害投票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⒍最後公訴人稱:「本案被告壬○○、乙○○、寅○○、甲○○、戊○○、李婉莤
、癸○○、子○○、丑○○、庚○○○、辛○○等十一人遷入上開戶籍地之時間雖均在九十年三至六月間,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八份及委託書影本十份附卷可參,距臺北縣瑞芳鎮碩仁里里長選舉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尚有一年以上之期間,惟此為被告等人規避查察之行為,並無解被告等人罪嫌之成立。」,然
正因被告遷移戶籍之時點距離選舉日尚有一年以上之時間,其間之關聯性更顯模糊難辨,公訴人更應提出積極有利之證據以強化確認被告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而非僅憑被告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一年後均前往投票、且均表示支持林富戶、又以謊言搪塞一年前遷移戶籍之原因,即認被告與林富戶間必然有妨害投票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綜上研析,公訴人所指之被告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及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名之構成要件既不該當,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佳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劉 珍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