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走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輝桓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基於走私大陸地區花菇進口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假藉申報進口中國日用品之名義,將淨重二千公斤之大陸地區花菇夾藏在紙箱中,一併裝於貨櫃內,由大陸地區出口來台,且其明知BURBERRY、NATURALLY JOJO、FERRAGAMO等係英商‧布拜里公司、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義大利商‧沙華多花拉加模公司等公司已註冊使用於皮夾、手提包、背包等及一切應屬本類商品之商標,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竟在大陸地區購買後,基於輸入台灣販賣之意圖,自香港將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上開商標所製造之皮件裝櫃後,委託不知情之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自香港報關進口乙只貨櫃輸入我國境內。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在基隆市○○○街○○號尚志貨櫃場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大陸花菇二千公斤及上開仿冒之物品共計一千五百七十二件。案經被害人英商‧布拜里公司、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義大利商‧沙華多花拉加模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係以「被告甲○○承認進口上開物品,且扣案之仿冒品均係知名品牌,在國內行銷多年,被告豈有不知之理?復有進口報單影本、商標註冊證影本、鑑定報告書、鑑價表、照片等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花菇,係管制進口物品,重量為二千公斤,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及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影本附卷可參」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略以:「我是台北市○○路○○○號五樓輝桓公司負責人,我們公司所營項目為代理客戶併櫃進口貨品,收貨地點在廣東省東莞,客戶是散貨裝在紙箱中,送到東莞我公司租的倉庫,收集貨物後有在大陸裝船來台,有在香港裝船來台。我平均每個月都去東莞二、三趟,查驗進口貨物內容,每箱我都會開箱查驗,如此經營已經快一年。每箱依貨物重量、體積計算運費,所以我是靠運費來謀生。此次被查到的香菇及仿冒品是乙○○先生的,他是基隆人,為成年男子,他跟丙○○是同學,這個貨物是他在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在東莞裝貨,他到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才告知我有這批貨要進口,所以這批貨我根本沒有去驗貨,在香港裝船跟運進基隆港都是乙○○在操控,因為我們公司都一向委託丙○○報關,這個櫃子的文件,都是乙○○直接交給丙○○去報關,我都不清楚,我也沒有拿到過提單」、「因為事發後乙○○叫我出面談,聲稱以後的罰款他會出,所以在保三二大隊訊問時,供稱貨主是我本人,香菇是委由香港人購買,仿品是在廣東蛇口購買,之後在香港併櫃運至臺灣等不實內容,後來因為海關來通知,乙○○避不見面,所以我要老實講出來」、「是乙○○自己向我借牌進口貨櫃,至於裡面是什麼我不清楚」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證人即負責替本案貨櫃辦理進口報關之丙○○於審理中結證稱:「(本件是你負
責報關?)是」、「(你認識被告及乙○○?)乙○○是我小學同學,他以前叫陳國良,被告是透過乙○○先生認識的,被告的公司託我報關在今年農曆年前就有了,至於被告公司是否作代客進口我不清楚」、「(本件進口報關是何人委託你的?)這一件是乙○○在報關前一天,傳真發票、裝箱單給我,託我用輝桓公司名義報關」、「(報關所需費用他有無給你?)稅金他有先給我,其餘費用沒有給我」、「(本件通關前你有無去問過被告?)因為以前他們就有各自進口物品,所以我不會再去問另外一人」、「(輝桓公司有放何資料在你那裡?)他們公司的大小章」、「(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運抵基隆港後,當天報關驗貨?)是,當時我有在場」、「(貨物內容有那些?)有皮包、香菇、鞋子」、「(全部都是裝在紙箱內?)是」、「(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又開櫃查驗一次?)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是清查貨證不符,因為報關記載來貨為鞋子、皮包,後來查到有香菇,三月十八日才仔細開櫃清點」、「(三月二十日扣押時,你有無在場?)有」、「(三月十三日查獲時被告和乙○○有無在場?)沒有,我有通知乙○○來,結果他沒有來,我沒有通知被告,因為這主要是乙○○委託我」等語。由證人丙○○之證詞中可知,被告係經由乙○○之介紹,始認識證人丙○○,而被告所負責之輝桓企業有限公司有將進口用之大小章交付丙○○,被告亦曾有借牌予乙○○進口貨物情事,則被告辯稱本件貨櫃係乙○○向其借牌進口,其對櫃內物品不知情等語,尚非無稽。
㈡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是否認識甲○○、丙○○?)認識,丙○○是
我小學同學,甲○○是因為做生意和我在大陸認識,後來沒有跟甲○○合夥做生意」、「(你跟他二人有無仇怨?)沒有」、「(是否有在輝桓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沒有」、「(有無以該公司名義進口貨櫃?)我曾向他借過進口牌照」、「(向甲○○借牌後,進口事宜都是你自己找丙○○幫你辦?)是」、「(本件貨櫃中的貨物是你進口的嗎?)是」、「(你進口此櫃的貨物,有無先告知甲○○?)沒有」、「(裝箱單、發票等報關文件,都是你直接傳真給丙○○?)是」、「(貨物如何來?)在廣東東莞,一個大陸人士介紹我向人買庫存貨,是在九十二年二月間買入,整批約港幣八萬元,香菇也是在東莞南北雜貨行以六萬五千元港幣切來」、「(上開貨物取得後,跟那些貨物進口?)併在同一櫃裡進來,其中有些貨物沒有違法,海關沒有查扣」、「(海關處分後,你有無去付罰鍰?)沒有,我付不出來」、「(你對於證人丙○○所言,是你委託他報關進口這批貨物,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你知道這些物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我是用庫存貨向人家切來的,沒有辦法辨別侵害商標的物品」、「(甲○○被保三找去問話,你有拜託他不要咬出你?)我沒有這麼說,是因為我當時人在大陸,一時間他聯絡不到我」等語。由證人乙○○之證詞中可知,本件貨櫃確係證人乙○○向被告借牌後,自行併櫃進口,證人乙○○並將報關用之發票、裝箱單等文件直接傳真予證人丙○○委託報關,被告對於貨櫃內係何物品並不知情。
㈢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雖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自白其有進口本件貨櫃,但查其所為之自白,經調查結果,顯與事實不符,業如上述,自不得以該雖具任意性,但不具真實性之自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既非本件裝有大陸花菇及仿冒品貨櫃之進口人,亦乏證據可認其知情或與證
人乙○○有共犯關係,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國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