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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15 號刑事裁定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延展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若有重大事由,得延展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案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本案事實及證據俱為複雜,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本院認為有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首揭法條而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王 福 康

法 官 王 慧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盧 鏡 合

裁判日期:200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