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發現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而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王 福 康法 官王 慧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盧 鏡 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