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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至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共貳拾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因同學關係而熟識,得悉丙○○之信用卡及年籍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在網路上向影音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興奇科技(經由YOhoo 奇摩網路開店之網站進入),偽填丙○○向國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領用之信用卡資料,詐購得迷你隨身聽等商品,其後丙○○發覺遭不詳人在網路上盗刷,乃通知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郵寄新信用卡至基隆市○○區○○街○○○巷○○○號,丙○○之兄乙○○在一樓代簽收後,適甲○○在該處,乙○○乃將裝有新信用卡之信封交付甲○○,請其轉交住在該處五樓之丙○○,詎甲○○竟予侵占入己,而於附表編號四至十四所示時間、地點連續盜刷上開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以自動複寫之方式偽造「丙○○」之署押後,持以行使交付各特約商店之職員,用以表示係「丙○○」之人確認為各該筆消費並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使該各特約商店之職員陷於錯誤,同意以刷卡方式進行交易,足生損害於丙○○、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銀行。嗣丙○○再次接獲信用卡帳單,發覺仍遭人盜刷,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戊○○、謝天祥、吳家鴻、謝耀毅、黃庭翰、許桐榮、倪亞玲、乙○○等分別於警訊、偵審中指證無訛,並有被告偽簽之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消費商店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三聯收單存根)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三聯)之簽帳單,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第三聯收單存根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一般於第一聯)上偽簽署押,因複寫之故而於第二、三聯同有該偽簽署押,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亦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該交易之財物或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中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固均每一次在一式二聯或三聯之簽帳單上以一行為而同時偽造數個「丙○○」之簽名,然其繼而將偽造之二聯或三聯式簽帳單交付店家時,則僅有一個行使行為,且所行使偽造二聯式私文書之被害人同一,則其每一次行使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只有一個,而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現仍為在學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四至十四所示簽帳單上被告偽造之「丙○○」署押共二十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火 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行為方法│所得財物││ │ │ │(新臺幣元)│ │ 或利益 │├──┼─────────┼──────┼─────┼────┼────┤│1 │2002/11/15 │影音網科技股│ 二五五0│網路下訂│ ││ │ │份有限公司 │ │無簽帳單│ ││ │ │台北市松山區│ │ │ ││ │ │復興北路一六│ │ │ ││ │ │七號一五樓之│ │ │ ││ │ │一 │ │ │ ││ │ │ │ │ │ │├──┼─────────┼──────┼─────┼────┼────┤│2 │2002/11/22 │影音網科技股│ 四九九│網路下訂│ ││ │ │份有限公司 │ │無簽帳單│ ││ │ │台北市松山區│ │ │ ││ │ │復興北路一六│ │ │ │└──┴─────────┴──────┴─────┴────┴────┘(續上頁)┌──┬─────────┬──────┬─────┬────┬────┐│ │ │七號一五樓之│ │ │ ││ │ │一 │ │ │ ││ │ │ │ │ │ │├──┼─────────┼──────┼─────┼────┼────┤│3 │2002/11/25 │Monday星─興│ 二九九0│網路下訂│POP迷││ │ │奇科技 │ │無簽帳單│你MP3││ │ │台北市忠孝東│ │ │隨身聽 ││ │ │路四段五五三│ │ │ ││ │ │巷二六號一樓│ │ │ ││ │ │ │ │ │ │├──┼─────────┼──────┼─────┼────┼────┤│4 │2002/11/27 10:04 │雅虎國際資訊│ 八九九│偽簽「林│ ││ │ │00-00000000 │ │建宏」署│ ││ │ │台北市中正區│ │押貳枚(│ ││ │ │羅斯福路二段│ │一式二聯│ │└──┴─────────┴──────┴─────┴────┴────┘(續上頁)┌──┬─────────┬──────┬─────┬────┬────┐│ │ │一00號一二│ │) │ ││ │ │樓 │ │ │ │├──┼─────────┼──────┼─────┼────┼────┤│5 │2002/11/27 13:26 │重聚典企業(│ 三二八│偽簽「林│音樂CD││ │ │股)公司─玫│ │建宏」署│ ││ │ │瑰唱片行 │ │押貳枚(│ ││ │ │基隆市○○路│ │一式二聯│ ││ │ │五0號 │ │) │ ││ │ │ │ │ │ │├──┼─────────┼──────┼─────┼────┼────┤│6 │2002/11/27 13:41 │正興鐘錶行 │一0000│偽簽「林│手錶 ││ │ │基隆市○○路│ │建宏」署│ ││ │ │八二號 │ │押叁枚(│ ││ │ │ │ │一式三聯│ ││ │ │ │ │) │ │└──┴─────────┴──────┴─────┴────┴────┘(續上頁)┌──┬─────────┬──────┬─────┬────┬────┐│ │ │ │ │ │ │├──┼─────────┼──────┼─────┼────┼────┤│7 │2002/11/28 11:04 │中國石油六堵│ 六八│偽簽「林│汽油 ││ │ │站00-0000000│ │建宏」署│ ││ │ │6 │ │押貳枚(│ ││ │ │基隆市七堵區│ │一式二聯│ ││ │ │明德二路二八│ │) │ ││ │ │號 │ │ │ ││ │ │ │ │ │ │├──┼─────────┼──────┼─────┼────┼────┤│8 │2002/11/28 11:43 │野仕騎士精品│ 三000│偽簽「林│機車零件││ │ │店 │ │建宏」署│精品 ││ │ │台北市南港區│ │押貳枚(│ ││ │ │南港路一段一│ │一式二聯│ ││ │ │八四號一樓 │ │) │ │└──┴─────────┴──────┴─────┴────┴────┘(續上頁)┌──┬─────────┬──────┬─────┬────┬────┐│ │ │ │ │ │ │├──┼─────────┼──────┼─────┼────┼────┤│9 │2002/11/28 12:43 │野仕騎士精品│ 四六00│偽簽「林│機車零件││ │ │店 │ │建宏」署│精品 ││ │ │台北市南港區│ │押貳枚(│ ││ │ │南港路一段一│ │一式二聯│ ││ │ │八四號一樓 │ │) │ ││ │ │ │ │ │ │├──┼─────────┼──────┼─────┼────┼────┤│ │2002/11/28 15:21 │野仕騎士精品│ 六二00│偽簽「林│機車零件││ │ │店 │ │建宏」署│精品 ││ │ │台北市南港區│ │押貳枚(│ ││ │ │南港路一段一│ │一式二聯│ ││ │ │八四號一樓 │ │) │ ││ │ │ │ │ │ │└──┴─────────┴──────┴─────┴────┴────┘(續上頁)┌──┬─────────┬──────┬─────┬────┬────┐│ │2002/11/28 15:41 │野仕騎士精品│ 七八五0│偽簽「林│機車零件││ │ │店 │ │建宏」署│精品 ││ │ │台北市南港區│ │押貳枚(│ ││ │ │南港路一段一│ │一式二聯│ ││ │ │八四號一樓 │ │) │ ││ │ │ │ │ │ │├──┼─────────┼──────┼─────┼────┼────┤│ │2002/11/30 10:00 │中國石油南港│ 六九│車號000-│汽油 ││ │ │站 │ │781 │ ││ │ │台北市南港區│ │偽簽「林│ ││ │ │南港路二段五│ │建宏」署│ ││ │ │0號 │ │押貳枚(│ ││ │ │ │ │一式二聯│ ││ │ │ │ │) │ ││ │ │ │ │ │ │└──┴─────────┴──────┴─────┴────┴────┘(續上頁)┌──┬─────────┬──────┬─────┬────┬────┐│ │2002/11/30 11:08 │銘爵企業有限│ 一五五0│偽簽「林│電腦配件││ │ │公司 │ │建宏」署│ ││ │ │台北市中正區│ │押貳枚(│ ││ │ │八德路一段八│ │一式二聯│ ││ │ │八號 │ │) │ ││ │ │ │ │ │ │├──┼─────────┼──────┼─────┼────┼────┤│ │2002/11/30 11:25 │強越資訊有限│ 八七一0│偽簽「林│電腦配件││ │ │公司 │ │建宏」署│ ││ │ │台北市中正區│ │押貳枚(│ ││ │ │八德路一段七│ │一式二聯│ ││ │ │八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