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第一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毀損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緣丁○○認為武建國及同居人林瑞萍二人積欠其新台幣二十六萬元,尚未清償,經催討後,武建國同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午後,在其基隆市○○路二六一之七0號之住所清償。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丁○○依約前往該處,武建國卻避不見面,丁○○乃轉往林瑞萍之母乙○○○向武建國所承租而管理之基隆市○○路二六一之八九號(一棟四樓之別墅)之住所,欲找武建國、林瑞萍二人催討債務。乙○○○答稱武建國、林瑞萍二人不在該處時,丁○○竟基於毀損之故意,自該處車庫前拾起鋁質球棒一支,砸毀乙○○○之門窗玻璃一面及庭院陽台燈飾一個,足以生損害於乙○○○。乙○○○打電話報警後,警察趕至現場調解時,扣得已被丟棄於地面之該球棒一支。次(十五)日(檢察官誤為十四日)上午十時許,丁○○再至上址催討,而乙○○○仍拒不開門時,丁○○即以安全帽敲打鐵門,並揚言「錢來、錢來、否則要放火燒屋,並殺你全家大小」云云,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打電話報警,警察未到前,丁○○即已先行離去。
二、告訴乃論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其有前揭之犯行,辯稱:玻璃是敲門過猛而不慎敲破,並非故意為之;其他物品並非其所砸毀,因告訴人等債主很多,可能是別人所砸毀。其只是叫告訴人要把武建國、林瑞萍交出來而已,並未加以恐嚇云云。惟查:被告自白毀損玻璃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丙○○所述情節相符(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並有鋁質球棒一支扣案及現場照片二十三張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係持球棒打破客廳窗戶玻璃及庭院路燈各一塊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第一九六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可見客廳窗戶玻璃及庭院路燈各一塊均係被告所毀損無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只承認毀損玻璃,不承認毀損路燈,當係避重就輕之結果。至於被告辯稱其並非故意敲破而只毀損玻璃一塊云云,告訴人既稱該處之玻璃係強化玻璃(第一七九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核與卷附照片所示相符(第一九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非受重力應不致破裂,是以被告係故意毀損,並非用力過猛之過失毀損甚明。所辯亦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次,關於恐嚇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即告訴人之夫甲○○所述情節相符(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並有被害人社區門禁登記簿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告訴人指訴非虛,衡量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貳、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二、數罪併罰前述毀損罪與恐嚇罪,係分別起意,其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然則,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制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之規定,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卻將減去若干徒刑、拘役或罰金,不知其法理何在?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正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應注意及之,併此說明之。
叁、違憲審查
一、法益原則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
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二、關於毀損查本案毀損部分,被告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自有必要。其次,財產法益既是位階最低之法益,立法將其列為告訴乃論之罪,以告訴人之告訴意思作為訴追之前提,且其刑度止於有期徒刑二年、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均屬合理,本院自應尊重其立法。
三、關於恐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為其構成要件。本罪係危險犯,並非實害犯,亦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破壞,亦立法予以犯罪化。茲生命法益之危險行為既有前述預備殺人等罪可資規範,將之犯罪化立法而設本罪,有無必要,已有商榷之餘地;何況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危險行為!準此以觀,本罪不但為公訴罪(自訴者少),且其保護法益包括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無違反法益原則而違憲,亦不無可疑。因此,解釋本罪時,應為目的性之限縮,以免法網過密,人民動輒得咎。否則,加害名譽之恐嚇罪為公訴罪,加害名譽之實害犯如誹謗罪卻為告訴乃論,豈是合理?準此,實務上已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認為恐嚇行為須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始可,稱之為相當性,亦即其恐嚇行為須至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始為恐嚇。被害人如未致心生畏懼,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異。其實,本罪不但為危險犯,且為抽象危險犯,亦即立法危險犯,先由立法者設定一定行為必有一定危險,司法者只須形式審查,不須具體審查;上述心生畏懼之見解,係司法構成要件之創設,為刑事法之法官造法,司法者不但要形式審查,更要進行是否「心生畏懼」之實體審查,已將本罪由抽象危險犯變更為具體危險犯,亦即由司法危險犯變更為司法危險犯。然則,數十年如一日,無人對此表示懷疑,何故?只因立法不合理,引發司法之目的性限縮,藉以調和其不合理,如此反而比較符合公平正義。申言之,司法者藉由法條解釋權,違背立法本意,對該不合理部分,作相當程度之限縮適用,以避免不義判決之產生。嚴格觀之,此為司法者違法之解釋,惟司法者違法之解釋,卻產生合理之結果。由此可見,本罪實為違憲之立法。
肆、刑罰裁量
一、刑罰理論按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二、裁量重點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再考慮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4、並特別衡量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之卷附切結書二紙,可見被告關於武建國欠債之說,尚非無稽,足見本案係催討債務過於激動所致等情,本院因而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被告之自新。
三、易科罰金其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故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不受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限制,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六六號解釋在案。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已將上述解釋列為明文。因此,本件執行刑雖逾六月,仍應准其易科罰金,併予指明。
四、不予沒收扣案之鋁質球棒一支,固為供被告毀損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在現場車庫門口所撿拾,不知何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八頁),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志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盧 鏡 合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