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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五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柿餅產地為中國大陸,竟基於走私管制物品進口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向「威士頓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士頓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借用該公司牌照,以威士頓公司名義,委託宜美報關行邱春長辦理報關,邱春長再委託利東報關行賴建宏辦理報關等事宜,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自越南進口大陸柿餅,四十呎貨櫃(櫃號:GMTU0000000)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公斤(完稅價格估計為新台幣五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押款放行),(櫃號:WHLU0000000)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公斤(完稅價格估計為新台幣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十八元,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押款放行)各一只。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先抵達高雄港,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轉運至基隆港並報關(報單號碼AA/九0/HV八九/一00一、AA九一/U二0一/九0二四)虛報產地為越南,意圖矇騙過關。嗣經基隆關稅局驗貨員取樣送鑑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本件二次貨櫃進口柿餅之事實,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走私犯行,辯稱:前開柿餅確係在越南購買,由越南裝船起運,伊不知柿餅是大陸產製云云,惟查:

(一)系爭貨櫃裝載柿餅之二只櫃號分別為:GMTU0000000、WHLU0000000,係被告借用威士頓公司名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自越南海防市起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運抵高雄港,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轉運至基隆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乙○○、葉聰明、邱春長、賴建宏證述明確,復有進口報單二紙、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動態表及船舶航程表、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信函附卷可稽。

(二)再查,被告以前開二貨櫃自越南進口之柿餅,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認定委員會會議審議結果認為被告進口之柿餅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事實,有緝私報告表二紙、走私情形二紙、基隆關稅局處分書二紙、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台總局認字第九一一00九三六號函及所附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認定委員九十一年第三次會議審議表、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二0一0三八一七號函及所附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認定委員九十一年第五次會議審議表、進口柿餅照片七張在卷可參,見系爭進口柿餅原產地確中國大陸無誤。雖被告辯稱:進口柿餅係伊自越南購買,不知是大陸產品云云,惟查,越南水柿因氣侯關係及顆粒較小,並不適合大量加工,本件乾柿餅的水份含量較高,超大的果型與越南地區種植生產的柿子不同,本件柿餅的皮薄,外觀色澤、品質優良,其加工方法為以機械削皮、揉捏、硫燻、日晒加工步驟製成,非以人工乾燥方法或低溫除濕乾燥方法製成,本件柿餅出口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應為九十年十月至00月0生產,依越南當地氣侯,其落雨日數雖不高,但相對濕度多達八十%以上,依柿餅自日晒加工,若無連續的十至十四天低於六十至六十五℅RH的天氣,是無法製造出此種外觀色澤的柿餅,因此本件非越南地區生產之產品,而係中國大陸所生產,有前述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二0一0三八一七號函及所附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認定委員九十一年第五次會議審議表可按,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大陸的水果較大,越南進口的水果較小云云(詳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稱:知道大陸柿餅與越南柿餅大小不同、在越南購買的柿餅有大有小,並在越南待到貨品裝櫃後才回台灣,期間沒有看生產過程云云(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既明知大陸水果較大,其所購買的柿餅亦有大有小,顯知所購買之柿餅為大陸產品,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訊以你花多少錢購買這兩個貨櫃的柿餅?)一公斤越幣一萬八千元,匯率為台幣一元兌現越幣四百七十元。一公斤大約台幣四十元。」、「(訊以兩個貨櫃運抵臺灣後,要如何銷售?)迪化街的侯先生說會幫我找銷售管道。」,被告在未覓得買主前,即大量進口易腐敗食品,顯與常情不合,被告必定是有利可圖,始甘冒違法之風險,進口大陸農產品,其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第三條第一條第一項運送管制物品進口罪。其運送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階段行為,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條第一項運送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吸收關係,為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走私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如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在謀取兩地物品之差額利益,惟此舉足以助長走私犯罪之猖獗及其犯罪之方法、運送走私物品之數量、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至於其私運進口之大陸柿餅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公斤、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公斤,已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押款放行,有被告審判筆錄在卷足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