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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十一之一號「兆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兆霖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其母鍾錦秀)之實際負責人。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初,透過不知情之友人乙○○,與「凡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凡陞公司,當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遷至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八)之負責人丙○○,洽談合作木材進出口生意,因而額輾轉向丙○○借用凡陞公司之執照與進出口卡影本。詎戊○○明知「花生」已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竟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李有達」、「丁○○」及基隆市○○路○○○號二樓「鴻慶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等三人,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花生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凡陞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通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人員,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自香港進口松木板之四十呎貨櫃乙只(櫃號:YTLU0000000號),進儲貨櫃站,卻在其內夾藏有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去殼花生仁共七百九十包,合計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公斤(報單號碼:AA/九一/0四二九/00八0號),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由於本件貨物原始受貨人經誤載為基隆市○○路○○○號二樓之「CHEN HSIANG TRADE CO.LTD」,無法順利提領貨物,甲○○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依「李有達」、「丁○○」和戊○○之指示,以凡陞公司名義,製作傳真文件,向億通公司表示收貨人資料係繕打錯誤,要求更正收貨人為凡陞公司,同時更正其地址及件數,準備以凡陞公司名義提貨。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一時許,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獲,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述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去殼花生仁。

二、案經法務部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被訴之犯行,辯稱:被告本為木材進口商。九十年間,為節稅目的,希望以其他公司名義進口,乃透過友人乙○○幫忙向他人借用公司名義。其後,乙○○向其友人丙○○借得凡陞公司之公司執照及進出口卡等證件,並交付被告。惟被告並未以凡陞公司名義進出口貨物,亦未與億通公司聯絡過,更未繳納該筆運費用。只因甲○○固定幫忙被告辦理進口報關事宜,被告乃將凡陞公司之證件傳真借與甲○○而已,不知甲○○取得凡陞公司證件後,為達領貨目的,竟自行出具切結書予億通公司,要求將原提單所載受貨人變更為凡陞公司云云。惟查:

1、被告透過友人乙○○,以洽談合作進口木材生意為由,向凡陞公司之負責人丙○○,借得凡陞公司之執照與進出口卡等證件,由乙○○送至被告在台北縣板橋市之住處,被告住處電話為00000000號等情,已據證人乙○○和丙○○分別證明屬實(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八頁反面、第九頁、第二十六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足見被告確有輾轉借用凡陞公司證件準備進口木材之事實。

2、其次,本件夾藏有管制物品之貨櫃,係以凡陞公司名義,委託億通公司辦理進口事宜,而於億通公司所留存之客戶資料為凡陞公司,電話為00000000號,傳真號碼為00000000號,皆為兆霖公司所有,聯絡人為「董先生」,而億通公司傳真予凡陞公司之受話電話亦為00000000號等情,除經被告供明(偵查卷第三頁、第二十七頁)外,並有億通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億通進口字第0二0三一二一號函、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陳報狀及電話查詢用戶通知單各一分在卷可稽,足見本件進口貨櫃,確有以被告之兆霖公司之電話及傳真,作為連絡之管道無訛。被告若非參與走私,何以會以其兆霖公司之電話及傳真,供為連絡之管道?

3、復次,被告是要做木材進口生意,主要是大陸等情,已經證人乙○○證明屬實(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參以被告於海調處調查之初,即已供承其有將進出口卡傳真給大陸之「丁○○」等語(偵查第四頁)。設被告主觀上並無自大陸走私進口之犯意,豈會無故將借用他人公司之證件輕易傳真予大陸之「丁○○」?申言之,被告將借用之凡陞公司證件傳真給「丁○○」,如非共犯走私,尚有何目的可言?

4、再者,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在九十年底去大陸玩時,遇見台灣之「陳姓朋友」,談及有木材要進來台灣,後來,陳某人自大陸打電話託其幫忙換提單,其才依陳某人所給提單,替陳某人繳納該筆六千多元之費用,惟後來找不到陳某人等語(偵查卷第一五三頁)。惟證人林昭順所提出附卷之名片係「李有達」(偵查卷第一五五頁),並非「丁○○」。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進而證稱:其大陸友人「李有達」要進口木材,委託其辦理報關,其才以基隆市○○路○○○號二樓其公司名義借「李有達」進口,作為受貨人。後來,因其無進口執照,才向被告借用凡陞公司報關。其有向「李有達」告知凡陞公司之電話,可能李永達在原始受貨人提單上寫上被告公司之電話等語(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六頁)。準此,可見「李有達」係走私之貨主,「丁○○」係聯絡人,被告和證人甲○○應係台灣地區之受貨人及聯絡人無疑。再參以偵查卷附切結書係船到基隆後,證人甲○○才向被告借用凡陞公司之證件,再去書寫切結書,變更受貨人等情,亦經證人甲○○證明屬實(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可見證人甲○○係因無法順利提貨,才受被告等人之指示,以凡陞公司之名義更正受貨人名義等,以便被告得以順利提貨無疑。否則,在此時刻,被告將凡陞公司資料轉借證人甲○○傳真,若非共犯走私,其目的何在?

5、何況,本件貨物所委請億通公司之相關費用六千四百四十元,亦係由證人甲○○所支付;此項費用係船公司在本港之調櫃費,乃證人甲○○九十年去大陸所認識之「台商」「李有達」打電話,要求證人甲○○代為繳費等情,亦經證人甲○○證明屬實(偵查卷第一五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一)華基港字第二三0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一)華基港字第二四一號函附甲○○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時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存提款明細表各一份存卷可考。證人甲○○若非共犯走私,其代繳納之費用六千餘元,如何追討回來?再依卷附證人甲○○於華南商業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及「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所載,證人甲○○之公司之營業所,係設在基隆市○○路○○○號二樓(偵查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本件貨物原始受貨人「CHEN HSIANG TRADE CO.LTD」,其英文住址之中譯亦為「基隆孝三路九十七號二樓)。證人甲○○係設於該址「鴻慶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九一五三六0號函附該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惟證人甲○○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並據證人甲○○陳述甚明(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再參以偵查卷附切結書係船到基隆後,證人甲○○才向被告借用凡陞公司之證件,再去書寫切結書等情,亦經證人甲○○證明屬實(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可見證人林昭順係因無法順利提貨,才以凡陞公司之名義更正受貨人名義等,以便被告得以順利提貨。準此以觀,被告將凡陞公司資料轉借證人甲○○,若非共犯走私,其目的何在?證人甲○○以其公司及前述孝二路之住址,作為原始受貨人及其住址,若非共犯,其目的何在?因此,本院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認為本案係被告傳真凡陞公司之證件給大陸之「丁○○」,再由大陸貨主「李有達」交代「丁○○」和證人甲○○聯絡,以進行夾藏花生仁之走私,嗣因無法提貨,始由被告指示證人甲○○傳真變更受貨人為凡陞公司,俾便被告提貨無疑。因此,證人林昭順之所謂「陳姓朋友」應係「丁○○」亦無疑。

6、此外,尚有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交通工具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憶通公司憶船法瑋字第000一號函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更正收受貨人名稱、地址及件數之切結書(偵查卷第二十頁)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洵堪認定。

7、按懲治走私條例(下稱走私條例)並未處罰所有走私行為,而僅處罰私運「管制物品」且須「逾公告數額」之行為。若非管制物品,或雖為管制物品,然並未超過公告數額,仍非此之走私行為。依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管制物品及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屬於空白刑法之委任立法,由行政院制定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以填補之,亦即行政院以公告為其補充規範,而填補其空白事實。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所公告之丙項為管制進口物品,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增訂第五款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有該公告可考。本案既為管制進口物品之花生,依丙項為管制進口物品之規定,一次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查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者,即為私運進口物品之逾公告數額。茲本案之花生仁,其完稅價格經核為三十八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關緝估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卷可按,自屬走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無疑。

8、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任之詞,其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與「李有達」、「丁○○」及甲○○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利用不知情之億通公司人員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為間接正犯。

三、違憲審查

1、法益原則按刑法以其預防理論,加之法益位階理論,以防止法益侵害之發生為原則,以防止法益危險之發生為例外;若是危險犯而加以犯罪化,必其危險程度較高;以販賣毒品、槍砲之罪為例,毒品、槍砲之危險較高,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之行為,亦加以犯罪化。其次,走私之為犯罪,此間似乎習以為常。然則,行為有無犯罪化之必要,必須求諸於法益概念,並非立法者得恣意為之。申言之,立法者之形成自由須受憲法原則之約束,非可任意為之。是以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或稱「超個人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2、走私條例查走私罪,傳統法益三元論者認為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惟新法益二元論者認為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一般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何關連性,亦即走私行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何侵害或危險存在。基於走私條例第一條,論者或認若走私不絕,可能使得國內人民之財產權受到威脅或競爭,並使得國家稅收減少;然則,其威脅或競爭,充其量屬於財產法益之危險犯而已,未必已至實害犯,遽以刑罰加身,有無違背刑罰最後手段原則,已有商榷餘地。所謂稅收減少,其實止於不增加而已;既非減少,何來實害可言?申言之,對生命法益既無危險之行為,依刑罰謙抑原則,行政管制手段已足,實無立法犯罪化之必要。至於危險性較高之走私毒品及槍彈,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可資規範,而該二條例之罪刑,遠比走私條例之罪刑為高,常因牽連犯而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只能適用該二條例,亦無適用走私條例論罪科刑之餘地。因此,走私條例本身之應立法與否,並無將規範毒品及槍砲之因素列入考慮之必要。何況,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公告管制物品分為四項;嗣再經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八

日之修正公告後,其中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四款之匪偽物品及丁項,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告刪除;丙項之第一款菸、酒、捲煙紙,亦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上述之公告刪除,乃事實上之除罪化,使得走私條例在毒品及槍砲走私之外,如菸酒、農產品走私等,已難有適用走私條例之可能。如此,再留存走私條例,有何正當理由?申言之,此種物品之管制,施以行政處罰即為已足,並無賦予刑罰之必要,其犯罪化之立法似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總而言之,廢除走私條例,讓走私除罪化,值得考慮。

四、刑罰裁量

1、刑罰理論按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2、裁量重點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再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在裁判上一罪,應適度加重其刑,始可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情,4、並特別衡量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等情,本院因而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自新。其次,檢察官雖請求被告走私行為破壞國內市場交易秩序,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以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狀,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以昭烔戒云云。然則,本院基於上述法益原則及刑罰理論之思考,認為本案尚無使被告接受監獄執行之必要性,處以有期徒刑六月,使之易科罰金即為已足,併此說明之。

3、不予沒收扣案去殼花生仁七百九十袋,計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公斤,固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予以處分沒入,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移交雲林縣農會處理等情,業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基普進字第九一一0五0六七號函說明甚詳(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其既經海關沒入,已無沒收可行性,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之。

貳、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未得以凡陞公司之同意,擅自以凡陞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億通公司」人員,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自香港進口松木板之四十呎貨櫃乙只,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偽造凡陞公司及丙○○之署押各一枚,製作傳真文件,而以凡陞公司名義,向億通公司表示更正收貨人、地址及件數單位,,足以生損害於凡陞公司及丙○○,因認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無罪理由

1、證人丙○○雖辯稱其交付證件給證人乙○○後,因被告並未再來洽談合作細節,故其不知被告使用凡陞公司名義進口云云,然則,證人乙○○既證稱:被告有委託其代找另一家公司給被告進口,其乃找崔強之凡陞公司配合。丙○○同意凡陞公司借其使用,其將凡陞公司資料交付被告時,並未告知暫時不能使用。當初,其告知丙○○時,丙○○表示可以配合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足見證人丙○○係同意其凡陞公司之證件輾轉交由被告公司使用無疑。何況,證人丙○○因本件案發而畏懼刑事責任及身,是以推說不知,實為人情之常,不難想見,自不能以其避重就輕之詞,遽而推定被告係「擅自」使用凡陞公司之證件。茲證人丙○○既同意使用,證人乙○○於輾轉交付證件時,復未作保留,則被告認為合法使用凡陞公司之證件以進口貨物,並無擅自使用而涉有偽造文書之問題。至於以凡陞公司名義,傳真文件給「億通公司」,表示更正收貨人等,其目的係要提貨,並未踰越凡陞之授權,不能因其貨櫃夾藏走私物品,遂認為該合法使用證件之傳真係偽造文書。申言之,被告僅須就其走私行為負責,不須就使用凡陞公司證件之行為負責。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走私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之。

2、被告既不成立偽造文書之罪,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凡陞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予「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文書上之「凡陞股份有限公司」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及「丙○○」印文壹枚,即非出於偽造,不得宣告沒收,亦併此說明之。

叁、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志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盧 鏡 合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裁判日期:200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