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十六人共同 黃丁風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寅○○○、癸○○、子○○、卯○○、丑○○、壬○○、丙○○、丁○○、庚○○、乙○○、甲○○、午○○、未○○、辰○○、巳○○均無罪。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緣徐文燦係基隆市第十七屆育仁里里長候選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里長選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被告戊○○、寅○○○、癸○○、子○○、卯○○、丑○○、壬○○、丙○○、丁○○、庚○○、乙○○、甲○○、午○○、未○○、辰○○及巳○○等十六人,為使徐文燦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登記者能符合前開規定成為育仁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提供基隆市○○區○○里○○路○○○巷○號戶籍,供被告寅○○○、癸○○、子○○、卯○○、丑○○、壬○○、丙○○、丁○○、庚○○、乙○○及甲○○等十一人虛設戶籍,並提供同路二三一巷九號戶籍,予被告午○○、未○○、辰○○及巳○○等四人虛設戶籍,並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移戶籍,使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先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與編入基隆市仁愛區育仁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戶籍管理及辦理選舉事務之正確性。被告寅○○○、癸○○、子○○、卯○○、丑○○、壬○○、丙○○、丁○○、庚○○、乙○○、甲○○、午○○、未○○、辰○○及巳○○等十五人,更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日,前往行使投票權,使基隆市仁愛區育仁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戊○○、寅○○○、癸○○、子○○、卯○○、丑○○、壬○○、丙○○、丁○○、庚○○、乙○○、甲○○、午○○、未○○、辰○○及巳○○等十六人所為,均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與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且認被告寅○○○、癸○○、子○○、卯○○、丑○○、壬○○、丙○○、丁○○、庚○○、乙○○、甲○○、午○○、未○○、辰○○及巳○○等十五人,既由被告戊○○提供戶籍而虛設戶籍,則其十五人與被告戊○○之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云云。
乙、公訴之理由:公訴人認為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左列理由為其論據:
一、被告寅○○○、癸○○、子○○、卯○○、丑○○、壬○○、丙○○、丁○○、庚○○、乙○○、甲○○、午○○、未○○、辰○○及巳○○等十五人,均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之基隆市仁愛區育仁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此為其等十五人所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第十七屆選舉育仁里選舉人名冊影本附卷可稽。
二、被告寅○○○、癸○○、子○○、卯○○、丑○○、壬○○、丙○○、丁○○、庚○○、乙○○、甲○○、午○○、未○○、辰○○及巳○○等十五人,就於南榮路二三一巷八號及九號實際居住之情形,所為之陳述,互有出入,可見渠等均非實際居住於南榮路二三一巷八號及九號。
三、被告寅○○○、癸○○、子○○、卯○○、丑○○、壬○○、丙○○、丁○○、庚○○、乙○○、甲○○、午○○、未○○、辰○○及巳○○等十五人遷入戶籍地皆無正當理由:
㈠被告寅○○○、卯○○及丑○○部分:
被告寅○○○辯稱「因為伊跟丈夫吵架,所以才遷到南榮路二三一巷八號」,被告卯○○辯稱「伊母親徐碧蓮常跟伊父親吵架,所以伊遷戶口」,被告丑○○辯稱「因為母親徐碧蓮與父親感情不好,所以就遷戶口」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寅○○○之夫陳永昌於偵查中稱「我不知道徐碧蓮為何遷到南榮路二三一巷八號,因為我們平時沒有什麼來往」等語,被告寅○○○亦自承「伊與陳永昌都各人生活」等語。被告寅○○○與其夫既係各自生活,何以又會因為吵架而遷移戶口。再被告寅○○○並未實際居住於南榮路二三一巷八號已如前述,倘被告寅○○○確係因為與其夫吵架,而遷出戶籍地,何以被告寅○○○卻不居住於新遷入之地點,是被告寅○○○、卯○○及丑○○所辯,均不足採信。
㈡被告癸○○、子○○部分:
被告癸○○、子○○雖均辯稱「母親沒有跟伊說為何要遷戶口」云云。惟查,被告癸○○、子○○均係成年之人,既同意遷移戶籍在先,又投票在後,豈有不知為何遷移戶籍之理。
㈢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辯稱「伊是因為與先生及婆婆不合,伊母親龔月芳要伊住娘家,所以伊就搬到南榮路二三一巷八號」云云。惟查,被告壬○○並未實際居住於南榮路二三一巷八號,已如前述,是被告壬○○所辯顯不足採。
㈣被告丙○○、丁○○部分:
被告丙○○、丁○○雖均辯稱「遷戶口是因為掛號信收不到才遷」云云。惟查,掛號信之寄送地點,未必即為戶籍地,與戶籍地之遷移未必有關係,且掛號信縱未收到,郵局亦會留下取件之說明,並不因寄件當時無人在家而有影響,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是被告丙○○、丁○○辯稱為收信而遷居於未實際居住之地點,尚難採信。
㈤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辯稱「伊跟伊女兒住二三一巷九號,二三一巷八號是伊娘家,因為伊先生許順發把伊由新莊住處趕走,才遷入」云云。惟查,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偵查中陳稱「伊與先生離婚,為了小孩唸崇佑企專才遷入」等語,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卻陳稱「二三一巷八號是伊娘家,因為伊先生許順發將伊從新莊住處趕走,才遷入」等語。其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庚○○既係因為被先生趕走,才遷入南榮路二三一巷八號,何以其並未居住於該地,是被告庚○○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林錦玲部分:
被告林錦玲辯稱「伊是因為在獅球路開的美髮店沒有做了,所以遷到伊先生南榮路二三一巷八號的戶籍,現在伊在新豐街買房子,所以又遷出去」云云。惟查,被告林錦玲遷入前係在獅球路開美髮店,而被告林錦玲原來之戶籍係在基隆市○○路○○○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林錦玲獅球路之美髮店沒有營業,既不影響被告林錦玲之居住地點,而被告林錦玲實際上又未居住於南榮路二三一巷八號,則被告林錦玲辯稱因美髮店未經營而遷入南榮路乙節,尚難採信。
㈦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辯稱「伊七十四年時戶籍就遷到南榮路二三一巷八號,後來為了徐詩茹要唸中興國小,伊就遷到信二路一七四巷五十三號三樓,後來她又上成功國中,所以伊戶籍還在信二路,後來因為徐詩妍要出生,伊要報戶口,所以就把戶籍遷回來」云云。惟查,並無法規規定申報子女之戶籍前,夫妻之戶籍必須相同,是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
㈧被告午○○部分:
被告午○○於警詢中辯稱「係因為身體不適,所以搬到魏崇仁那裏住,並將戶籍遷過去」等語,證人辛○○則於偵查中陳稱「午○○遷到南榮路二三一巷九號,是因為他勞健保及扶養都是我們幫他處理」等語,而證人魏崇仁則陳稱「因為午○○之前跟我二哥一起住,後來因為他經濟不好就遷過來跟我們一起住,勞健保、扶養我們處理,所以就把他遷過來」等語,被告午○○與證人辛○○及魏崇仁之陳述互有矛盾,又參以被告午○○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地,可見被告午○○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㈨被告未○○部分:
被告未○○辯稱「當時是因為午○○搬過去跟魏崇仁一起住,因為伊戶口都是跟著他,所以為收信及連絡方便,才請他一起幫伊遷過去」云云。惟查,被告午○○並未實際居住於南榮路二三一巷九號已如前述,是被告未○○辯稱係為收信及連絡方便,始要求被告午○○代為遷戶口云云,顯難採信。
㈩被告辰○○、巳○○部分:
被告辰○○、巳○○雖辯稱「不清楚為何遷入南榮路二三一巷九號,為收信方便才遷」云云。惟查,被告未○○已於偵查中陳稱「伊事先有跟巳○○及辰○○說過要遷戶口」等語,而遷移戶口與收信並無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辰○○、巳○○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坦承有同意被告寅○○○等十五人遷入,但辯稱「寅○○○等人遷入並不是為了選舉」云云。惟查,被告戊○○係南榮路二三一巷八號及九號之屋主,被告戊○○既同意戶籍內遷入十五名未實際居住之人,對於遷入之目的,應知之甚詳。
四、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故欲在基隆市第十七屆育仁里里長選舉成為選舉人者,須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前將戶籍遷入該里內。本件被告寅○○○、癸○○、子○○、卯○○、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遷移戶籍,被告壬○○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被告丙○○及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遷移戶籍,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遷移戶籍,被告未○○、辰○○及巳○○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遷移戶籍,足見該二戶之虛設戶籍者,應係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至基隆市育仁里行使投票權而虛設戶籍。本案中被告寅○○○、癸○○、子○○、卯○○、丑○○、壬○○、丙○○、丁○○、庚○○、乙○○、甲○○、午○○、未○○、辰○○及巳○○等十五人既均無正當理由而虛設戶籍,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之里長投票日均前往投票,足見渠等應係為行使投票權而虛設戶籍;而被告戊○○則應係為使上開被告能行使投票權而提供戶籍供上開被告十五人虛設戶籍,被告等十六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丙、被告等人在本院之答辯:
一、按關於住所之設定與廢止,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同條第二項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而所謂「一定事實」,例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以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均屬之。次按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一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近年來,台灣經濟進步,在原有老家住所(即自幼出生、成長或結婚與奉祠袓先及父母住處)以外,另增購新房屋供家人居住,藉以改善居住環境及生活品質者,比比皆是,如是之情況下,即有可能雖遷居至新房屋居住,但實際上因奉祠袓先及父母仍住於原老家住所,基於前述「家屬概況」之一定事實,及以「父母住所地或袓先奉祠地通常為家族之生活中心」等因素,在未分家之情況下,堪信並無廢棄原住所之意思,即便戶籍法上之住址地因遷移至子女就學或新居所在地或再遷回,亦不礙以老家所在地為設定住所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戊○○與其家屬即被告寅○○○、庚○○、甲○○、乙○○、癸○○、丑○○、子○○、卯○○、徐憶頻、丙○○、丁○○等十二人部分:
㈠基隆市○○路○○○巷○號、九號房屋係被告戊○○之出生地,因繼承而取得其
所有權,與配偶己○○○結婚後,在上址育有三男徐文輝、徐文柄、徐文燦,三女徐碧蓮、庚○○、辛○○。則上揭八號、九號房屋不但是戊○○之出生與結婚地,亦為被告戊○○之六名子女含被告徐碧蓮、庚○○二人之出生及成長地,更為被告戊○○之孫子女們含被告壬○○、丙○○、丁○○及外孫含被告癸○○、子○○、卯○○、丑○○等人之出生及成長地,復為被告戊○○之媳婦含被告林錦玲、甲○○嫁入之結婚地與生活地。八號、九號房屋係被告戊○○與子女、孫輩們之共同出生地及成長地與住居地,有戶籍登記簙謄本可證。
㈡戊○○、己○○○夫婦二人及前開六名子女漸長,子女結婚及生兒育女等,人口
數漸多,上開八號、九號房屋空間已不敷使用,五十九年間,被告戊○○即以長子徐文輝名義購買距離系爭八號、九號房屋約數百公尺之基隆市○○路○○○號、一九八號房屋,供被告戊○○之子女、媳婦或孫子們之共同居住,自上開時起,被告戊○○之子女等,可以在八號、九號房屋居住,也可以到一九六號、一九八號房屋居住。前開一九六號、一九八號房屋,於八十年間拆除重建,建造成地下一樓、地上三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物,每一樓層約一百坪,其住處空間更為寬闊、舒適,此得由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時稱「(妳住南榮路二三一巷八號?)我住九號、八號是戶籍地,八號、九號互通的,現在小孩有時會住南榮路一九八巷(約三百坪),有時候住南榮路二三一巷八號、九號」等語得證。被告戊○○之子女、媳婦及孫輩們含被告寅○○○、庚○○、甲○○、乙○○、癸○○、丑○○、子○○、卯○○、徐憶頻、丙○○、丁○○等十一人,在新建之一九六號、一九八號房屋設有房間居住,此亦有一九八號電費收據及照片可證。前開可以居住之空間達約三百坪,被告寅○○○、庚○○、甲○○、乙○○、癸○○、丑○○、子○○、卯○○、徐憶頻、丙○○、丁○○等十一人與其他之家人設有房間住居於一九六號、一九八號房屋,堪信已無庸懷疑其居住空間不足,而得確信被告戊○○之一家人確實住居於上址。
㈢被告戊○○擔任八號、九號房屋所在之育仁里里長二十一年,育仁里里民如要找
里長伯即被告戊○○,即須到八號、九號房屋,被告戊○○之六名子女若要連絡父母親即戊○○夫婦,勢必到八號、九號住處,戊○○六名子女的配偶如被告乙○○、甲○○如要連絡其丈夫徐文炳、徐文燦,也要到八號、九號住處,戊○○六名子女的子女即被告癸○○、丑○○、子○○、卯○○、徐憶頻、丙○○、丁○○等人如要連絡其父母徐碧蓮、徐文輝或其他家人,也必須到八號、九號房屋,又八號、九號房屋設有佛堂及奉祠戊○○家族袓先之牌位,逢年過節時,戊○○家族均得到八號、九號祭拜。則八號、九號房屋確係育仁里里民及戊○○一家人之連絡總樞紐,八號、九號房屋為被告戊○○家族之生活中心,洵堪認定。是以,被告戊○○之子女、媳婦及孫子們雖有八號、九號房屋及一九六號、一九八號房屋可以居住,參諸基於「家屬概況」之一定事實,及以「父母住所地或袓先奉祠地通常為家族之生活中心」等因素,堪信被告徐碧蓮、庚○○、甲○○、乙○○、癸○○、丑○○、子○○、卯○○、徐憶頻、丙○○、丁○○等十一人,均係以八號、九號為房屋共同之生活中心,被告徐碧蓮、庚○○、甲○○、乙○○、癸○○、丑○○、子○○、卯○○、徐憶頻、丙○○、丁○○等十一人雖住居於一九六號、一九八號房屋,但未有廢棄八號、九號房屋為住所之意思,一九六號、一九八號房屋僅係居所而已,堪可採信。
㈣被告戊○○除有八號、九號房屋供子女、媳婦及孫輩們居住以外,另有一九六號
、一九八號房屋供子女、媳婦及孫輩們居住,已如前述,甚且,後者之空間較大、較新,實際上居住於一九六號、一九八號之機會較多,此乃當然之理。實際上有二個地方可以居住,因恐被認定有虛遷戶籍,而不敢將實際分住二個地方之情形說出,致其等在偵查中所供,有相互供述不一之情形,但此不影響被告徐碧蓮、庚○○、甲○○、乙○○、癸○○、丑○○、子○○、卯○○、徐憶頻、丙○○、丁○○等十一人,係被告戊○○之女兒、媳婦及孫子,均住居於被告戊○○所有之八號、九號房屋與一九六號、一九八號房屋事實之認定。因此,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履勘八號、九號現場,雖有房間數顯然不足之情形,實係上述被告徐碧蓮、庚○○、甲○○、乙○○、癸○○、丑○○、子○○、卯○○、徐憶頻、丙○○、丁○○等十一人,分居於八號、九號房屋及一九六號、一九八號房屋使然。職是,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被告徐碧蓮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所為在八號、九號房屋住居之情形不一之供稱,並不足據以否定被告徐碧蓮、庚○○、甲○○、乙○○、癸○○、丑○○、子○○、卯○○、徐憶頻、丙○○、丁○○等十一人實際上居住於八號、九號房屋及一九六號、一九八號房屋之事實認定。
㈤被告寅○○○、癸○○、丑○○、子○○、卯○○遷移戶籍之緣由:
被告寅○○○嫁予陳永昌為妻,並育有癸○○、丑○○、子○○、卯○○四名子女,然彼此個性不合,分居甚久,此得由陳永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偵查時,證稱:「(知道徐碧蓮去年有將戶籍遷到南榮路二三一巷八號?)不清楚,我不知道她有遷,小孩子有遷到那裡我不知道,因為平常我們沒有什麼來往」、「(小孩子戶籍跟何人?)跟母親,沒跟我」等語得證。再觀諸戶籍登記簿謄本,癸○○、丑○○、子○○、卯○○等四人之出生登記均位於八號、九號房屋,則,寅○○○因與配偶陳永昌不合,與四名子女早已搬回娘家居住,堪信為真實。若然,八號、九號房屋與一九六號、一九八號房屋係被告寅○○○、癸○○、丑○○、子○○、卯○○等五人之出生地、成長地及實際上之住居地,確非虛言。雖被告寅○○○、癸○○、丑○○、子○○、卯○○等五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遷移戶籍至八號房屋前,曾設籍於基隆市○○街○巷○號五樓,然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中平街,且因中平街之那間房屋要賣,因此,前開遷移戶籍地,嚴格言之,是將實際居住與戶籍地歸於同一處所。被告寅○○○、癸○○、丑○○、子○○、卯○○等五人實際係住於一九六號、一九八號,而將戶籍設於生活中心地即父親或外袓父戊○○之八號戶籍內。被告寅○○○、癸○○、丑○○、子○○、卯○○等五人前開期日之遷移戶籍,確非虛遷戶籍。
㈥被告乙○○與徐文炳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在八號房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徐文
炳、乙○○夫婦實際上係住居於一九六號、一九八號房屋,但生活之中心仍為父親戊○○之所住之八號、九號房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乙○○與擬就讀仁愛國小之子女遷籍至娘家父親林添壽設基隆市○○路○○號戶內,此有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子女之戶籍謄本可證,被告乙○○與子女之戶籍雖遷移至前揭娘家戶籍地內,惟與配偶徐文柄、子女-均住於一九六號、一九八號房屋,直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乙○○始將戶籍遷回丈夫之戶籍即八號房屋戶內,職是,雖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被告乙○○曾有將戶籍辦理遷出登記,但係乃上述子女就學之原因所為之遷移登記,實際上被告乙○○並未有遷居至上址,均仍與配偶徐文柄住居於一九六號、一九八號房屋,因此,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係乃被告乙○○將戶籍地址遷移與實際住居之中心地處所即八號、九號房屋合而為一,如是,被告乙○○豈有虛遷戶籍之情事。
㈦被告甲○○與徐文燦於七十四年五月三日在系爭八號房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
徐文燦、甲○○夫婦均實際住居於一九六號、一九八號房屋,但生活之中心仍為八號、九號房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被告甲○○與女兒徐詩吟因擬就讀基隆市中興小學而偕同遷籍至娘家基隆市○○路○○○巷○○號三樓戶籍內,此亦得由戶口名簙可證,被告甲○○雖與子女遷移戶籍至娘家上址,但與配偶徐文燦、子女徐詩吟等,均仍實際居住於一九六號、一九八號房屋。職是,雖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被告甲○○曾有將戶籍辦理遷出登記,但係乃上述子女就學之原因而為之遷移登記,實際上被告並未住居至遷址地,而均仍與配偶徐文燦、子女住居於一九六號、一九八號房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甲○○將設於娘家之戶籍遷回配偶徐文燦之系爭八號房屋戶籍內,被告甲○○前開所為,僅係將戶籍地址遷移回與實際住居之中心處所即八號、九號房屋一致而已,如是,被告甲○○豈有虛遷戶籍之情事。
㈧被告庚○○,原設籍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與許順發個性不合而離異
,遭許順發趕出家門,自遭趕出家門起,除偶而回新莊探視子女外,甚少回新莊,此得由許順發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偵查時稱「(你與庚○○有無親戚或僱佣關係?)無,已經離婚」、「(知道庚○○要從華興街遷出?)因為個性不合,我就把她趕走。小孩子是她在帶,所以把戶籍遷走,她工作地點在那裡,我不知道」等語得證。被告庚○○遭許順發趕出,其他並無房屋供設籍或居住,最方便可行之地方當然屬娘家即被告戊○○之八號、九號住處,職是,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將戶籍遷移至八號房屋,實係前述與配偶個姓不合,辦理離婚,配偶許順發不願讓被告庚○○戶籍仍設於同址之故,夫家既已無可依靠,住回娘家,情理上亦無可厚非,實際上工作以外的時間,亦均於娘家居住,此觀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時稱「(有人固定是住南榮路二三一巷九號?)我及戊○○住二三一巷八號或九號,庚○○都住九號」等語得證。如是,被告庚○○焉有虛設戶籍之情事。
㈨被告徐憶頻、丙○○、丁○○之父親徐文輝設籍於一九六號房屋,母親龔月芳設
籍於八號房屋,一九六號、一九八號房屋因比較寬敞、舒適,因此睡覺之房間設在一九六號、一九八號,但實際上係以袓父母即戊○○、己○○○所住之八號、九號房屋為生活之中心。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日,被告徐憶頻、丙○○、丁○○先後將戶籍遷移至與母親龔月芳同戶,此等情形,可信是將戶籍自居所地之一九六號、一九八號房屋遷移至實際生活之中心即八號、九號房屋之住所地而已,如是,被告徐憶頻、丙○○、丁○○焉有虛遷戶籍之情事。
三、關於被告午○○、未○○、辰○○、巳○○等四人部分:㈠被告午○○之子魏崇仁、媳辛○○於八十年七月三日結婚,由於辛○○與婆婆不
合,八十七年二月間,曾偕同魏崇仁住回娘家九號房屋,並將戶籍遷移至上開房屋,嗣婆婆去世,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搬回並將戶籍遷回基隆市○○路○○巷一之三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復搬遷至九號房屋居住,此有魏崇仁全戶戶籍謄本可證,因此,魏崇仁、辛○○夫婦確有實際居住系爭九號房屋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午○○自從喪偶以後,即由三名子女輪流照顧,照顧期間,即住於該名子女
之住處,九十一年一月起,因魏崇仁之二哥經濟狀況變差,且已該輪由魏崇仁照顧,為申請勞健保及扶養親屬報稅之需要,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將被告午○○之戶籍遷移至魏崇仁之九號戶內,此情,得由魏崇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時證稱「(午○○為何於今年一月遷到南榮路二三一巷九號?)因他之前跟我二哥一起住,後來因為他經濟不好,就遷過來跟我們一起住,勞健保、扶養我們處理,所以就由辛○○把他遷過來」等語得證。被告午○○實際上已住於九號房屋,戶籍設於該處,被告午○○焉有虛報戶籍之情事。
㈢被告未○○與原配偶鄭金龍離異後,二名子女辰○○、巳○○因生活及工作關係
,戶籍一再搬遷,基隆、高雄都有之,可謂居無定所。被告未○○與辰○○、巳○○母女三人原將戶籍設基隆市○○街一九四之二號,因實際上並未住居於該處,可謂係空戶,此觀被告辰○○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偵查時稱「(平時有無住南榮路二三一巷九號?)沒有,都住工作地點,南新街一九四之二號我也沒有住」等語自明。九十年一月間,被告午○○已輪由魏崇仁照顧,戶籍也遷移至魏崇仁所設系爭九號房屋,為免被告未○○母女三人之戶籍地長期空戶,因此,九十年一月七日,併將被告未○○、辰○○及巳○○三人之戶籍遷移至午○○戶內,母女或袓孫間,彼此得為相互照應,如有空回家探視父親或袓父,即住於被告午○○九號住處。此情,亦得由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偵查時證稱「(未○○為何要遷過來?)因她的戶口本來就是跟辰○○及巳○○在一個戶口,為收信方便好聯絡,且午○○對她們很疼愛,所以就把她們遷過來」等語得證。若然,雖被告未○○、辰○○及巳○○等三人之戶籍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前,設籍於基隆市○○街一九四之二號,但實際上並未住居於上址,倒是於上揭期日遷移戶籍後,因探視午○○之原因,偶而於假日會回到午○○之九號房屋居住,如是,被告未○○、辰○○及巳○○等三人之遷移戶籍,確非無故,亦非由實際居住之處所遷移至未實際居住之處所,則被告未○○、辰○○及巳○○三人亦有虛遷戶籍之情事,堪可採信。
四、被告戊○○分別於「基隆市○○路○○○巷○號、九號」與「基隆市○○路○○○號、一九八號」各有二棟房屋,提供予子女、媳婦及孫子女居住,兩處房屋相距僅數百公尺,但因行政轄區之規劃,分屬不同之里,由於戊○○夫婦住居於八號、九號房屋,且擔住該里里長二十餘年(九十年間尚屬第十六屆之現住里長),八號、九號房屋尚屬里辦公室,徐家袓先牌位設於八號、九號房屋內,因此,縱被告戊○○之子女、媳婦及孫子女即被告徐碧蓮、庚○○、甲○○、乙○○、癸○○、丑○○、子○○、卯○○、徐憶頻、丙○○、丁○○等十一人在一九六號、一九八號房屋設有房間睡覺,惟此均乃設定居所於此而已,真正之生活中心仍以八號、九號房屋為主,是以,縱被告被告徐碧蓮、癸○○、丑○○、子○○、卯○○等五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自未實際居住之基隆市○○街○巷○號五樓遷移戶籍至實際居住之八號,被告乙○○自未實際居住之基隆市○○路○○號遷移戶籍至實際居住之八號,被告甲○○自未實際居住之基隆市○○路○○○巷○○號三樓遷移戶籍至實際居住之八號,被告庚○○自未實際居住之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遷移戶籍至實際居住之八號,被告徐憶頻、丙○○、丁○○自父親徐文輝戶籍即一九六號遷移至母親龔月芳八號,凡此,均乃將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合而為一,被告戊○○焉有提供不實之戶籍、被告徐碧蓮、庚○○、甲○○、乙○○、癸○○、丑○○、子○○、卯○○、徐憶頻、丙○○、丁○○等十一人焉有虛遷戶籍之犯行;被告午○○因由兒子魏崇仁扶養而到魏崇仁住處住居,因申請勞健保及申報扶養親屬之報稅需要,而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辦理遷移戶籍至魏崇仁戶內,未○○、辰○○及巳○○三人因午○○戶籍遷移而隨同自原並無實際居住之南新街一九四之二號遷移至午○○九號戶內,顯非由實際居住之處所遷移至未實際居住之處所。由上述情形觀之,被告戊○○等人並未有虛遷戶籍之情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丁、本院見解: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縱如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遷移戶籍係為取得投票權,並未實際居住,渠等行為亦不構成犯罪:
一、就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而言:㈠人民並無陳報實際生活重心之義務:
按戶籍法就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內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或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戶籍登記,固均設有相關之行政罰(戶籍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惟戶籍法此部分之規定,並無從導出人民有據實將實際生活重心陳報之義務。蓋依戶籍法第四條之規定,戶籍登記包括身分登記及遷徙登記二項,「住址」登記,不過戶籍登記之一小部分;何況,戶籍上之「住址」固有「推定」住所之意義,惟戶籍上之「住址」並不等同於「住所」;倘人民拒絕以其登記之戶籍「住址」為其實際生活之重心,亦屬其權利;再者,民法就自然人之「住所」,亦非採取所謂之「登記主義」(民法第二十四條);戶籍法更欠缺人民必須實際居住於戶籍「住址」之規定,人民自無必須實際生活於戶籍「住址」之義務;申言之,人民僅有戶籍地址之登記義務,並無將「實際生活重心之住所」據實登記為「戶籍住所」之法定義務。何況,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十條),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均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而人民另擇實際生活重心以外之其他地點為其戶籍登記之「住址」,不以其戶籍「住址」為其實際生活重心地,自非戶籍法所稱之不實戶籍登記,戶政機關既不得任意撤銷其登記,亦不得以此為由而對人民加以處罰。人民既然並無將其實際生活重心據實陳報之義務,其戶籍「住址」登記與「住所」不一致時,即無從被評價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不實」事項。
㈡公務員對戶籍遷徙具有實質審查權: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或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為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
㈢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是公務員之審查義務: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法得選舉公職人員。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亦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前二十日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區行使選舉權。由前揭條文對照以觀,國民必須在投票日前四個月以上,為遷徙戶籍之行為,且於遷居地繼續居住,始得取得選舉投票之資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規定「居住期間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由此可見,戶籍登記「推定」其有繼續居住之事實,人民只須繼續設籍於其選區之內,於投票日前二十日制定選舉人名冊時,仍合於選舉人之戶籍條件者,即屬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至其究否曾於戶籍登記「住址」實際居住乙節,並非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要件。申言之,繼續居住四月云云,僅係戶政機關人員之審查義務,並非人民之申報義務。
㈣選舉人名冊係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主動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並非經由選舉權人之申請始將選舉人之姓名造具在選舉人名冊內:
在某地是否取得投票權,立法例上有三:一為「選舉權人選擇主義」(德國);二為「戶籍地址主義」;三為「實際居住主義」(日本)。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規定「居住期間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選舉人名冊係由戶政事務所編造,而非由選舉委員會編造;在技術上完全以「戶籍」為準;何況,「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益足認我國投票權之取得係採「戶籍地址主義」,而非「實際居住主義」。在採「戶籍地址主義」之前提下,推定其戶籍地為居住地;若虛報戶籍地,僅戶政機關得依戶籍法規定(第四十七條),將虛報住址註銷,逕為變更登記而已。惟在戶政事務所未將戶籍登記註銷之前,該戶籍登記之行政處分雖屬違法,但並非無效(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從而戶政事務所再據以製成「選舉人名冊」之「確認性行政處分」,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之規定,此之「選舉人名冊」,不但選舉機關應受該約束,普通法院(刑事庭)亦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而非反過來審查該戶口遷徙登記是否使「選舉人名冊」變成不實,故法理上,選舉人名冊之編造,既係以戶籍登記為其依據,而人民復無以其登記戶籍「住址」為實際生活「住所」之義務,從而,上開選舉人名冊亦無「不實」之可言,行為人自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責之可言。
㈤縱認被告戊○○等十六人為達虛設戶籍之目的,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虛偽
申報遷移戶籍,使該管戶籍機關將不實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中,但戶籍遷徙之登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該管公務員既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亦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又「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由此可見,選舉人名冊係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主動」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並非經由選舉權人之「申請」始將選舉人之姓名造具在選舉人名冊內,被告戊○○等十六人就此部分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可言。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為,均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就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而言: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決議中,認為「幽靈人口」雖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但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其理由主要有二:其一,被告遷移戶籍之行為屬於「非法方法」;其二,被告進而投票之行為亦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非法方法,亦即最高法院認為「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指票數而言,亦即該選舉區多一票,就是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對此,本院認為:
㈠合法之遷徒行為,不應被評價為非法之方法:
最高法院認為: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然則,選舉權係人民參政權之表現,人民欲於可預見之將來,在不同之選舉區內選舉特定候選人,自必須先於投票日四個月以前遷徙戶籍,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人民既無以其登記戶籍「住址」為其實際生活重心之義務,其遷徙戶籍登記「住址」之行為,復為符合法律規定之行為,如何能被評價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非法方法」?縱認其有戶籍遷移係虛偽不實,在戶政機關依職權查察而加以撤銷前,其所設定之戶籍仍然有效,仍為合法行為,如何謂之為「非法方法」?若將憲法保障之合法行為評價為刑法之非法行為,其行為之評價顯然矛盾!㈡詐術是例示規定,其他非法之方法必須與詐術相當: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方法,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表示「詐術」為「非法之方法」之例示,「其他非法方法」為概括之規定;因此,在行為評價上,概括規定必須與例示規定相當始可;茲遷移戶籍之行為既是人民遷徒之自由,屬於合法之行為,如何認其與詐術相當,而得列為概括之「非法方法」?㈢遷移戶籍充其量為預備行為,惟本罪不罰預備犯:
遷入戶口,縱然無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使投票產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行為人以遷居之方式,取得特定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並進而行使其投票權,其間雖存有若干不公平之情形,然此一遷居以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行為,終究屬於選舉投票客觀狀態產生以前之前置行為,易言之,行為人於遷入戶籍時,選舉尚未開始,尚無特定候選人產生,則如何能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責令行為人負其刑事責任?行為人遷居以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行為,要屬選舉投票之預備行為,而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因此,若認投票才是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四個月前之遷移戶籍行為,充其量為本罪之預備行為,惟本罪並不處罰預備犯。何況,就刑法第二十五條未遂犯之規定觀之,本罪行為之著手,在於將行使投票前、投票中、開票後乃至開票完成後;而此種行為形式之認定,不能任意擴散至預備或是籌備階段。若將戶籍遷移評價為所謂非法方法,又將投票行為認為係遷移行為之延續,而加以處罰,此種推演無異是羅織入罪之類推適用,顯然違背罪刑法定主義。
㈣票數並無變動,無不正確之結果可言:
最高法院認為故意使非真正居住於各該選舉區之人,以虛報遷入戶籍登記之手段,使戶籍機關將之列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內而投票選舉,則顯足以使各該選舉區計算得票率基礎之選舉人之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且其虛報遷入登記之人數愈多,虛增之選舉人數及投票之票數亦相對增加,自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如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結果不正確,均應包括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八號判決參照)。但查,以「幽靈人口」方式遷移戶籍者,究竟投票支持何人,根本無從確認,當然不生候選人當選與否之不正確結果可言。又法律並未限制人民不得於四月前遷移戶籍而取得投票權,因而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後,即得在該選區行使選舉權;選舉人名冊是依戶籍登記而編造,人民並無實際居住該地之義務,已如前述。選舉人名冊既是依戶籍登記而編造,在選舉委員會列冊公告後,被告等人本來即列名在選舉人名冊內,被告等人前去投票,該選舉區之總票數顯無變動,亦無所謂不正確之結果可言。
三、綜上,公訴人所指之被告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當。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告午○○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陳述,且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待被告午○○到庭陳述,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淑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