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係穎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三氧化二砷(俗稱砒霜)為行政院環保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第一、二、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概括犯意,未經許可,以穎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MIN
G COMFORT輪船第二十五航次,自香港地區運送三只貨櫃(櫃號AA\九一\四九八0\00二二、YTLU0000000、YTLU0000000),內夾藏未經申報之大陸生產乾香菇絲一千四百五十二公斤、乾金針菜二千二百公斤,合計完稅價格二十一萬九百五十六元,及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二砷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公斤,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運扺臺灣基隆港,並委託不知情之港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填載報單編號AA\九一\四九八0\00二一、AA\九一\四九八0\00二二進口報單,以進口硫酸亞鐵之名義,申報前揭夾藏管制物品之貨櫃;繼委託易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UNI─O,OCEAN第一三0航次,自香港地區運送三只貨櫃(櫃號CAXU0000000、YTUL0000000、YTUL0000000),內夾藏未經申報之大陸生產之乾金針菜二千二百公斤、茶餅一千一百七十六公斤、金針菜六百六十公斤、壓縮香菇絲二千零二十五公斤,合計完稅稅價格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及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二砷二萬二百五十公斤,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運抵臺灣基隆港,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並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公告之第一、二、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嗣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人員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關櫃查驗,發現上揭夾藏屬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物品及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被查獲之乾香菇絲、乾金針菜、茶餅、金針菜及壓縮香菇絲均為大陸產製,且未經申報許可進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犯行,辯稱經查獲之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二砷,係大陸出口商誤裝,並非其購買的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欄所載經查獲之大陸產製乾香菇絲、乾金針菜、茶餅、金針菜及壓縮香菇絲等,係自香港地區起運至臺灣境內,且均未經申報一節,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進口報單二紙、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四紙、基隆關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節略二紙在卷可稽,又上開查獲之農產品均屬行政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九十財字第0六六五八九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五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基普機字第九一一0九0四二號函附卷可按。再者,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進口之大陸農產品總重量及合計完稅價格為三千六百五十二公斤及二十一萬九百五十六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進口之大陸農產品總重量及合計完稅價格為六千零六十一公斤及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其先後二次進口之大陸農產品,均已逾管制之一千公斤及十萬元之數額,亦有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度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憑。
(二)基隆關稅局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自如事實欄所載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穎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進口名義人之貨櫃內,查獲未經申報之化學物質各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公斤、二萬二百五十公斤,有前引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第00000000號、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可稽,而該查獲之化學物質經採樣送基隆關稅局檢測結果為三氧化二砷,有基隆關稅局化驗報告三份附卷可徵,又三氧化二砷為行政院環保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第一、二、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亦有該署公告一份在卷可參。
(三)被告甲○○雖一再辯稱查獲之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二砷係大陸出口商雲南紅河州進出口公司誤裝云云,並提出雲南紅河州進出口公司及該公司之香港總公司
RIC KEED INDUSTRIES LTD函二紙(見偵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為憑,然查:
1、卷附上開二公司之函內雖記載經查獲之三氧化二砷,係誤將別家公司的貨物當作穎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而裝入貨櫃,裝船運來臺灣等情。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二紙信函核其性質係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查無法律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二信函並無證據能力。
2、被告又提出雲南紅河州進出口公司函稱,查獲之三氧化二砷原係要運送至美國
HEI GENERAL MACHINDISE CORPORATION公司(詳見偵卷第二十九頁),然經檢察官依被告提出之公司名稱及地址函請外交部法律司轉囑我國駐美國代表辦事處,代為查詢該公司及是否曾向大陸雲南紅河洲進出口公司購買三氧化二砷事宜,經該處經濟組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經美字第0000000000─0號覆以:美國商務部企業暨安全局表示,該部管制化學品出口部門查無上開公司登記資料;美國海關表示,海關總署電腦並無該公司進出口資料;美國環保署表示,三氧化二砷化學品於美國屬於有害物質,聯邦政府對生產廠商實施管制,惟目前僅憑被告提供之美國出口廠商名稱,查證殊屬不易;另該組以電話查號台查證,並無該公司電話登記資料等情(詳見偵卷第三十七頁)。由於被告提出之上開美國進口公司資料無法查證,經檢察官告以提供該美國公司更具體之資料後,被告又提出雲南紅河州進出口公司函表示,因雲南紅河州進出口公司之業務部徐經理因感染非典型肺炎(SARS)過世,查詢之該美國公司資料屬徐經理管理,旁人無人得知,是以無法提供資料(詳見偵卷第四十四頁)。
3、依上述查證之過程,被告所提供之美國進口公司名稱若果存在,為何依據該公司名稱及聯絡地址,無法查得該公司資料?再者,縱雲南紅河州進出口公司之徐姓業務經理去世,無法由徐姓經理處得悉該美國公司之相關資料,然依一般國際貿易慣例,在交易過程中,通常會留存有相關買賣資料為憑,以免將來發生貿易糾紛,殊難想像所有資料均未留存;況本案查獲之三氧化二砷若係因誤裝至臺灣,則表示雲南紅河州進出口公司必同時將欲出口給穎頻公司貨物及該美國公司貨物交予工人裝運,否則怎有誤裝之可能,是以在大陸海關必留存有雲南紅河州公司出口至該美國公司之資料,然紅河州進出口公司竟無法提供更具體之該美國公司以供查證,實悖於常情;又該美國公司所訂購之貨物未能如期運抵,難道不會聯繫雲南紅河州進出口公司,詢問貨物出口之情形?可見被告提出之該美國公司並不存在。再觀諸本案查獲之三氧化二砷與被告所坦承未經許可進口之大陸農產品同以夾藏之方式進口,已堪認定查獲之三氧化二砷係被告所購買者甚明,此觀查獲之三氧化二砷重量高達四萬零一百二十五公斤,所占貨櫃空間不小,被告竟對所購貨物須用三個貨櫃裝載之情毫無所疑之情益明。被告所辯係雲南紅河州進出口公司誤裝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被告辯稱其於知悉雲南紅河州進出口公司先後二次誤裝三氧化二砷至臺灣後,其立即委請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尚未投單報關之如事實所載於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遭查獲之三氧化二砷辦理退運程序,因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因作業延誤,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該批貨品進入基隆港後,仍未辦妥退運,該批貨物遂於報關前遭海關查獲,因而聲請傳喚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經理(未查報名字)到庭,證明其委請該公司辦理退運之過程,以證明經查獲之三氧化二砷確係誤裝之事實,然本案查獲之三氧化二砷確係被告以夾藏方式進口之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縱被告確曾委請億通船務代理公司辦理退運事宜,然退運之事實並不能遽以推論該經查獲之三氧化二砷非被告夾藏走私進口,故本院認無傳喚億通船務代理公司吳經理到庭作證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未向海關申報如事實欄所載之大陸農產品,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三氧化二砷為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管制之第一、二、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得運作,又所謂「運作」,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乃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被告未經許可輸入三氧化二砷,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未依規定許可證,擅自運作管制之毒性化學物質罪,公訴人認被告係違法該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未依規定申報毒性化學物質罪,尚有未洽。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先後二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數額及未經許可輸入公告管制毒性化學物質,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以一個運輸進口行為,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未經許可輸入管制毒性化學物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為謀私利走私大陸農產品進口,危害我國工商秩序,然私運貨物價值合計僅五十六萬六百三十六元,且未經許可輸入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二砷,數量達四萬一百二十五公斤,對國內環境保護影響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私運進口之大陸農產品及未經許可輸入之三氧化二砷,均經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有前揭該局九十一年度第00000000號、九十二年度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可憑,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志 平
法 官 蔡 岱 霖法 官 劉 桂 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士 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