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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甲○」印章壹枚、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丈夫張志陵(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在基隆市○○街五十七之一號經營恆毅汽車駕駛訓練班,張志陵為訓練班負責人,戊○○則為班主任。緣戊○○與張志陵為取得恆毅汽車駕駛訓練班用地,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向高明、甲○、乙○○等人承租其共有基隆市○○區○○段第一二五三、一二五七、一二五

八、一二五九地號等四筆土地,未料高明不久即去世,張志陵遂與甲○、乙○○及高明繼承人丁○○、丙○○、高萬發、高文良重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租期間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迄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紙契約期滿後,張志陵與甲○數次簽約延長土地租賃契約,直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為向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申報恆毅汽車駕駛訓練班用地證明,明知應由甲○等人親自簽具土地租賃契約書,以持向基隆監理站申報用地證明,為圖方便,竟偽造恆毅汽車駕駛訓練班與甲○租賃期限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一紙,復偽刻「甲○」之印章一枚蓋印其上,並偽造「甲○」之署押一枚,簽名於該契約書內,再交付基隆監理站以為行使,致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甲○授權偽刻甲○印章,偽造土地租賃契約書,並偽簽署押及印文於契約書內之情事,唯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和甲○定租約時,他同意要續租予伊,甲○每年均有收其租金,並沒有造成損害,伊只是按事實書寫契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又依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該租約之期限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嗣雙方同意租賃期限延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復再經雙方同意延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二次延長租賃期限均記載於該契約之空白處,且第二次延長租期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猶附記「甲方(告訴人)同意期滿後,再行續租換約」等文字,而雙方如何訂定契約,延長租期等情,亦據證人即見證人土地代書人己○○於本院結證無訛,則被告與告訴人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要係定期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屆滿時消滅。附記之文字記載僅表示告訴人同意期滿後續行租賃之要約而已,如告訴人意欲續租,雙方仍須訂立新約而達成「換約」之手續,並非同意被告私行刻章製作契約書,即為「換約」。告訴人與被告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既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竟偽造租賃契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對告訴人租金之收入、土地權益之行使,自生損害,此外並有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曾於七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緩刑期滿,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偽造「甲○」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又九十年元月一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為向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申報恆毅汽車駕駛訓練班用地證明,同時偽刻其他土地共有人乙○○、丁○○、丙○○之印章,偽造與該三人訂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偽造該三人之署押及印文簽蓋於契約書上,再交付基隆監理站以為行使,致生損害於該三人,認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未經

告訴人乙○○等三人同意,而偽刻印章,偽造土地租賃契約,且告訴人乙○○等三人自八十二年以後即未再簽約,租金僅收至八十八年止,為其論據。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

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固亦坦承右述偽造租賃契約書之情事,唯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

租賃該地已經二、三十年,有些地主因為無法合法繼承土地,所以不敢訂立租賃契約,但有收取租金,並未造成他們損害等語。經查:被告承租右揭共有土地已二、三十年,業據告訴人乙○○、丁○○於審理時陳明在卷,八十二年後即未再訂立租約,被告對租賃土地仍作為汽車駕訓用地,亦為告訴人所自承,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告訴人乙○○向被告收取租金六十萬元,同年間告訴人丁○○、丙○○向被告收取租金一百八十萬元,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及租金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對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為申報汽車訓練班用地證明,而偽刻印章,製作土地租賃契約書,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對告訴人乙○○等三人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揆諸右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唯公訴人對此部分之行為與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既以單純之一罪起訴,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齊 潔法 官 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淑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