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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52歲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414號)(嗣經公訴人當庭限縮更正起訴事實),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號),並經本院職權併辦(即附圖二之鐵皮屋部分),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台北縣○○鎮○○○段二二三之四八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該土地業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再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謂之山坡地,亦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台八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核定、再經台灣省政府於同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謂之山坡地,乙○○不得私自佔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未向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並核可,先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陸續在前開土地搭建雨棚並鋪示)(未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未向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並核可,即在前開土地置放鐵皮屋而加以占用(詳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二所示)(未生水土流失之實害),而利用該鐵皮屋出售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公司)之車票。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函請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查辦及丙○○告發,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再被告雖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租賃台北縣○○鎮○○○段二二三之四八地號土地,然依卷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顯示被告僅有承租該土地之一小部分,即緊鄰在其所居住違建台北縣○○鎮○○路一五七之一號之西北方之鐵皮屋所座落之一小塊土地,該承租之土地面積僅為十三平方公尺,然如附圖一所示之雨棚及水泥空地所占之面積則廣達八0平方公尺,且經本院會同被告、台北縣瑞芳地政所測量員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辦事員陳思文至現場會勘,發現附圖一編號F與前開經被告承租之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所在位置並不相同,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占用附圖一編號F之部分,係屬無權占用;再者,比對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前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圖示,可明顯得知附圖二所示之鐵皮屋之位置與前開經被告承租之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所在位置不同,此亦經證人即台北縣瑞芳地政所測量員甲○○到院證述屬實,可見附圖二所示鐵皮屋亦係被告無權占用。又查,台北縣○○鎮○○○段二二三之四八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該土地業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再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謂之山坡地,亦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台八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核定、再經台灣省政府於同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謂之山坡地,此有行政院、台灣省政府前開各函及公告、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查,被告非法占用前開土地之事實,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六日、九十三年三月廿五日二度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二紙附卷,本院再於九十三年十月廿七日發函指示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二之鐵皮屋之位置及面積,嗣經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複丈製成如附圖一及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為憑。綜上,本件事證至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被告未取得本件土地所有人(按即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即逕自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及附圖二鐵皮屋所示,核渠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之行為雖同時構成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罪之未遂犯(按本件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業據卷附之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北府農山字第0九三0一七三九二一號函認定在案,因本件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故僅為該法條項之未遂犯),然「水土保持法係對一般土地之開發利用,應實施水土保持所為之規範;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則專對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予以規範,此由水土保持法第八條規定應實施水土保持者,包括集水區之治理,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山坡地之開挖整地,...等等。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則專對山坡地之經營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為規定,並不及於其他(該條例第九條)自明,故如在山坡地經營使用,而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者,即應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論處,於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乃為水土保持法之特別法,自不另論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由是可知,該判決雖係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之競合所作之論述,然仍可作為本件論罪之判準,因之,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本件仍應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而非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罪,況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之行為既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之既遂犯,亦不應反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罪之未遂犯。另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亦不另論後者之罪。被告前後違反占用如附圖一編號F及附圖二鐵皮屋所示位置之土地,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占用如附圖二鐵皮屋所示位置之土地之事實,然原起訴事實既與該部分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事實,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號)則與原檢察官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即事實上同一案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占用國有土地之時間久暫、占用之面積、占用之型態、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經本院再三訓誡,已承本院之命自行拆除附圖一編號F之雨棚、水泥空地及附圖二鐵皮屋(甚至亦配合拆除行政上之違建,即附圖一編號A、C、E及台北縣○○鎮○○路一五七之一號之二層以上新違建),其所無權占用之土地亦經被告植栽草皮及花卉,此有被告自陳之拆除後照片多幀、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北縣拆除字第0九三00三八八一四號函存卷足參,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末按,被告已自行拆除附圖一編號F之雨棚、水泥空地及附圖二鐵皮屋,故該等工作物毋庸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附錄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000元以下罰金。

附圖一、二:

裁判日期:2005-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