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與己○○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因感情不睦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分開居住,庚○○因懷疑己○○在外與人有姦情,遂委由任職「文聖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聖公司)之丁○○調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庚○○會同文聖公司人員丁○○、甲○○、丙○○、黃鳴賢(以上四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處分確定)及姓名不詳之一名成年男子,前往己○○位於基隆市○○○路二之四十七號六樓住處,己○○初拒絕開門,並電告乙○○前來援助,嗣因庚○○等會同轄區派出所警員到場協助查證,且乙○○亦抵達現場,己○○遂開門讓警員進入屋內,然警員因未在己○○住處發現有何通姦之相關事證而先行離去。庚○○憤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己○○一巴掌(未成傷),再將己○○推倒在地,並利用丁○○、甲○○、丙○○、黃鳴賢等人在場,人勢眾多之情勢,以此強暴方式對己○○、乙○○施以壓力,要求己○○如欲離婚,應賠償己○○與乙○○通姦致其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方同意離婚,己○○迫於無奈,遂簽立協議書、借據及離婚協議書各一份,乙○○亦同在該協議書簽名,願給付庚○○一百萬元,並簽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張及三十五萬元本票二張,交予丁○○代收,使己○○行無義務之事而交付本票三張,金額總計一百萬元。
二、案經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委由文聖公司調查其妻即告訴人己○○相關通姦事證,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會同文聖公司人員丁○○、甲○○、丙○○、戊○○等人,前往己○○位於基隆市○○○路二之四十七號六樓住處抓姦,然未查獲通姦事證,其因認己○○與乙○○有通姦之事,一時氣憤出手毆打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己○○及告訴人乙○○經文聖公司人員居間協調而簽立離婚協議書、協議書、借據及本票等文件,且乙○○簽立之本票,係用以支付己○○離婚賠償金,其不知己○○及乙○○同意簽立開文件及本票之原因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出手毆打己○○之事實(見偵卷第七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核與告訴人己○○、乙○○指訴被告毆打己○○之情節(見偵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及證人丁○○、甲○○所證被告毆打己○○臉部之情節(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十三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係於會同丁○○、甲○○等人前去抓姦時,有毆打己○○之事實。
(二)又己○○於被告前往抓姦後,旋在當日簽發離婚協議書、協議書、借據(見偵卷第五十三頁至五十五頁),乙○○則簽立發票日期均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面額三十萬元;到期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面額三十五萬元;到期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三紙(見偵卷第五十五頁),交由丁○○收執等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上開文件及本票正本三張附卷可稽。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往己○○住處抓姦,然未查獲相關通姦事證,此已據被告供明,且載明於協議書內,己○○、乙○○既未被查獲通姦事證,何需支付被告離婚賠償金一百萬元之理?顯見己○○、乙○○係因被告出手毆打己○○,且會同文聖公司丁○○、甲○○等多名人員到場,在此強暴之壓力下,始簽具面額計一百萬元之本票三紙,而非出於自願,此觀己○○、乙○○於被告及徵信社人員離開後,旋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報警之情益明。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庚○○與告訴人己○○係夫妻關係,業據其供承在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以徒手毆打等強暴方式,使己○○、乙○○需支付賠償金一百萬元,並簽具本票三張,而行無義務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就其對己○○部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該條項罪名之構成,須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以恐嚇之手段為之,經查:(一)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己○○稱常遭被告毆打,忍受不了想離婚,而庚○○要求離婚要拿出一百萬,乙○○為了幫己○○,才會簽立一百萬元本票(見偵卷第十八頁);證人甲○○證稱:己○○當時說要離婚,被告要求錢賠償,我們站在中間幫他們調解(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再衡諸被告是在會同徵信社人員前往抓姦後,己○○當場同意簽立離婚協議書之情,該一百萬元應係被告主觀上懷疑己○○與乙○○有通姦之事,其名譽受損所要求之損害賠償,此由被告與己○○所簽立之協議書將該一百萬元載入離婚之條件可徵,是被告辯稱己○○、乙○○支付之一百萬元是用以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損害,即非無據,據此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有合理可疑,故而在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下,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二)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係透過丁○○、甲○○向乙○○轉述「如果不付六百萬元,要讓你們死的很難看」等語,及向己○○轉告「如果不拿錢出來賠,他自己會找人出來處理,且不會輕易放過他們」等語,藉此方法使己○○、乙○○畏懼而索討金錢。惟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時到庭證稱:有一位自稱四海幫的男子稱係受被告委託,如果不拿錢出來,就會讓其死得很難看,若不拿一百萬元出來,要讓我斷手斷腳等語,是一位自稱四海幫的男子說的,且向其稱是被告派他來的等語(見該日筆錄第六頁至十一頁),乙○○並未指出係丁○○向其轉達上開恐嚇之言語,而丁○○卻證稱受被告委託向乙○○、己○○轉達上開恐嚇之言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綜觀乙○○及黃證隆上開證言,有關起訴書所載恐嚇之言語,乙○○證稱係一位自稱四海幫之人代被告轉達,然該四海幫之男子究為何人,查無證據可佐,是其究否係受被告之託並無證據可證,又丁○○證稱曾轉達恐嚇之言語,亦與乙○○所證不同,是難以乙○○及丁○○之證言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再者,己○○雖指稱甲○○向其轉述被告如起訴書所載恐嚇之言語,而甲○○亦附和證稱曾向己○○轉達上開恐嚇之言語,然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的意思是他要錢才離婚,他說的話是對我們說的,不是直接對己○○說的,被告並沒有很明確的叫我們轉達,他說的話只是向我們徵信社表達而已,當日在現場時,被告並沒有向己○○、乙○○說什麼(見偵卷第一三0頁至一三一頁),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明確要我們轉達如起訴書所載恐嚇之言語,只說如不賠錢會叫人出來處理,不希望乙○○斷手斷腳的話是己○○說的(見該日筆錄十三頁至十八頁)各語,甲○○關於被告有無要其轉達如起訴書所載恐嚇之言語及甲○○是否已轉達於己○○等節,前後證詞呈現矛盾,尚難採信。(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之犯行,是要難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相繩,因而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既有前認定之強暴行為及使己○○、乙○○行無義務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被告以一個強暴行為,使己○○、乙○○行無義務之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循法律途徑解決婚姻問題,委請徵信社調查妻在外行為而惹起爭議,又認妻與人有通姦之事實,而以暴力行為施行強制,強令支付賠償金,其行為實屬不當,然慮其尚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其犯罪之動機來自於夫妻感情不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治 平
法 官 蔡 岱 霖法 官 劉 桂 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士 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