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二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正本之法院組織欄審判長法官誤繕為「邱治平」,應更正為「邱志平」。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情形,惟不影響裁定之本旨,應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 志 平
法 官 蔡 岱 霖法 官 劉 桂 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士 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