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號、第二七三五號、第二九九五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吳桐潭(另案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首謀成立之「天道盟」分支「太陽會」係三人以上,有創始人、會長、副會長、護法、隊長、組長等內部管理結構,且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而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竟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蘇倫養(另案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繼第二任會長施春成後,在柬埔寨「天道盟太陽會」第一任會長吳桐潭住處接任第三任太陽會會長時,應蘇倫養之邀,加入太陽會擔任副會長,平日負責經營太陽會在海外(泰國、柬埔寨)開設之酒店、三溫暖、工廠等事業,以擴展組織之經濟勢力,並不時在海外以電話或返台親自為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其具體之作為如下:
㈠指揮甲○○修理凌志成部分:
乙○○擔任副會長後,即指派甲○○(另案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台北區組長,並於九十一年間,因聞知前太陽會成員凌志成不滿其擔任太陽會副會長,遂指揮甲○○、董智泰(另案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人修理及恐嚇凌志成,由甲○○先行跟縱指認,再由董智泰等人下手,甲○○再率人支援。惟因多次未尋及凌志成而做罷。
㈡調停潘家祥與曾盈富華興農場談判部分:
緣太陽會捍衛隊隊長曾盈富(綽號「鐵豹」,另案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於九十一年間因欲透過熟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販賣管道之潘家祥(綽號「白豬」)購買毒品遭拒,遂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指揮太陽會組織成員陳祥麟(綽號「水牛」)、己○○(綽號「五枝」)、蔡懷興(綽號「大順」)、柯啟源(以上四人除蔡懷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執行外,其餘三人均另案審理中)等人,持搶至潘家祥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旌全藝品店」開槍示警以逼迫潘某屈服,陳祥麟等四人乃遵從指示,於次日晚間另邀同段存祺(另案審理)一同開車至前揭藝品店,由蔡懷興下車朝藝品店鐵門連開三槍示警。潘家祥於藝品店遭槍擊後,透過趙啟全瞭解並與曾盈富確認後知悉本案發生之原因,認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已嚴重威脅自已及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便經由趙啟全(綽號「土水」)向太陽會會長蘇倫養就此事表達不滿之意,蘇倫養獲知後,遂指示乙○○返台負責調停潘家祥與曾盈富二人間之糾紛。乙○○返台後,經過趙啟全居間協商及聯絡,即與潘家祥相約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至五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一七二之一號「華興農場」餐廳談判。潘家祥為展現實力以求自保乃邀集好友張介文、高崇勝、林志忠及廖世志等人準備槍枝(包括四枝制式貝瑞塔九○手槍及一把MP五衝鋒槍,未扣案)到場協助,曾盈富為避免可能之衝突,亦調集太陽會組織成員甲○○、蔡懷興、黃昌泰、丁○○及己○○等人於當天下午,從台北市駕駛甲○○所有供幫派成員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赴約,甲○○為免發生衝突時備用,亦自備一把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九×十九mm)槍號○九一四二四制式半自動手槍前往,乙○○並邀同余順智一同前往協助談判事宜。嗣雙方在乙○○全程主持及居中調解下,由曾盈富當場對潘家祥道歉而化解可能擴大之槍械火拼衝突。
㈢指示董智泰成立太陽會「第三代虎」部分:
乙○○為擴展太陽會之組織勢力,乃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在柬埔寨以電話指示董智泰在台灣成立太陽會「第三代虎」,董智泰遂聽其指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夜間十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餐廳,邀請曾盈富監誓,並指定廖文彬、連俊宏、何錦晃、己○○、阮安勝、彭國正、紀國勝、林建豪、邱琳貴、葉仲凱、莊昀鵬、朱志強等十二人(以上十二人均另案審理)為太陽會「第三代虎」成員,並將其事先草擬之誓詞交由在場之廖文彬、何錦晃、阮安勝、朱志強、連俊宏、邱琳貴、彭國正、紀國勝、葉仲凱、林建豪、莊昀鵬等十一人共同宣誓,至當時人在中國大陸福州市某處之己○○,則特持行動電話與廖文彬等一同宣誓。宣誓完畢,由董智泰、曾盈富分別對加入第三代虎之十一名成員訓話,強調大家須為太陽會組織犧牲奉獻,並提出可以開的願景等語,再由加入成員以刀片切割手指滴血在以碗盛酒之容器中,由宣誓人全體及曾盈富輪流共飲後完成儀式,嗣於當晚十一時許並將宣誓之誓詞當場燒燬加以湮滅。洪進雄、陳祥麟、段存祺、張家銘、蔡懷興、歐陽儀雄(洪進雄等人均另案審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五十餘人則在場觀禮,以此繼續擴大太陽會犯罪組織之活動勢力與範圍。
㈣對丙○○妨害自由部分:
⒈緣乙○○之表妹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至丙○○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
○○○路二段五十九號十六樓之期貨公司「盈富行」(丙○○涉犯常業詐欺罪等案件,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應徵雜物員之工作,經丙○○錄用後,戊○○即前往該公司任職,在職期間,丙○○與同在該公司任職之王佳瑄即向戊○○鼓吹投資該公司之外匯操作(即日幣買賣契約),戊○○乃先後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二十日、二十九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三十萬元及八十萬元至丙○○指定之銀行存款帳號,嗣發現丙○○所稱盈富行在香港之外匯操公司係在大陸澳門而非香港,始知受騙。
⒉戊○○因不甘受騙,請求乙○○協助向丙○○索討受騙之一百二十萬元,乙○○
因多次與丙○○聯絡還款事宜未果,遂指示丁○○帶同己○○、甲○○及柯啟源,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前往盈富行,向丙○○索取上開債務。同日十一時許乙○○抵達盈富行,乙○○、丁○○、己○○、柯啟源、甲○○等人即令丙○○進入辦公室內商談償債事宜(己○○、柯啟源係進進出出,甲○○則進入辦公室一會後,即在辦公室外面等待),因丙○○拒不償還,乙○○遂與丁○○、己○○、柯啟源、甲○○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乙○○向丙○○表明係太陽會成員等語,要丙○○當日還款,己○○則作勢要毆打丙○○,丁○○並以雙手拍打丙○○的雙頰,要丙○○聽從還款。其間乙○○並認丙○○專司詐欺犯行,不具戴金錶及金手鍊之資格,遂喝令丙○○將所戴之手錶及手鍊拔下,以上述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嗣丙○○佯稱存摺放在家中,須返家拿取後方能領款還債,乙○○乃指示己○○及甲○○開車載丙○○返家,丙○○返家後,復訛稱存摺遺失,而由己○○及甲○○搭載丙○○至銀行補領存摺,丙○○則伺機請銀行行員報警循線查得上情。
㈤乙○○因上開妨害自由案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嗣於九十二年
六月十二日經通緝到案後,於偵查中自白其係太陽會副會長及右揭㈠、㈡之事實,並坦承指示丁○○等人前往盈富行向丙○○討債等情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專案小組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此項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案件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仍應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斷之。是以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訊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共犯雖得為證人,然其證言應以確實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方認有證據能力,並進而審酌是否採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此外,參照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十四修正公布,且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實施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僅於審判中所為陳述得為證據,而於審判外之陳述,需在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下方得充為證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原則上人之供述證據,乃以審判中及偵查中(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供述方得充為證據,該修法之意旨亦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大致相符。是本院就認定被告是否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與犯罪組織相關犯罪行為之認定依據,均僅援引證人之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其人之供述部分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
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經查:太陽會自會長以下,設有副會長、護法、桿衛隊隊長、突擊隊隊長及各地區組長,各幹部底下並有幫眾,且陸續成立「第一代虎」、「第二代虎」及「第三代虎」,每位虎員均宣誓對太陽會效忠及服從組織命令等情,除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供承不諱(見一九七號偵查卷第六至九頁、第四八頁),並經另案被告太陽會創始人吳桐潭、太陽會會長蘇倫養及太陽會捍衛隊隊長曾盈富、組織成員董智泰於偵查時供述,及證人即太陽會台北區組長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一九七號卷第五七頁、第六一頁、第六四至六六頁、第九二頁、第九五至九六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故太陽會係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組織,首堪認定。又太陽會自其成立迄今,迭有利用各該幹部(如捍衛隊隊長曾盈富、組長董智泰等)吸納大量幫眾以壯大聲勢之事實(例如上開「第三代虎」之成立),且組織成員除犯下本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外,並曾犯下曾犯下如本院另案九十二年矚重訴第一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高達九件(包含本件事實欄㈡所載潘家祥藝品店槍擊案)之暴力、脅迫性質之犯罪行為部分,亦據本院另案以九十二年度矚重訴第一號判決確認,有前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其犯罪行為之態樣均為暴力討債籌措犯罪組織財源,組織成員受到他人欺負或對他人心生不滿之人即開槍示警恫嚇(如前揭搶擊案),或強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如本案被告指示並夥同共犯丁○○等人至丙○○經營之公司,強制其還款,詳如後述),均具「暴力」、「脅迫」性質,且皆由組織成員受上級(如副會長即本案被告、捍衛隊隊長曾盈富)之指示糾集其手下組員之方式,由幫眾少則二、三人,多則十餘人集體服從為之,顯然具有「集團」性質;且前揭犯罪行為,乃在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短短七個月內密集發生,其犯罪頻率密集亦具有「常習」之特性,依上所述,堪認「太陽會」乃三人以上,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脅迫性之犯罪組織。
㈢右揭被告乙○○擔任太陽會第三任副會長一職,平日負責經營太陽會在海外(泰
國、柬埔寨)開設之酒店、三溫暖、工廠等事業,並在海外以電話或返台親自操縱或指揮前揭事實欄㈠至㈣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以下證人之證詞及證物可資佐證:
⒈被告係太陽會第三任副會長乙節,業經太陽會創始人吳桐潭、會長蘇倫養於偵查
時供述、證人即太陽會組織成員董智泰、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五七頁、第九二頁、第九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故被告確係太陽會第三任副會長,首堪認定。
⒉右揭㈡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外,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太陽會
副會長係乙○○,其係由乙○○指派擔任台北地區之組長,且在太陽會係聽乙○○以電話之指示或命令行事,乙○○曾要其指認凌志成,並修理凌志成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堪採信。
⒊右揭㈢所載太陽會捍衛隊隊長因購買毒品糾紛,而組織成員陳祥麟、己○○、
蔡懷興、柯啟源等人前往潘家祥經營之藝品店開槍示警乙節,迭據太陽會組織成員陳祥麟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蔡懷興及段存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柯啟源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預備殺人案偵查卷第一二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度囑重訴字第一號卷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一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九一頁),且兩方間(指曾盈富與潘家祥間)之糾紛嗣後係由被告出面居間調停等情,亦據證人潘家祥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人高崇勝於偵查時證述;一同前往談判之太陽會組織成員余順智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甚詳(見預備殺人案偵查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第一五一頁、本院前揭卷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復有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預備殺人案偵查卷第二至二一頁),故右揭㈢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右揭被告指示董智泰成立第三代虎,董智泰即依被告之指示成立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太陽會成員董智泰於偵查時供述及證述:第三代虎係太陽會副會長乙○○的意思指示要成立,其係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自柬埔寨回國後接到乙○○自柬埔寨的電話,要其在台灣籌組第三代虎,其就聯絡鐵豹曾盈富,並找了廖文彬、何錦晃、己○○、紀國勝、連俊宏、彭國正、邱琳貴、朱志強、阮安勝、葉仲凱、林建豪、莊昀鵬等十二個人,在桃園聚餐時讓這十二個人加入第三代虎,並由其草擬誓詞交給廖文彬,由大家跟著廖文彬一起念,當時己○○不在現場在海外,是曾盈富用手機打給己○○,讓他能夠同時一起宣誓加入,當時是由其主持,因曾盈富輩份比較高,所以較他站上去,然後割手指飲血為盟,其與曾盈富有對宣誓的人說要他們盡量培養感情,一起為太陽會奮鬥,在場觀禮者有洪進雄、陳祥麟、段存祺、張家銘、蔡懷興、歐陽儀雄等語明確(見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九五至九六頁、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擔任太陽會副會長之要職,且具有指派組長之權利,並負
責組織對外談判之事宜,復指揮組織成員擴大太陽會之勢力及從事不法之犯罪活動(指揮組織成員使丙○○行無義務之事部分,詳如後述),而太陽會確係犯罪組織,亦已認定如前述,則被告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妨害丙○○自由部分:㈠右揭㈣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
訊及偵查時指述: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當日乙○○、丁○○、己○○與另三個不詳姓名之人進入其公司,自稱為太陽會之成員,要其歸還戊○○投資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乙○○到其辦公室時,有叫其將手腕所載之金錶及金手鍊取下放置在桌上,並稱其沒有資格帶這種錶,後來乙○○便叫己○○與另一名男子載其回中和家中找存摺,其佯稱找不到,要該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載其至銀行補辦,其於補辦時趁機報警等情節相符(見第一八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七至八頁、第十九頁至二十頁;第五○八號偵查卷第八七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丁○○、己○○、甲○○於偵查時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五○八號偵查卷第一○四至一○五頁、第十三至十四頁、第九四至九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另案被告柯啟源於偵查供述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見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七頁、第四三頁、本院九十二年訴字四三三號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明確,且本件係因被告之表妹戊○○認其遭丙○○詐騙一百二十萬元,始請被告出面處理乙節,亦迭據證人即被告表妹戊○○於警訊、偵查指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一八五九三號偵查卷第六至十頁、第五八頁、一一三至一一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復有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一八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三八至四五頁)、監聽譯文表(見五○八號偵查卷第七七至八二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被害人丙○○與戊○○間固有金錢債務糾紛(丙○○是否構成詐欺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審理中),然對丙○○請求返還金錢,亦應循合法管道而為,詎被告乙○○不以正常管道為之,卻先脅以太陽會名義,繼由另案被告丁○○以雙手拍打丙○○之雙頰等強暴、脅迫方式,強令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當日還款,復要其取下身上所載之物,自屬違反丙○○之意思自由,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強制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另案被告丁○○、己○○及甲○○,除為右揭事實㈣
所載之行為外,有將丙○○推到辦公室房間鎖上不讓丙○○外出,丁○○、己○○為逼迫張文源還錢,並共同以拳頭毆打丙○○之頭及腹部(未成傷)之情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倘使人行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其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應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⒉經查:被害人丙○○與被告等人在盈富行辦公室內談話時,辦公室的門並未上鎖
,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丁○○、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且案發當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被告等人前往丙○○所經營之盈富行時,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員先後來過二、三次,當時丙○○曾對警員稱係債務糾紛,沒有什麼事情,亦據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同上筆錄),核與證人即台北市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員黃家沂於偵查時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執勤當天中午十二點至下午三點的巡邏任務,當天其經由勤務中心通知到場三次,第一次是十二點多,第二次是一點多,第三次是二點多,第一次通知有人在盈富行內鬧事被挾持,其前往查看,公司內處看見人,就逐一敲辦公室,最後有一位先生跑出來,他說沒事也沒報案,其就離開了。第二次報案內容差不多,其又前去,但完全沒人就離開了。第三次通報內容相同,其再次前去盈富行,看見有三個男子,後來丙○○坐電梯上來,在場有同所警員王賀民及陳恆誠,丙○○稱那些人到公司騷擾他要報案,其即將丙○○及該三名男子載回警局製作筆錄,當日上午九點至十二點是其他人巡邏,同事也有據報到該處處理事情一次以上等語相符,則丙○○果遭被告等人鎖在辦公室內遭控制行動自由,何以於警員第一次到場時猶能外出向警員說明,且未向警員表明人身遭受限制,反而告知警員稱係債務糾紛未發生何事,而任由被告等人限制其自由?再告訴人丙○○前揭公司所在之辦公大樓設有保全人員,然另案被告甲○○、己○○陪同丙○○離開辦公室返家拿存摺時,丙○○並未喊叫求救,且甲○○、己○○亦未綑綁丙○○手腳,其間並一同丙○○住處附近至小吃店吃飯等情,復據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且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時亦未指稱其手、腳有遭綑綁及其身體有遭甲○○、己○○持任何武器壓制等語,顯見被告等人對被害人丙○○所施之強暴、脅迫並未達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程度,僅其不願還款之意思受到壓制而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所為事實欄㈣所載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尚有未洽,已詳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事實欄㈣所載之強制犯行,與另案被告丁○○、己○○、甲○○、柯啟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指揮組織成員暴力討債之方式,而達到令被害人丙○○還款之目的,故其所犯強制罪與前揭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而於偵查中自白,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太陽會係不法之犯罪組織,仍加入該組織,並指揮、操縱組織,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審酌其前僅有妨害兵役之前科(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並未指揮或操縱該犯罪組織為嚴重之暴力犯行,並曾居間調停其組織成員與他幫派間之糾紛,而避免一觸即發之槍械火拼衝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屬適當,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犯罪積習不深,且衡量其違犯情節,基於比例原則,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惟按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係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四項、第五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八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業經大法官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在案,則前揭宣告強制工作規定既未被宣告違憲,且係強制規定,本院自無依比例原則予以裁量之空間,至於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有付強制工作之必要,則尚待檢察官衡量聲請後,再由法院依實際狀況衡量決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珍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