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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案件、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乃丙○○於前開假釋期間,竟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再度入監執行,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八月十八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再度假釋出監,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部分構成累犯)。丙○○前再因二度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監(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始行期滿),乃丙○○在前開假釋期間,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夜間四時十分許,趁臺北縣○○鎮○○街○○巷○○○號乙○○住宅窗戶(安全設備)未上鎖之機會,藉由攀爬之方式踰越窗戶(安全設備)進入乙○○住宅,分別在乙○○住宅客廳內覓得NOKIA行動電話乙支(型號:八九一0;序號:00000000000000號);在乙○○母親之房間內覓得鑽戒乙只、瑪瑙金戒指二只及金手鍊乙條,並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以此方式竊取他人之物得逞。嗣丙○○於接續尋覓財物之際,為屋主乙○○查覺,乙○○旋出手欲逮捕丙○○;乃丙○○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於乙○○出手逮捕之際,使用力道加以反抗,以此方式對乙○○施以強暴,致乙○○受有左胸、左腹抓傷、左上臂瘀青及右肩擦傷等傷害。丙○○嗣則因反抗乙○○逮捕行為之際,施力過猛,不慎撞及乙○○擺設在屋內之大理石花瓶,並因而順勢掙脫乙○○之箝制,攜同上開竊盜所得之物品,迅即跳窗逃離現場;丙○○嗣雖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循線逮獲,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將上開NOKIA行動電話乙支返還與乙○○,然上開鑽戒乙只,業經丙○○攜往基隆市○○路○○○號之「臺大當舖」,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換價花用一空;至上開瑪瑙金戒指二只及金手鍊乙條,亦經丙○○攜往臺北某不知名之金飾店,以一萬六千元之價格,換價花用殆盡。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陳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大當舖當票、臺大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收當物品資料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警刑字第0九二000九二六三號DNA型別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圖、基隆醫院基病醫字第0九二000六一五一號函、日出日沒時刻表各乙紙、被告受傷照片四幀、告訴人受傷照片五幀、告訴人住宅採證照片十七幀、上開行動電話照片三幀及上開鑽戒照片二幀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出手阻止伊離去,伊始施加力道加以反抗,然伊並未主動攻擊告訴人,伊之行為自與準強盜罪名所規範之施強暴行為有間云云,然查,被告在竊盜得逞之後,旋為告訴人查覺,被告為能順利離開現場,而對上前逮捕之告訴人施以強制力反抗之事實,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外,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被告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考;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名之構成要件,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證據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足充之,至其於具體之客觀外在情形如何,則非所問;又所稱之「強暴」,只須行為人有施以強制力之行為,即足當之,不論行為人是出於主動攻擊之意或被動防禦之意,均足當之。茲本案被告既係當場對上前逮捕之告訴人施以強制力反抗,被告施以強制力反抗之目的復係在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則被告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無疑,而無從藉詞告訴人之行為以圖免其應負之刑事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準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毀損罪。公訴人認被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處斷,固亦有見;惟就罪刑輕重之情節以觀,立法上罪刑相當原則,要求刑事立法必須輕所當輕而重所當重;否則,其罪責與刑罰必因不均衡而欠缺相當性,亦即因不成比例而無從相適應。而竊盜行為係出於和平之方式,搶奪行為則係出於不法之腕力,至強盜行為則係使被害人至不能抗拒,究其罪責,當以竊盜最輕,其次搶奪,強盜最重。反應於刑罰制裁上,亦應為此相同之評價。是以,在犯竊盜或搶奪後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其行為既未至使對方不能抗拒,其罪責(刑罰)即應介乎搶奪與普通強盜之間,故立法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提高其罪責而「以強盜論」,然此亦應限縮於以普通強盜罪論其刑責,而無由超越普通強盜罪之罪責,以加重強盜罪之罪責處斷。申言之,如行為人於竊盜、搶奪之後,復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證據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其罪刑評價既已提高至普通強盜,則已無分其行為有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情形之必要;況且,就條文之次序以觀,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普通強盜罪係基準規定,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均係特別規定;準此,普通強盜罪之後,其各該條所稱之強盜罪,均係指普通強盜罪而言,並不包括其他各條之特別規定在內。申言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之規定,僅指以普通強盜罪論處而言,尚不包括以加重強盜罪論處在內;而加重強盜罪之「犯強盜罪」,亦僅指所犯者為普通強盜罪而言,不包括犯準強盜罪在內;再者,苟認準強盜罪之「以強盜論」,不僅包括普通強盜罪,尚且包括加重強盜罪者,則何以準強盜罪未能含括常業強盜罪、強盜結合罪?又果加重強盜罪之「犯強盜罪」不僅包括普通強盜罪,尚且包括準強盜罪在內,則何以準強盜罪未能包括常業強盜罪、強盜結合罪?縱上所述,本院因認犯準強盜罪而有加重情形者,應仍依普通強盜罪之規定以究其責任,尚不得以加重強盜罪之罪責論之,至加重強盜罪則專指犯普通強盜罪而有加重之情形而言。亦即,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僅係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普通強盜罪而言,不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在內;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亦僅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普通強盜罪而言,未能含括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從而,本院自難依公訴人所持論點,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論究被告刑責,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依法審理,並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個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準強盜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斟酌及此,而漏未引述被告傷害部分之法條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公訴人在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敘明,且與公訴人引述之法條罪名間有如前所述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末查,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金錢,妄想以竊盜之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極待矯治,且其竊取財物之行為經告訴人發覺後,竟不思改悔認錯,反為圖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致使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擴大,實亦不宜輕處,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王福康法 官 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麗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0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