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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楊思勤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基隆市○○區○○段第九五─一二、一四二─一

七、一四二─一四二地號土地及基隆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二六、一三四地號土地,均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明知基隆市○○區○○段第九五─一二、一四二─一七、一四二─一四二地號土地均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未得允許,不得擅自開挖使用,乃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擅自在上開公有山坡地上興建樓梯、雜物間、擋土牆並鋪設水泥路面,因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在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國有土地上興建樓梯、雜物間、擋土牆並舖設水泥路面,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伊利用國有土地並未逾越承租範圍,伊有合法權源;且伊在上開土地上施作水泥路面,並非在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起犯行,則係以下列情詞為其論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㈡證人李慧珍之證詞;㈢基隆市政府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基府建農字第0九二00七九一六0號函及附件

;㈣土地登記謄本;㈤基隆市政府山坡地查報取締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八幀;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出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一幀;㈧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經查:㈠基隆市○○區○○段第九五─一二、一四二─一七、一四二─一四二地號土地及

基隆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二六、一三四地號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事實,分別有上開各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其中,基隆市○○區○○段第九五─一二、一四二─一七、一四二─一四二地號土地,更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等情,亦有臺灣省政府公告之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在卷可參。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即僱工陸續在上開地段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G、K部分擴建雜物間;如附圖一所示L部分興建樓梯;如附圖一所示A、N、M部分及附圖二所示A、B部分興建擋土牆並舖設水泥路面(水泥地及巷道部分)等事實,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督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前往現場勘驗無訛,分別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基隆市○○段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及基隆市○○段○○段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按。準此,被告在上開國有土地上施作公訴人起訴所指之工程乙節,自屬本院首堪認定之事實。

㈡被告曾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基隆市○○區○○段第

九五─二、一四二─七、一四二─一七地號之部分土地使用,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被告承租範圍土地嗣則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重新勘查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為基隆市○○區○○段第九五─四三、九五─四四、一四二─七、一四二─一四三地號土地及中興段三小段第一二五、一二六之三地號土地等事實,有國有財產局國基租字第DZ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臺財產北基二字第0九一000八一二四號函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出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會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暨督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前往現場實地勘查,經命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依上開租約(包括土地標示變更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指出被告承租土地如偵查卷第十一頁租約附圖所示C部分(租約載明係「雜物間」部分)之範圍,再命測量人員實際指界之結果,被告承租土地如偵查卷第十一頁租約附圖所示C部分之範圍,係相當於附圖一(南新段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C、E、F部分;至被告承租土地如偵查卷第十一頁租約附圖所示A、B部分之範圍,則因查無逾越租約記載範圍而使用土地之情況,而均未經具體測繪在本次南新段及中興段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二)之上,此則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綜合上情以觀,堪認本件除附圖一所示B、C、E、F部分之土地,曾經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租約記載方式,「明示」同意被告使用以外,其餘如附圖一所示A、D、

G、K、L、M、N範圍及附圖二所示A、B範圍之土地,確實未經國有財產局以租約記載之方式,「明示」同意被告使用。

㈢附圖一所示A、D、G、K、L、M、N範圍及附圖二所示A、B範圍之土地雖

均未經國有財產局以租約記載之方式,「明示」同意被告使用在案,然查,證人李慧珍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承辦人員於本院開庭時,曾到庭詰稱:「(問:補償金催繳通知計算表【提示】,是何用途?)因申請人【即被告】當初申請承租時部分土地為棚架兼通道,所以我們不能出租,但因申請人有使用土地的需要,所以我們就以佔用國有土地來列管,並向他收土地使用補償金」(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四三號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等語,並提出被告使用本案土地之相關土地佔有列管資料(詳見本院上開刑事卷宗)以供本院查考;而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會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李慧珍、甲○○)暨督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前往現場實地勘查,經命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李慧珍、甲○○)依據該局現存資料及證人李慧珍提供本院查考之上開被告使用本案土地之相關土地佔有列管資料,具體指出被告利用國有土地「超越」國有財產局以租約記載方式「明示」同意使用並經國有財產局以「占用國有土地」方式列管之範圍,再命測量人員實際指界之結果,被告利用國有土地「超越」國有財產局以租約記載方式「明示」同意使用而如附圖一所示A、D、G、K、L、M、N範圍及附圖二所示A、B範圍之土地,均業經國有財產局以「占用國有土地」方式列管,並曾經國有財產局發函通知被告應按期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此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並有證人李慧珍提供本院查考之上開被告使用本案土地之相關土地佔有列管資料及被告提出之補償金催繳通知計算表(偵查卷)在卷可稽。茲本案被告使用附圖一、附圖二所示範圍之土地,除附圖一所示B、C、E、F範圍以外,固均未經國有財產局以租約記載之方式「明示」同意被告使用在案(詳見前述㈡之部分),惟按「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不以明示者為限。本件國有財產局雖未與被告訂立租約,明示同意被告使用如附圖一所示A、D、G、K、L、M、N範圍及附圖二所示A、B範圍之土地,然國有財產局既已「占用國有土地」方式將被告使用上開土地之情形加以列管,顯見國有財產局已然知悉被告有超越原租約記載範圍使用國有土地之情況,乃竟未對被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更進一步以「占用國有土地」為名,向被告發函通知應按時繳交使用土地之補償金,則國有財產局之所做所為,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一般人認定國有財產局有「默示」同意使用附圖一所示A、D、G、K、L、M、N範圍及附圖二所示A、B範圍之土地之意;蓋國有財產局在知悉被告超越原承租範圍利用土地之後,既有如前所述之積極作為(以「占用土地」方式列管;發函催繳補償金),則其已非一般土地所有權人因不知土地被他人佔用而無從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雖知土地有被他人佔用而僅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之「單純沈默」之情形可比。從而,不論上開土地依法令規定得否出租與被告使用(按:被告使用他人土地之權源,並非限於「租賃」一端;縱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惟土地所有權人既已有同意【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得因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使用他人土地),亦不論被告在收受催繳通知之後,有無按期繳交使用補償金(按:補償金之繳納屬事後之民事糾葛,與被告使用土地有無得同意【明示或默示】乙節無涉),土地

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在客觀上既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之意思表示(上開積極作為),則被告利用上開土地之行為,即與未得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同意之情節有間,而非未得同意「擅自」使用他人土地之行為可比。

㈣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

定,其犯罪之性質當然含有竊佔罪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以行為人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為構成要件,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植罪,當亦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0九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本案如附圖一所示A、D、G、K、L、M、N範圍及附圖二所示A、B範圍之土地,除附圖一所示D、G、K、L範圍土地係經被告利用以擴建雜物間及搭建樓梯以外,附圖一所示A、M、N範圍及附圖二所示A、B範圍之土地,則或係經被告舖設水泥路面以利往來行人出入,或係經被告加建擋土牆以避免行人往來之危險,此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督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前往現場勘驗無訛,分別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基隆市○○段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及基隆市○○段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按,並經證人曾燕魁、莊清翔即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時自行到場之用路人結證明確。被告在附圖一所示A、M、N範圍及附圖二所示A、B範圍之土地施作工程之目的,既係在保障往來人行之安全,則其目的非在圖一己之利,自屬情極灼然,準此,被告使用附圖一所示A、M、N範圍及附圖二所示A、B範圍之土地之行為,除不符合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利用土地之要件(詳見前述㈢之部分)以外,亦因其主觀上未能具備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不能成立公訴人所指罪名。

五、綜上研析,被告雖查有超越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明示」同意使用土地之範圍而利用國有土地之事實,然此或因土地管理機關業已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之意思表示,或因被告主觀上利用土地並不具備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不能該當公訴人所指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此外,本院在職權調查之範圍以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檢察官雖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件既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陳 玉 雲法 官 王 慧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