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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九0號即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累犯事實甲○○(綽號「阿燦」,另涉殺人未遂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刻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為警移送流氓部分,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因準強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八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緣甲○○與黃仁毅(綽號「鴨鵝仔」,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三0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各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推由甲○○出面至台北縣○○鄉○○村○○街○○○巷○號乙○○之住處,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公克,惟乙○○只交付海洛因0點五公克,甲○○、黃仁毅施用後,發覺數量不足,甲○○遂於當日下午,前往乙○○之住處質問,乙○○答應當晚再行補足,屆時卻反悔而拒見甲○○。甲○○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至乙○○之住處等候至翌(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依然未遇乙○○,乃悻悻然離去。乙○○因甲○○提起黃仁毅合資購買之事,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找人至黃仁毅家中詢問黃仁毅有無其事,造成黃仁毅亦心生不滿。黃仁毅遂於隔(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許,前往乙○○之住處,質問乙○○何以找人至其住處,乙○○否認其事。黃仁毅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再度前往乙○○之住處質問,謂有證人可以為證,乙○○依然否認並要求對質。黃仁毅告知甲○○後,甲○○於同日下午,再度前往乙○○之住處,準備興師問罪,惟乙○○已避不見面。甲○○、黃仁毅不悅,乃起意教訓乙○○,遂夥同身分不詳而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攜帶棒球棍一支(未扣案),再由「豆花」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甲○○及黃仁毅,前往乙○○之住處附近等候,並在附近拾得鐵管及木棍各一支(均已丟棄),準備傷害之用。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見乙○○偕同二名友人走出室外,行至該一四0巷巷口時,即共同上前攔住乙○○,並支開該二名友人,旋由甲○○持鐵管一支、「豆花」持木棍一支,黃仁毅則徒手,共同毆打乙○○,使乙○○受傷並左小腿骨折。甲○○、「豆花」丟棄鐵管、木棍於現場後,復夥同黃仁毅,共同將乙○○強拖進入該車內,使之坐在後座中央,甲○○坐在左後座,黃仁毅坐在右後座,以控制乙○○之行動,以此非法方法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再由「豆花」駕車行駛,甲○○佯稱要開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報案,指控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名,乙○○苦苦哀求不要如此,甲○○、黃仁毅及「豆花」遂將車轉往台北縣雙溪鄉山區。行進間,乙○○詢問欲往何處時,甲○○佯稱:要載其去活埋云云。迨汽車到達雙溪鄉山區後,因車輪陷於泥濘而無法行駛,甲○○、黃仁毅及「豆花」等三人欲將乙○○拖出車外未果,復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甲○○、黃仁毅輪流以車上之棒球棍,「豆花」則係徒手而共同接續毆打乙○○。乙○○經此二度傷害,共受有頭頂、左右手、胸部、右腳瘀傷、左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甲○○、黃仁毅及「豆花」黃仁毅等人威脅要將乙○○留在山區,經乙○○不斷哀求,才改由黃仁毅開車,「豆花」改坐在右後座,於翌(三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將乙○○載回其住處。如此,前後共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超過七小時。

三、移送經過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

一、法律修正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進行合議審判,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甚詳。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被訴之罪名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前者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後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皆非前述強制合議之案件,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業經裁定在案。

貳、事實認定被告甲○○對於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皆坦承不諱,不過辯稱其情節不若告訴人指訴之嚴重而已(第三九0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其所坦承犯案部分,既與證人即共犯黃仁毅所述內容之主要情節一致(第一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本院第三0九號審判卷第二二頁),亦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主要情節相符(第一二二九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本院第三0九號審判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第一二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七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可以採信。其次,被告雖辯稱:並無「豆花」其人、其並未說要活埋告訴人、在山上未再毆打告訴人、妨害自由時間只有三至四小時云云(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然則,上開情節不特告訴人指訴歷歷,而共犯黃仁毅於偵查中更供稱:確有「豆花」其人參與其事;在車上,被告甲○○和告訴人乙○○還有打來打去(第一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等語,可見本案確有「豆花」共同犯案,被告在山上之車上確有第二度毆打告訴人無疑。其次,被告既在傷害告訴人之後,復將車駛往山上,則活埋之說,並不違背常情,衡諸經驗法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控應屬可信。至於妨害自由時間長短,本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惟依告訴人所指晚間十一時至次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大約有七小時餘,縱如被告所稱上午五點即已送告訴人回家,亦已經歷五小時餘,絕非被告所稱之三至四小時而已。綜上各節,被告在有罪陳述後之細部辯解,不過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即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二、妨害自由各罪之關係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妨害自由罪保護重度之行動自由,強制罪保護輕度之行動自由及當前之意思自由,恐嚇罪則保護未來之意思自由。妨害自由罪與強制罪之間,具有高度、低度行為之截堵關係,低度之強制罪,可以規範無法成立妨害自由罪之低度妨害自由行為,若其行為足以成立高度之妨害自由罪,則無成立強制罪之可能。其次,妨害自由罪係繼續犯,恐嚇罪係即成犯,在妨害自由之行為繼續中,不生未來之問題,自無另行成立恐嚇罪之餘地。申言之,恐嚇行為不過屬於剝奪他人自由之「非法方法」,無從將其恐嚇行為單獨割裂而成立恐嚇罪。至於強制罪和恐嚇罪,其危害一在眼前,一在未來,具有排斥關係,無從同時成罪。因此,本案被告既成立妨害自由罪,則無再論以強制罪之可能。被告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雖有「載其去活埋」之言詞,亦無另行成立恐嚇罪之餘地。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黃仁毅、「豆花」之間,就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繼續犯被告共同妨害自由行為在繼續中,為繼續犯,屬於實質上一罪。

五、接續犯被告先後二次傷害行為,係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在行為評價上,應認係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並非連續犯,不生裁判上一罪之問題。

六、牽連犯

1、被告以傷害作為妨害自由之方法行為,在妨害自由繼續中,又有傷害之結果行為,是以傷害罪與妨害自由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於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2、其次,就罪責原則觀之,行為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更犯他罪名,為數行為,犯數罪名,原應負擔數責任而受數處罰,惟牽連犯之現行規定,僅係從一重罪處斷;無論行為人共有多少行為,亦只能以一重罪之刑而科刑,無法加重其法定刑;就未能加重部分,被告係逃避其責任,而其逃避責任竟是出於法律之規定,立法預先放棄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實有鼓勵犯罪之嫌。其違背罪責原則之結果,自然不合比例原則。例如行為人就其牽連行為之一部分向警自首犯罪,如經減輕其刑而判決有罪確定後,才發現牽連行為之他部分,對他部分之行為,檢察官只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法院只得為免訴之判決,被告因而逃避大部分罪責。如此,豈有公平可言?豈有正義可言?因此,法務部刪除牽連犯之提議,似可考慮。退而言之,若認為牽連犯尚有留存之價值,依比例原則觀之,似應限縮於財產法益之犯罪方可適用,以排除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法益或其具有關連性法益犯罪之適用。至少,對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則應絕對排除適用,始可謂之符合生命權保障原則。更退而言之,若認為對侵害身體、自由、名譽法益或其具有關連性法益犯罪,尚不排除牽連犯之適用,則立法加重其刑亦不能止於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至一倍或數倍有何不可?如此,是否立法較有彈性,好讓法官有其個案裁量空間,以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立法者應注意及之,併此說明之。

七、累犯

1、被告前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2、惟查: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設定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評價禁止原則,其再次處罰結果,自亦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同時使得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亦屬違背平等原則;因此,累犯制度是否違憲,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一九八六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何況,本案被告行不良,法院在量刑時,自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減其刑,並非得減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本案卷附之被告前科表共有十一張,本院耗費不少時間,始得出僅有一件係累犯之結論,一如犯罪事實欄壹所述,事實上,其為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法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此一問題尤值得立法者深思!

肆、違憲審查

一、法益原則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二、傷害罪本案傷害行為,侵害身體法益,是為身體法益之實害犯。其次,依上述法益位階之觀點,在侵害個人法益各罪中,身體法益之位階僅次於生命法益,而高於自由法益、名譽法益、財產法益。惟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侵害生命法益之殺人罪,其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侵害自由法益之妨害自由罪,其刑度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刑度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侵害身體法益之傷害罪,其刑度止於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背景,係重財產法益而輕身體法益,違背刑法理論,不合刑法潮流,已然可見。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二十四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三十三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十五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例如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六十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八十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殺人未遂罪,最低必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而傷害罪,最高亦不得超過有期徒刑三年,豈是合理?如此,造成嚴重傷害身體之罪,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為廢除有期徒刑十五年之上限,並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在傷害罪,其修正方式有二:其一,修正放寬刑法第十條第四款重傷之定義,不須至「毀敗」或「重大不治或難治」,始得稱為重傷;如其傷害重大,例如使人四肢骨折,尚未毀敗,縱屬可治,並非難治,亦得列為重傷,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之規定,處以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先行提高本刑至有期徒刑五年,使與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至少相當,以此為基準,再和其他罪名一樣,適用「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一倍,而修正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始足以涵蓋重大傷害之罪責,法官才能為罪刑相當之量刑,人民之身體法益才能得到有效之保障;至於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關於傷害罪告訴乃論之規定,應予廢除,改為非告訴乃論,僅在法官認為傷害係「輕微」時,保留被害人之撤回權即可,併予指明,並期立法院注意及之。

三、妨害自由罪

1、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行為,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行為相同,均係侵害他人之自由法益。強制行為重在意思自由之侵害,妨害自由行為重在行動自由之侵害,均係自由法益之實害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最高刑度均為一定期間之自由刑,符合法益均衡原則,無悖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自應尊重其立法之形成自由。

2、然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為其構成要件。本罪係危險犯,並非實害犯,亦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破壞,亦立法予以犯罪化。茲生命法益之危險行為既有前述預備殺人等罪可資規範,將之犯罪化立法而設本罪,有無必要,已有商榷之餘地;何況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危險行為!準此以觀,本罪不但為公訴罪(自訴者少),且其保護法益包括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無違反法益原則而違憲,亦不無可疑。因此,解釋本罪時,應為目的性之限縮,以免法網過密,人民動輒得咎。否則,加害名譽之恐嚇罪為公訴罪,加害名譽之實害犯如誹謗罪卻為告訴乃論,豈是合理?準此,實務上已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認為恐嚇行為須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始可,稱之為相當性,亦即其恐嚇行為須至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始為恐嚇。被害人如未致心生畏懼,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異。其實,本罪不但為危險犯,且為抽象危險犯,亦即立法危險犯,先由立法者設定一定行為必有一定危險,司法者只須形式審查,不須具體審查;心生畏懼之見解,係司法構成要件之創設,為刑事法之法官造法,司法者不但要形式審查,更要進行是否「心生畏懼」之實體審查,已將本罪由抽象危險犯變更為具體危險犯,亦即由司法危險犯變更為司法危險犯。然則,數十年如一日,無人對此表示懷疑,何故?只因立法不合理,引發司法之目的性限縮,藉以調和其不合理,如此反而比較符合公平正義。申言之,司法者藉由法條解釋權,違背立法本意,對該不合理部分,作相當程度之限縮適用,以避免不義判決之產生。嚴格觀之,此為司法者違法之解釋,惟司法者違法之解釋,卻產生合理之結果。由此可見,本罪實為違憲之立法。

肆、刑罰裁量

一、刑罰理論按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二、裁量重點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再考慮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4、再考量在裁判上一罪,為免責任過於打折,違背責任原則,應適度加重其刑,始可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否則,將造成被告之行為責任過於打折之不合理等情。因此,本件在依妨害自由罪論處時,應將傷害罪責一併納入量刑考量因素。5、並特別衡量被告素行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之本案情節,被告係主角,而黃仁毅及豆花不過配角;何況,被告和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告訴人給付毒品數量不足半公克,在被告認知上,告訴人係侵佔其二千五百元,即共同毆打告訴人至「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並剝奪告訴人之自由數小時之久,而其「活埋」說更使得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之行為殘忍,不合比例原則,在道義上值得非難,令人難以寬恕。因此,本院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認為依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始足以抵償其罪責,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期被告得經由監獄之教化及自我之悔罪而再社會化。

三、不予沒收本案之鐵管、木棍各一支並未扣案,且係當場撿拾而得,不知為人所有,而在實行傷害之後,並已丟棄於現場,不知去向等情,業經共犯黃仁毅於警詢時供明(第一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九頁);棒球棍一支,亦未扣案,不知為何人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志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