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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林富貴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未經丁○○(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盜用丁○○留存於乙○○處之印鑑,偽造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和平分行,發票人為丁○○,帳號:○九○八一--五號,票號:ZK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且於支票背書,與其簽發之面額二十三萬元本票一紙,連同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一五號計程車一同交付告訴人丙○○作為擔保,向丙○○調借二十萬元現款。乙○○於借款時稱:調換之支票絕無問題云云,並簽署具結書保證,且約定月利率百分之二,並將其用作擔保之車牌號碼:00--六一五號計程車以二萬八千元之代價供乙○○使用半個月,於半個月後一併清償,使丙○○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惟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屆期,乙○○並未依約履行,反請求再延半個月,丙○○一時心軟同意。詎於同年七月五日屆期,乙○○竟避不見面,而丁○○簽發之支票復遭退票,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斷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⑴被告之自白、⑵原為同案被告丁○○之供述、⑶借款具結書、⑷本票、⑸租車確定書、⑹讓渡書、⑺偽造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合作金庫銀行和平分行帳號○九○八一--五號支票帳戶,係伊前妻丁○○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向銀行申請開戶後,將整本支票及印章交給伊,並授權伊自行簽發使用,伊當時即已得到丁○○之概括授權,日後丁○○亦不過問每張支票之簽發過程,故丁○○實際上並不知道伊曾簽發哪些支票,而伊之所以在偵查中自白未事先經過丁○○同意即簽發本案支票,是因為伊擔心拖累無辜的丁○○,所以才故為此項不實之自白。又伊向證人丙○○借款時,均依照業界慣例辦理借款手續,並提供其所有市價高達約四十萬元之七B--六一五號計程車作為本案二十三萬元借款之擔保,伊只是一時週轉不靈而遲延還款,且因伊在大陸,丙○○一時找不到伊才著急,伊並未詐欺丙○○等語。

四、經查:

甲、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㈠被告乙○○雖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自白稱:「(000000支票帳戶是給你用的?離

婚後有同意你用?)一開始是的,但離婚後都忘了,因停用很久了,銀行要我使用第二本支票。」、「(使用這第二本支票,劉女知道?)她不知道,因第一本支票退補紀錄太多了,所以銀行要我停用,我有告訴她說銀行控制不讓我用,她有叫我不要再用了,當時是八十五、八十六年左右。」、「(開立本件向楊某借款的支票,劉女知否?)她不知道,印章就是她之前交我保管的,也未同意我開票。」等語(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內容),惟其於甲○第一次調查時即否認該段自白之真實性,並辯稱:丁○○開戶後即授權伊自行簽發使用,支票及印章都放在伊住處,伊簽發本案支票無須另行徵得丁○○同意等語。而甲○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情節向合作金庫銀行和平分行查詢丁○○所申請設立之帳號○九○八一--五號支票帳戶曾否請領第二本支票及其退補紀錄結果,該行回覆稱:該存戶並未請領第二本支票,並檢具該帳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之「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影本三紙函覆甲○,有該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合金和營字第○九二○○○一六一七號函送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另證人丁○○亦於甲○審理時到庭證稱:「(之前被告是否有跟妳說過銀行已不准他再使用妳的支票,妳就表示不准被告再用?)沒有。」(詳見甲○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銀行要我使用第二本支票,因第一本支票退補紀錄太多了,所以銀行要我停用,我有告訴她說銀行控制不讓我用,她有叫我不要再用了,當時是八十五、八十六年左右等語,查無相關證據可供佐證,其自白之可信度顯有瑕疵。

㈡證人丁○○雖於偵查中供稱:「(妳的支票有與他共用?本張支票是妳的?有給

乙○○使用?)支票上的印章是我的,我沒有授權乙○○使用,支票及印章都放在乙○○家中,我沒有同意他用我的支票簿開支票去使用,我也沒有開這張票。」、「(知道乙○○用妳前述的支票向丙○○借款二十萬元?)我不知道,但我申請支票帳戶後都沒有使用過,我有開這個帳戶沒錯,但並未授權他同意使用我的支票。」等語(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然衡諸一般人申請開設支票帳戶,若非為自己使用,即是為出借至親使用,鮮少有自己平日既無使用支票之必要,又非為出借至親使用,而無端申請支票擺放家中者,更何況證人丁○○若確係平白無故向銀行申請支票帳戶,又為何將支票及印章擺放在被告住處隨手可取用之位置,且未於九十年四月間與被告離婚後將該支票及印章取回?此情足見證人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開這個帳戶沒錯,但我申請支票後都沒有使用過,亦未授權被告同意使用我的支票一節,其真實性不無可疑。況證人丁○○於甲○審理中到庭證稱:「(檢察官主詰問證人:平時支票本與印章放何處?)放家裡,平日都是被告在用。」、「(檢察官主詰問證人:有無同意被告使用支票?)有,平日就是他在使用。」、(檢察官主詰問證人:你先生用支票的用途?)我們當時有開材料行,我不知道他開給誰,但我知道被告有用過。」、「(檢察官主詰問證人:本案系爭支票妳有無同意他簽發?)我知道他有開支票,但我不知道他開給何人,我從未過問他的支票。」、「(公設辯護人反詰問證人:聲請好的支票及印章是妳交給被告還是被告偷妳的支票及印章?)是我交給他的。」、「(檢察官覆主詰問證人:為何將支票及印章交給被告?)我想他有需要用,當時開材料行。」等語明確(詳見甲○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衡諸夫妻婚後共同經營事業,由妻子申請支票概括授權丈夫簽發使用之情形甚為常見,證人丁○○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向銀行申請該支票帳戶後,即將整本支票及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使用,客觀上已足認其有概括授權被告自行簽發該帳戶支票使用之意,更何況本案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丁○○於離婚前即已向被告撤回該概括授權,證人丁○○又於前開審判期日當庭證稱:離婚時並沒有想到支票的問題等語,更顯見證人丁○○與被告離婚後,亦因疏忽而未向被告撤回該概括授權,仍承接先前之概括授權意思將支票及印章繼續交由被告保管使用,由此等客觀情事研判,堪認證人丁○○於甲○審理中所為之證言符合一般情理之常,較可採信。㈢至於公訴人所指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客觀上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證人丁○○

之名義簽發該紙支票,至於其是否未經證人丁○○授權而偽造簽發該紙支票,則非單憑此項證據所能證明。

乙、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即否認有向證人丙○○詐欺借款二十三萬元之犯行,而證人丙○○之前雖因遍尋不著被告蹤影,而懷疑被告向其詐欺借款二十三萬元,然證人丙○○嗣於甲○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檢察官主詰問證人:被告有無提出任何擔保?)開支票,說車子要放我這邊,我說不用那麼麻煩,他說要向我租車,我說不用,叫他車子拿回去就好。」、「(檢察官主詰問證人:被告拿丁○○支票借款,你為何答應?)他有在支票後面背書,還說要提供擔保。」、「(檢察官主詰問證人:切結書、本票、讓渡書是否被告拿給你當擔保?)對,因為我讓他把車子拿回去,他覺得不好意思才簽給我。」、「(公設辯護人反詰問證人:被告所提供的二○○一年國瑞牌牌照號碼七B六一五計程車當時車價依你判斷有無超過二十萬元的價值?)約三十五萬至四十萬元的價值。」、「(檢察官覆主詰問證人:車子所有權歸何人?)車子是靠行,但是實際產權是歸被告。」等語(詳見甲○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持以向經營汽車買賣業之證人丙○○借款之本案支票既非未經證人丁○○授權之偽造支票,已詳如前述,被告又於本案支票上背書,毫不隱瞞其借款人之真實身分,有支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復提供實際上為其所有價值高達約四十萬元左右之七B--六一五號計程車供作本案二十三萬元借款之擔保,並事先簽立若無法清償該筆借款願意將該車所有權移轉予證人丙○○之讓渡書一紙以為憑據,此情均足證明被告係按照慣例常見之合法手續向證人丙○○借款,借款之初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公訴人所指之借款具結書、本票、租車確定書、讓渡書等件,客觀上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證人丙○○借得本案借款,至於被告是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使證人丙○○陷於錯誤而詐得本案借款,即非單憑該項證據所能證明。

五、合前所述,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未經證人丁○○授權擅自簽發本案支票之情節,既查無相關事證可供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有疑;又證人丁○○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顯與事理有違,嗣於甲○審理中即證稱申請支票帳戶之初即曾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使用,而本案復查無證人丁○○於本案支票簽發前已對被告撤回概括授權之積極證據,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該紙支票並提供價值超過借款金額之計程車供擔保向證人丙○○借款之際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蔡 佳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劉 珍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