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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葉民文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四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自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以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八千一百元所標購而得之「亞瑟士」牌大陸鞋製品五千一百七十一雙(下稱「系爭鞋類」),係經基隆關稅局依法沒入之私運進口管制物品,得標人須於得標次日起二個月內,退運出口,且不得在國內銷售,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對外佯稱系爭鞋類業經其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退運出口至香港,再以不詳方式運回臺灣,屬合法進口之運動球鞋,可以在臺灣地區對外銷售;再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即證人乙○○,將系爭鞋類中之四千五百雙,以每雙三百五十元之代價,售與經由不知情之證人丙○○居間介紹之告訴人甲○○○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建發)。嗣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欲將前述大陸鞋製品報關出口至日本時,遭基隆關稅局以來源不明為由查扣在案,告訴人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系爭鞋類係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基隆關稅局標購而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將系爭鞋類銷售與證人乙○○,而非告訴人公司,且伊與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楊建發於案發之前,要屬互不相識;又證人乙○○亦曾參與基隆關稅局之本次招標作業,是其就系爭鞋類不得在臺灣地區銷售乙節,本即知之甚詳,此外,伊亦無隱匿系爭鞋類不得在臺灣地區販售之事實,從而,伊自無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再者,伊在標購得系爭鞋類之後,確曾依規定將系爭鞋類退運出口,並委由香港亞洲財務資訊公司(下稱「香港亞洲公司」)為伊處理報關進口之事宜,嗣系爭鞋類雖因不明原因而遭香港地區退運回臺灣,然伊將系爭鞋類銷售與證人乙○○之際,曾要求證人乙○○將系爭鞋類退運出口,是伊亦無銷售走私物品之犯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起犯行,則係以下列情詞為其論據:

㈠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楊建發之指述。

㈡被告所出售之四千五百雙大陸鞋製品,確係被告自基隆關稅局標得之私運進口管

制物品,且由被告委由證人乙○○為其覓得買主等情節,業經證人張銚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㈢被告業經收取一百三十萬餘元價金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

㈣系爭鞋類為被告向基隆關稅局標購而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基隆關

稅局扣押逾期貨物放行通知單一份在卷可按,由此可見,被告對系爭鞋類係屬大陸走私物品而不得在臺灣地區販售乙節,當屬知之甚捻;乃被告竟將貨物在臺灣地區售與他人,則不論被告所辯「有要求證人乙○○將貨物復運出口」一詞之真偽如何,被告在國內銷售走私物品之行為要以完成。況且,「香港亞洲公司」為被告處理退運及報關進口事宜之「邵先生」究為何人?又其聯絡方式為何?而系爭鞋類合法復運進口及其取得之方式為何?凡此涉及國際貿易之重要事項,被告概稱不知,更提不出相關資料以供審認,由此可見,被告所做所為,均與國際貿易之常規大相悖離。被告既無從提供系爭鞋類合法進口之來源資料,復已知悉系爭鞋類係屬走私物品而不得在臺灣地區銷售,竟決意覓人代為出售,則其主觀上有詐騙之意圖,自屬昭然若揭之事實。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之部分: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即刑法第一條所揭

櫫之「罪刑法定主義」。申言之,行為人於「行為之時」,若法無處罰其行為之明文者,即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不罰為由,逕對行為人為無罪之宣判;換言之,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係以行為人「行為之時」,針對其行為之刑罰法律有效存在為其前提。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係以行為人銷售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所銷售者,並非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所稱之「管制物品」,則不論行為人所銷售之客體為何,行為人之銷售行為,均非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

⒉本案之「系爭鞋類」,雖查無依基隆關稅局指示,退運出口復合法報關進口之實

據,然查,「系爭鞋類」係基隆關稅局依法為「沒入」處分之後,再依規定對外公開標售,嗣並經被告以最高標之金額標購而得之事實,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己○○(基隆關稅局人員)、辛○○(基隆關稅局人員)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且有基隆關稅局扣押逾期貨物放行通知單乙件在卷可憑。「系爭鞋類」既曾經國家(基隆關稅局)依法行使公權力為「沒入」處分在案,則不論「系爭鞋類」經國家為「沒入」處分之原因為何,亦不問被告曾否據基隆關稅局之指示,將「系爭鞋類」退運出口後再合法報關進口,「系爭鞋類」縱然確實曾屬他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惟自國家依法「沒入」「系爭鞋類」之時起,「系爭鞋類」已因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失其「管制物品」之性質;此觀之國家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對外標售」業經「沒入」之「他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並無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銷售」走私物品規定之適用即明。

⒊「系爭鞋類」經國家為沒入處分之後,其所有權屬即歸國家所有,而失其「管制

物品」之性質,已如前述;國家既係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將自己之所有物,以標售之方式,售與有意「買受」之人民(在本案,即為「被告」),並進而與有意買受之人民達成買賣合意,則人民自得本於其與國家在私法上「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買賣標的物」(在本案,即為「系爭鞋類」)之所有權。雖基隆關稅局在對外標售「系爭鞋類」之初,曾於「系爭鞋類」之「看貨清單」上記載:「限得標人於得標次日起兩個月內退運出口,並以基隆港輸出為原則,由本局派員押運監視裝船,一切手續及費用均由得標人自行負責,否則視同放棄」等語,此有卷附之看貨清單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然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前揭看貨清單上固有「限得標人於得標次日起兩個月內退運出口」等語之記載,惟此一對人民所有權行使之限制,除無任何法源之依據以外,亦乏「得標者不得在臺灣地區販售此類物品,否則,此類物品即視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管制物品』」之相關刑罰法源依據;證人庚○○(基隆關稅局之人員)、林燕山(基隆關稅局之人員)於本院調查時雖稱:海關人員處理類似標售或退運之事件,均係依據「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又海關人員就業經沒入處分再對外標售之貨物可否直接在臺灣地區販售乙節,享有行政裁量權等語,然細稽卷附「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之規定,其僅係在規範海關處理貨物變賣、退運等事項之程序,至於哪一類貨物可以直接在臺灣地區銷售?哪一類貨物須退運出口,而不得直接在臺灣地區銷售?凡此,前揭處理程序俱乏相關之具體規定;更何況,該處理程序在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應遵守之內部規定耳,其與經立法機關制定通過後由總統公布,而得以產生對外拘束力之法律,自不可等同視之;再者,國家為追求其行政之效率,在一定之範圍以內,固然享有行政上之裁量權限,惟此一行政裁量,仍然不得逾越法律容許之界限,尤其是涉及侵害人民權利之事項,更須有法律授權之依據,此即近代法治國家所倡言之「法律保留原則」。上開「限得標人於得標次日起兩個月內退運出口」之對人民權利行使之限制,既欠缺相關具體之法源依據,則此一記載,充其量僅得解釋為國家(出賣人)與人民(買受人)在締結私法上買賣契約時之特別約定,不論人民(買受人)有無依約履行,國家(出賣人)所得主張者,僅係私法上之契約權利,而不能因人民(買受人)違背其契約上義務,即擅自課人民以行政上之處罰,更遑論謹因人民(買受人)不履行於「得標次日起兩個月內退運出口」之義務,即在欠缺刑罰法律有效存在之情形下,貿然將人民依買賣契約所合法取得之買賣標的物(在本案,即為「系爭鞋類」),視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欲規範之「管制物品」。

⒋綜上研析,「系爭鞋類」既已因公權力之作用(國家沒入),而失其「管制物品

」之性質;而人民在標購得「系爭鞋類」之後,縱有違背於「得標次日起兩個月內退運出口」或「不得在臺灣地區販售」之要求,然在「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之下,人民此一私法上契約義務違反之行為,斷不能在欠缺刑罰法律有效存在之情形下,率然將之等同於刑罰規範處罰之對象。從而,不論被告丁○○係將「系爭鞋類」販售與告訴人公司,抑或證人乙○○,「系爭鞋類」既非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客體,本院即無由律被告丁○○以該條之罪責。

㈡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之部分:

⒈告訴人公司係因證人乙○○、丙○○未主動向其表示「系爭鞋類」不得直接在臺

灣地區銷售,而誤以為「系爭鞋類」均屬合法進口之運動球鞋,始以每雙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系爭鞋類」四千五百雙之事實,固據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楊建發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翔實。惟查,告訴人公司係透過證人丙○○,以前述之價格,向證人乙○○購買得「系爭鞋類」;又告訴人公司於購買「系爭鞋類」之初,證人乙○○、丙○○均未向告訴人公司表示本案「系爭鞋類」之出賣人實為被告丁○○,而非證人乙○○、丙○○本人;又被告丁○○自始至終,確實均未曾出面與告訴人公司洽談本案「系爭鞋類」之買賣事宜等情節,除據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楊建發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陳綦翔外,並為證人乙○○、丙○○所不否認。由上情以觀,被告丁○○在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鞋類」之過程中,其角色地位為何?「系爭鞋類」究係告訴人公司在被告丁○○將貨物出售與證人乙○○之後,透過證人丙○○向證人乙○○洽購而得,抑係告訴人公司透過證人丙○○轉由證人乙○○向被告丁○○洽購而得?又被告丁○○在告訴人公司買入「系爭鞋類」之過程中,曾否利用證人乙○○、丙○○對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謊稱「系爭鞋類」可以直接在臺灣地區對外銷售或隱匿「系爭鞋類」不可在臺灣地區銷售之資訊)?凡此涉及被告丁○○曾否對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而應否律以詐欺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概無從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楊建發所指述之情節推衍得知,而屬大有可疑。

⒉證人乙○○、丙○○於本院調查時,雖均到庭結稱:本案「系爭鞋類」之出賣人

,確係被告丁○○無誤;告訴人公司與被告丁○○之所以互不相識,乃因本件買賣過程均係透過伊二人之居間仲介完成,基於居間仲介之慣例,居間仲介者通常不會介紹買、賣雙方相互認識以保障自己之權利;又被告丁○○確實未告知渠等「系爭鞋類」依約定不得在臺灣地區直接銷售之訊息,是以,渠等始在不知之情形下,未將「系爭鞋類」不得在臺灣地區對外銷售之資訊轉知告訴人公司等語。

然查:

⑴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

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事實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存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八號裁判可資參照)。本案之證人乙○○、丙○○二人,固均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在本院調查之過程中,亦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應訊,惟其二人在本案中,究其本質,仍不失「同案被告」之地位,從而,證人乙○○、丙○○所為對被告丁○○不利之陳述,自仍有首開原則之適用,合先說明。

⑵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固係陳稱:「這批鞋子(「系爭鞋類」)當初是丁○

○告訴我她有一批從海外合法進口的鞋子,我當時不知道證批鞋子是他從海關標下來的,也不知道證批鞋子不能在國內販售...我告訴丙○○說:林小姐(被告丁○○)有一批從國外進口的鞋子想要找賣主...」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則係聲稱:「乙○○告訴我說丁○○(被告)有一批亞瑟士的鞋子放在他(應係「她」之誤)的倉庫裡,他說貨是向海關標到的,本來不能在國內賣,但後來貨已經合法運出口又運回臺灣,所以不管國內、國外都可以賣」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由上情以觀,證人乙○○、丙○○二人,就證人乙○○於事發前究否知悉「系爭鞋類」為被告丁○○向海關標購而得乙節所為之陳述,顯然互為矛盾,而足以啟人疑竇。

⑶本案之「系爭鞋類」為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基隆關稅局標購而得之

事實,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張銚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惟「系爭鞋類」雖係基隆關稅局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對外公開召標,並經被告丁○○以最高標得標,然查,「系爭鞋類」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月間,亦各有經基隆關稅局對外公開召標(但無人得標或投標),並寄發當月標售貨物「看貨清單」與有意競投者之事實,業經證人庚○○(基隆關稅局人員)、林燕三(基隆關稅局人員)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基隆關稅局所製作之八十九年四月、五月之看貨清單(看貨本)在卷可按;而證人乙○○曾以商誌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參加基隆關稅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月之召標活動乙節,則為證人乙○○所不否認,且有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四次標賣清單、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五次標賣清單在卷可憑;又八十九年四月、五月之看貨清單上,其中第「八九六00六組大陸鞋子」(即本案之「系爭鞋類」)之部分,均記載有「限得標人於得標次日起二個月內退運出口,並以基隆港輸出為原則,由本局派員押運監視裝船,一切手續及費用均由得標人自行負責,否則視同放棄」等語乙節,亦有上開看貨清單在卷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證人乙○○既曾參與基

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四月、五月之公開標售活動;「系爭鞋類」是否須於得標後兩個月內退運出口之情節,復已經明載於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四月、五月之看貨清單上,則證人乙○○稱其不知「系爭鞋類」為被告丁○○向海關標購而得;又不知「系爭鞋類」依約定不得在臺灣地區直接對外販賣云云,確實均與常情有悖,而難以令人採信。

⑷被告丁○○曾向證人乙○○表示:「系爭鞋類」一定要出口到國外,不能在臺灣

地區直接銷售等語之情節,迭據被告丁○○陳述在卷,並經證人賴春蓮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證人賴春蓮與被告丁○○間,雖具有僱傭關係,然查,被告丁○○曾委託證人戊○○為其就「系爭鞋類」在國外尋找買主,且亦曾向證人戊○○明白表示「系爭鞋類」依約定不可以在臺灣地區直接銷售等語,嗣因證人戊○○與國外客戶久未聯絡,渠等本次交易始未能如期完成等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由上情勾稽以觀,被告丁○○既未曾對證人戊○○有任何之隱暪,則其何來獨對證人乙○○隱匿「系爭鞋類」依約定不得在臺灣地區銷售之訊息之理?其由此可見,證人賴春蓮所為證述之內容,應非迴護被告丁○○之詞,且較之證人乙○○所陳述之內容,更為可採。

⑸相對於出賣人被告丁○○之買受人,為證人乙○○,而非告訴人公司之事實,迭

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並經證人杜皆興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其次,告訴人公司於購買「系爭鞋類」之過程中,既不知被告丁○○其人,亦不知證人乙○○、丙○○所稱「居間」或「介紹」之情節;此外,告訴人公司由始至終,均認為相對於其自己(買受人)之出賣人,應係證人乙○○,而非被告丁○○等節,亦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楊建發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再者,告訴人公司曾依據證人乙○○之指示,將本案「系爭鞋類」之買賣價款拆成二筆(三十萬元;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匯入案外人李雪琴即證人乙○○之妻之銀行帳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匯入案外人李雪芬即證人乙○○之小姨子之帳戶等事實,亦有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按;至證人丙○○則更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具證明書,載明:「本人即向公司(即告訴人公司)建議乙○○有一批大中企業社向海關合法取得之亞瑟士運動鞋...,公司即以每雙三百五十元向乙○○購買本批亞瑟士運動鞋共計四千五百雙...」等語

,此亦為證人丙○○所不否認,並有前揭證明書在卷可稽。由上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丁○○陳稱本案相對於買受人告訴人公司之出賣人應係證人乙○○,與伊無關乙節,確屬大有可能。倘相對於買受人告訴人公司之出賣人,並非被告丁○○,則被告丁○○又何來對告訴人公司施用詐術,與告訴人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並進而使告訴人公司交付財物之行為?⑹證人乙○○、丙○○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其二人在本案中,仍不

失其「同案被告」之身分,已如前述;再者,證人乙○○、丙○○與被告丁○○彼此間,不僅利害相反,關係亦屬對立,則證人乙○○、丙○○有無為求己利,而故為對被告丁○○不利陳述之可能?概在本案中,究係被告丁○○對證人乙○○、丙○○等隱匿「系爭鞋類」依約定不得在臺灣地區販售之資訊?抑係證人乙○○、丙○○等在明知「系爭鞋類」依約定不得在臺灣地區販售之情形下,仍刻意隱匿此項訊息,而不主動將之通報告訴人公司?更甚者,相對於買受人告訴人公司之出賣人,究係為被告丁○○?抑係證人乙○○?換言之,對告訴人公司以隱匿「系爭鞋類」依約定不得在臺灣地區販售資訊之方式施以詐術者,究係被告丁○○?抑係證人乙○○、丙○○?既被告丁○○與證人乙○○、丙○○間有上述之矛盾存在,則證人乙○○、丙○○為卸免己責而故為對被告丁○○不利陳述之可能,即無從完全排除,從而,證人乙○○、丙○○等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言,其可信性即屬有疑。

⒊綜上研析,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楊建發所陳述之情節,既尚不足為被告丁○○對告

訴人公司詐欺之論據;證人乙○○、丙○○所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證述,復查有前述之瑕疵,而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推認;至卷附之其他事證,則不足以為本院認定被告丁○○曾對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之證據,從而,本院自無從以公訴人所持之論述,律被告以詐欺罪責。

五、綜上所述,卷內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販賣走私物品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犯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請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齊 潔法 官 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麗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