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藏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丁○○為慢性精神病患(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初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在該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病),長期未治療其精神疾病,社會功能退化,為精神耗弱人,且其家人不予照顧,無以維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竊盜為常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多次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至十二月底犯竊盜罪:侵入位於基隆市○○路○○號之崇佑企業管理專科學校職員辦公室,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乙○○所有之金幣二枚、戊○○所有之鑰匙三把、己○所有之鑰匙二把、甲○○所有之鑰匙一把(起訴書記載為鑰匙三串)、照相機二部、數位相機一部、行動電話一部(起訴書記載為二部,另一部即為李芭淇所有詳後述)、中華電信公司一百元電話卡五張(起訴書贅載鈦晶墜子七個,詳後述);侵入位於基隆市○○路○○○號之國立基隆女子高級中學,竊取郵局提款卡一張、紅色及綠色皮夾各一個與汐止市圖書館影印卡一張、李芭淇所有之0000000000號MOTOROLA牌V八○八八型行動電話一部;侵入位於基隆市○○路○○○號之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竊取羊年紀念郵票一冊;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起訴書記載為仁一路)一號前,又竊取王明發放在外套口袋內之眼鏡一副(約值三千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基隆市○○路○○○號,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一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十三時許,在基隆市○○路○○號水晶賣場內,竊取馬國雯所有之鈦晶墜子七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侵入位於基隆市○○路○號之信義國民中學總務室辦公室,再竊取廖金和所有之面額四萬元之郵局支票一張、面額二萬元之合作金庫及農民銀行支票各一張;另於不詳地點竊取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及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仁二路口盤查丁○○當場查獲不詳之人被竊之行動電話一支、廖金和被竊之前開支票二張、王明發被竊之眼鏡一副;復因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基隆市○○區○○○路○○○巷八十六之二號逮捕時,當場起獲其他之贓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王明發、廖金和、乙○○、戊○○、己○、甲○○、李芭淇、馬國雯等人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八紙、支票影本二紙、照片六幀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無業,無以維生,係以竊盜維生,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起訴書就被告竊取不詳之人所有行動電話一部部分漏未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偶及,本為得併予審理,在此說明。又查被告於本院初次訊問時供稱曾在南光醫院住院過,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初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住院,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病,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南精醫字第九一一二二四號函在卷可稽,為調查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本院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認被告為慢性精神病患,長期未治療其精神疾病,人格敗壞,社會功能退化,認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二基醫精字第○九二○○○二一六九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因之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精神耗弱,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慢性精神病患,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聲請宣告強制工作乙節,然被告確係慢性精神病患,曾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三次住院治療精神分裂病,後未接受正常治療,乃有本件犯行,且經鑑定為精神耗弱人,本院因認不宜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景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