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潘曉真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九月六月初,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蔡茂典輾轉聯絡上乙○○(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判決有罪確定已發監執行),二人共謀竊取BENZ牌高級小客車,再向車主勒贖牟利,彼等約定由庚○○竊車,再由乙○○向失主勒贖,所得贓款平分。謀議既定,乙○○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前往嘉義地區某處,向綽號「鳳梨」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本存摺帳戶附加金融卡一張為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陸續購買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吳金城」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台中支庫「何洲華」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公司嘉義分行「李明耀」0000000000000號存摺共三本,每本各附金融卡一張及印章一枚,以便竊車勒贖後供「洗錢」之用。乙○○順便交付其不知情之妻吳惠美之相片一張,委託「鳳梨」將該照片換貼於八十七年七月在台北市某夜市拾得之林桂美之國民身份證上而變造之,以防吳美惠若冒名使用上述林桂美之帳戶時,被認出本人與原來相片不同。乙○○取得前述帳戶及金融卡後,即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乙○○駕駛其所有SD─九一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由乙○○把風,庚○○以螺絲起子(未扣案)插入引擎電門扭轉以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八F─四三三一號BENZ牌自用小客車(市價約一百二十萬元);得手後,由庚○○將贓車駛往台北縣新莊市○○路「船老大餐廳」對面藏放後,再將螺絲起子自引擎電門拔起,致令車鎖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具告訴);旋由乙○○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自新莊市某處,以其行動電話一支,撥向車上所得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車在其手上,而恐嚇稱:「若不依約交付贖款三十萬元,將放火燒車」等語,最後雙方同意降低贖款金額為二十萬元。由於提款機每日提款最高金額常為十萬元,乙○○乃又指示丙○○,將二十萬元分成十萬元二筆,分別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林桂美」上述帳戶及中國信託公司嘉義分行李明耀上述帳戶內;丙○○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各匯款十萬元至各該帳戶。乙○○即自新莊市某處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以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分別將各帳戶內之十萬元提清,進而與庚○○平分;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去電告知該車之所在,以便丙○○將車取回。
(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旁,乙○○、庚○○以相同手法,共同竊取戊○○所有之AB─0五八八號BENZ牌自用小客車(市價約五十萬元);得手後,由庚○○駕贓車駛往台北縣○○鎮○○路金源城陶瓷博物館前藏放,再將螺絲起子自引擎電門拔起,致令車鎖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具告訴);旋由乙○○於同晚十時十分許,以
其行動電話撥向戊○○家中電話,以相同言詞而加以恐嚇;歷經數日討價還價後,最後同意降低金額為十萬元;乙○○乃指示戊○○,將十萬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林桂美」上述帳戶;戊○○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匯款十萬元至該帳戶。乙○○查知已經匯款後,才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去電告知該車之所在,以便戊○○將車取回;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某處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持該帳戶之金融卡而提領該十萬元,並進而與庚○○平分各得五萬元。
(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與北寧街口,乙○○、庚○○以相同手法,共同竊取皇輝貿易公司負責人壬○○所有之LM─三六二六號BENZ牌自用小客車(市價約八十萬元);得手後,由庚○○將贓車駛往台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口藏放,再將螺絲起子自引擎電門拔起,致令車鎖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再由乙○○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起,接續五次以其行動電話撥向壬○○家中電話,以相同言詞而加以恐嚇,最後同意降低金額為二十萬元;乙○○並指示壬○○,將二十萬元分成十萬元二筆,分別匯入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吳金城」上述帳戶、合作金庫台中支庫「何華洲」上述帳戶;壬○○不得已,乃於同日中午時分,如數匯款至各該帳戶。乙○○於同日下午,在台中縣某處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而提領各該十萬元,並與庚○○平分後,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去電告知該車之所在,以便壬○○將車取回。
(四)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台中縣○○鎮○○路福宴餐廳停車場,乙○○、庚○○以相同手法,共同竊取甲○○所有之PC─0七八九號BENZ牌自用小客車(市價約一百二十萬元);得手後,由庚○○駛往台中縣沙鹿鎮玉棧三溫暖停車場藏放,再將螺絲起子自引擎電門拔起,致令車鎖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具告訴);旋由乙○○於同晚十時三十分許,以其行動電話撥向甲○○家中電話,以相同言詞而加以恐嚇,最後同意降低金額為二十萬元;乙○○並指示甲○○,將二十萬元分成十萬元二筆,分別匯入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吳金城」上述帳戶、合作金庫台中支庫「何洲華」上述帳戶。甲○○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分別匯款十萬元至各該帳戶。乙○○於同日中午時分,在台中縣某處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而提領各該十萬元,並與庚○○平分各得十萬元後後,才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去電告知該車之所在,以便甲○○將車取回。
(五)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台二線濱海公路八十四公里處,乙○○、庚○○以相同手法,共同竊取己○○所有IA─九六七八號BENZ牌自用小客車(市價約一百萬元);得手後,由庚○○駛往基隆市○○路○○○巷○○○號後面空地藏放,再將螺絲起子自引擎電門拔起,致令車鎖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再由乙○○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止,從桃園市各處,以其行動電話撥向車上所得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十餘次,以相同言詞而加以恐嚇,最後同意降低金額為二十五萬元;乙○○指示己○○,將二十五萬元分成五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三筆,分別匯入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吳金城」上述帳戶、合作金庫台中支庫「何
洲華」上述帳戶、中國信託公司嘉義分行「李明耀」上述帳戶。因己○○猶豫不決,乙○○更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竊得後述丁○○之自用小客車起,從台北縣及桃園市各處,以同一電話,接續數次恐嚇己○○,並再降低金額為十七萬元;惟己○○尚在猶豫不決時,乙○○已經被捕(詳後述)而未得逞。
(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北一游泳池停車場,乙○○、庚○○以相同手法,共同竊取丁○○所有BR─七七六八號BENZ牌自用小客車(市價約一百萬元);得手後,由庚○○駛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內藏放,再將螺絲起子自引擎電門拔起,致令車鎖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以其行動電話撥向丁○○家中電話,以相同言詞而加以恐嚇,要求贖款二十五萬元;嗣於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某處以公共電話撥向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加以恐嚇,最後同意降低金額為十五萬元;乙○○並指示丁○○,將十五萬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林桂美」上述帳戶;丁○○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匯款十五萬元至該帳戶。不知情之吳美惠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受乙○○之託,持該分行之金融卡至桃園市○○路合作金庫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該帳戶內之十四萬九千元作為生活費。惟乙○○不及去電告知該車之所在時,已經被捕(詳後述)。
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當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公用電話亭,再以電話接續向己○○恐嚇取財十七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旋至其SD─九一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查扣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及車主己○○之名片一張;並在車上吳美惠所持有之手提袋中,扣得向丁○○索得之贖款十四萬九千元、車主丁○○所有之駕駛執照二張、變造「林桂美」之國民身分證一張、金融卡四張、信用卡一張、匯款明細七張,並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內,查扣車主丁○○所有之BR─七七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再至基隆市○○路○○○巷○○○號後面空地,查扣車主己○○所有之IA─九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復至其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之住處,起出前述「何
華洲」、「林桂美」、「吳金城」、「李明耀」之存摺四本、吳惠美名義之蘆洲光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蘆洲市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共三本、偽刻之「林桂美」、「吳金城」、「何華洲」、「李明耀」之印章各一枚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
三、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有正當職業,沒有做這些事,是乙○○自己亂說,可能因為乙○○在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跟我借款二十萬元,因為乙○○沒有還錢,我有打乙○○,車海坤向我報復才誣陷」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警、偵訊實在)是與庚○○二人開我所有之SD─九一九八號車,找的對象都是賓士車,是由庚○○物色車輛,決定後馬上下手,若成功庚○○就開贓車在前,我開自己的車在後,由庚○○帶到特定地點藏放,前後大約半個小時就找到藏車點,將車內資料如行照、名片、留言板記載電話交給我,我負責恐嚇取財,錢匯過來後先領錢再以電話與庚○○持有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分贓時間、地點見面,當時只有與庚○○該支電話聯繫,有時住賓館、有時睡我車上。若偷不成,如被車主發現,庚○○就約定我載他逃逸,我不知庚○○偷等是自排或手排車,庚○○行竊的工具是螺絲起子、板手、電線是放在我車上助手席的腳踏墊下,工具都是庚○○準備,無另外用袋子裝。偷車時距離較遠,看不見庚○○偷車的細節,因如在庚○○身旁被查到時會跑不掉,庚○○偷車只需五分鐘,庚○○將贓車開到藏車點就由我載他離開,庚○○會隨意下車等我電話通知分贓,...錢都是我去領的,有時是當天式隔天或隔一、二天才交給庚○○一半,等到下次要偷車時庚○○會主動與我聯絡」(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號一卷第六八、六九、七八、七九頁)」等語不諱,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乙○○恐嚇取財案件全卷(含偵查卷及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卷)結果,亦於前案為一致之供述無訛;又乙○○前開供述亦與證人即汽車失主丙○○、戊○○、壬○○、甲○○、己○○、丁○○所述車輛失竊遭恐嚇取財之情節相符(同上偵卷一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六頁),並有丙○○匯款申請書二張、戊○○存款條一張、皇輝貿易公司(被害人壬○○)匯款通知單二張、甲○○電匯通知單二張及修復汽車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堪足認定同案被告乙○○前開自白為真實。
(二)再查,被告於偵查時先辯稱長期無工作,而其同居女友鄭雅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偵訊時亦附合其詞,證稱「案發時與被告均住在雲林縣家中,且被告並無工作,經濟來源均來自之前從事水泥工作積蓄」云云(同上偵二卷第二六七頁),惟經檢察官調查被告往來之金融機構結果,未見被告有足資長期生活之存款,且渠等既長期無收入,惟被告之同居女友鄭雅萍之新店中正郵局帳戶卻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及七月五日各有五萬元、十萬元之現金存款,經核,適與被害人甲○○、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匯款十萬予同案被告乙○○、被害人壬○○於同年月五日匯款二十萬元予同案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乙○○供稱於提領贓後當日、隔日或一、二日即以現金與被告對半均分等情相符,有鄭雅萍之前開郵局存褶在卷可稽。嗣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經檢察官提示所調查之證據即鄭雅萍在台北新店中正郵局開戶之資料及存款單後,鄭雅萍方坦承「帳戶內的錢是庚○○的,並要求以我之名義開戶,七月三日五萬元、七月五日十萬元的存款單不是我寫的,案發時確實有住在台北縣新店市被告姐姐家中」等情(同上偵二卷第二九0、二九一頁),惟被告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否認與這些金錢及存款有何關係,惟改稱案發時有住在新店劉文和檳榔店與其一同經營云云。然關於被告在案發時住在台北一事,業經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時已供述明確(同上偵一卷第七九頁),益足認同案乙○○於案發時確時經常與被告在一起而知悉其住處等情,其前後之指證一致,並無瑕疵。其後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偵查時乃順水推舟改稱:「於案發時因與劉文和合夥投資之檳榔店有賺錢,才由不知何人存進那些金錢」云云,並請證人劉文和偵查時配合證述:「有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開和興檳榔攤,庚○○有出資十萬元,在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有到檳榔攤,曾經在八十九年六、七月給過庚○○盈餘,二次五萬、二次十萬,盈餘我和他對分」云云(同上偵二卷第三一三、三一四頁),及證人辛○○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到庭附合證稱:「不記得何時和被告共同做水泥工,記得被告在八十九年六、七月在新店中正路開檳榔攤,一直做到七月底才說要去南崁標工程」云云,然若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因合夥開檳榔攤而獲利,為何於偵查時先否認曾在新店地區居住過,進而否認對於前開郵局帳戶內之入帳情形知情?又證人劉文和自承「新店中正路檳榔攤自八十八年十月份營業至八十九年十月份,盈餘會與被告平分」等情,為何將檳榔攤之盈餘集中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分配予被告?卻於該檳榔攤營業之前半年無任何一文之盈餘分配?於結束檳榔攤之生意時,亦未與被告結算任何盈餘或虧損?顯然在給付盈餘之時間上過於巧合,啟人疑竇;至於證人辛○○前開證述情節,其不記得與被告共事從事水泥工作的時間為何?卻記得在從事計程車營業時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至被告新店中正路檳榔喝茶聊天之事?實與常情相悖。證人劉文和、辛○○前開證言應為附合被告脫罪之詞,不足採信。至於鄭雅萍名義之前開郵局帳戶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七月三日、七月五日及八月二十一日之存款單上「鄭雅萍」姓名之簽名部分,業經證人鄭雅萍否認是伊存進去的(同上偵二卷第二九0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簽名與被告庚○○於偵查時經檢察官當庭命其書寫「鄭雅萍」名字比對結果,其中「萍」字相符(關於「鄭」有繁體字與簡體字之明顯不同,乃因檢察官在命被告書寫鄭雅萍姓名之前,已經提示被告是否承認該等存款單係渠填載所致),此有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堪可認定前開帳戶內關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七月三日、七月五日存入之各筆金額確為被告自存入無訛。換言之,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乙○○間確實有就竊車後恐嚇取財獲利部分進行分贓等情無誤。
二、至於被告庚○○辯稱:「乙○○供稱與伊共謀犯案,實因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乙○○於雲林縣○○鄉○○○路○○○號處向伊借款二十萬元,屢經催討均未返還,曾動手毆打乙○○致其懷恨在心而誣賴伊」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向庚○○借款一事,而被告對於借款予乙○○現金二十萬元之細節均語焉不詳,亦並無任何借據、提款資料或證人可資佐證有該債債務關係存在,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被告庚○○先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七年後至今未曾回去雲林縣四湖鄉」等語(同上偵一卷第六二頁),俟改稱:「八十七年農曆六、七月間於雲林縣四湖鄉借款予同案被告乙○○」云云(同上偵一卷第六三頁)一節,互相矛盾;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透過渠住在雲林縣四湖村之國中同學蔡茂典輾轉聯絡上同案被告乙○○後,尚與乙○○一同至蔡茂典所開設之釣蝦場消費等情,亦據證人蔡茂典及乙○○於偵查時供述綦詳(同上偵二卷第二0四、二0五頁及第三0八、三0九頁),互核一致,衡情若被告果然曾與同案被告乙○○間有債務糾紛且曾毆打乙○○,豈會數次一同前往釣蝦場娛樂,是其辯稱因有債務糾紛遭乙○○誣陷云云,應非實在。且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偵查時供稱:「於案發後(約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承審法官交保後三、四個月),庚○○曾約伊至台北縣蘆洲市乙○○住處附近公園,表示希望乙○○能扛下本案,勿供出庚○○」等情(同上偵一卷第七九頁),而乙○○於前案(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依法逮捕後受訊時,為免遭被告庚○○報復對其家人不利,本不願供出庚○○之年籍資料(僅說與綽號「老猴」者共犯本案),至同年月二十四日經警借提後,因認無法詳細說明與庚○○分擔之偷車細節才供出被告庚○○之真實年籍;又乙○○在庚○○通緝到案後,以證人及同案被告身份經檢察官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提訊到庭,其於證述時本欲依約迴護庚○○,經檢察官諭知涉嫌偽證罪嫌後始供明上情,足認乙○○並無誣陷指證被告庚○○之舉。
(三)末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即知因本案遭通緝,且於九十年間向同鄉友人蔡清盛借健保卡後即未歸還,嗣因於台北縣板橋市遭鄰居檢舉打麻將音量過大於警察臨檢時、持蔡清盛之健保卡自稱係蔡清盛;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與同居女友鄭雅萍承租房屋,被告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竟向房東李麗珠表示不方便出示身分證,並表示自己為蔡清盛,由房東於租賃契約上載被告為蔡清盛等情,已據證人即同鄉友人蔡清盛、證人廖嘉永、證人即房東李麗珠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同上偵一卷第一0五、一0六頁及偵二卷第二二二頁、二四九頁),並有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明知其因本案遭通緝中,畏罪始對外自稱係「蔡清盛」,以防被緝獲;又果依其所辯並未犯本案而係遭乙○○誣陷,被告原應及早向司法警察機關說明澄清案情,方屬事理之常,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庚○○持螺絲起子竊取汽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庚○○所犯上開罪行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多次加重竊盜犯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及二次未遂犯行部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不法利益、以竊取車輛向車主進行勒贖之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其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竊取車輛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八十九月六月初,與乙○○約定由庚○○竊車,再由乙○○向失主勒贖,所得贓款平分,並由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前往嘉義地區某處,向綽號「鳳梨」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本存摺帳戶附加金融卡一張為八千元之代價,陸續購買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吳金城」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台中支庫「何洲華」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公司嘉義分行「李明耀」0000000000000號存摺共三本,每本各附金融卡一張及印章一枚,以便竊車勒贖後供「洗錢」之用;乙○○並順便交付其不知情之妻吳惠美之相片一張,委託「鳳梨」將該照片換貼於八十七年七月在台北市某夜市拾得之林桂美之國民身份證上而變造之,以防吳美惠若冒名使用上述林桂美之帳戶時,被認出本人與原來相片不同等情,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犯行,並未於起訴書內論據任何所憑依據;且警方於同案被告乙○○處查獲之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吳金城」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台中支庫「何洲華」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公司嘉義分行「李明耀」0000000000000號存摺三本及金融卡各一張、印章各一枚等物,並非被告庚○○或乙○○自行變造之特種文書;又同案被告乙○○自行交付其妻吳惠美之相片一張,委託「鳳梨」將該照片換貼於八十七年七月在台北市某夜市拾得之林桂美之國民身份證上而變造之舉,係同案被告乙○○私自囑託「鳳梨」所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進榮就此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怡 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繼 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