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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訴緝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為「漁連二號」漁船船員,與該船船長林永鴻、船員游昭豐(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漁連二號」漁船,向基隆市八斗子安檢站報關出港。同年七月十四日航行至我領海外之新竹外海約五十海浬附近,以新台幣十萬元之代價,自不詳名稱之大陸漁船將完稅價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白長壽私菸四十九箱 (每箱七十條)、七星牌私菸七十九箱 (每箱六十條)又三十六條及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大陸香菇絲二百十五箱(合計重四千三百公斤)、大陸花姑三十箱(合計重四百五十公斤)接駁至「漁連二號」船上,並私運進口。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領海內之臺北縣貢寮鄉龍洞南口外海0.七海浬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十六海巡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為「漁連二號」漁船之船員,「漁連二號」被查獲走私時,伊確在船上,然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進口及輸入私菸之犯行,辯稱伊受雇在船上煮飯,未參與搬運,伊在睡覺云云。然查:

(一)共犯林永鴻駕駛「漁連二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向基隆八斗子安檢站報關出海,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口港檢查表一紙在卷可稽,同年七月十四日「漁連二號」航行至領海外之新竹外海五十海浬處,以十萬元之代價,自不詳名稱之大陸船舶接駁大陸產製之香菇絲、花菇及白長壽香煙、七星牌香煙等事實,業據林永鴻自承在卷,而依卷附緝獲走私物品收據所示,查扣之香菇絲計有二百十五箱,重四千三百公斤;花菇計有三十箱;重四百五十公斤,二者合計四千七百五十公斤,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之一千公斤;扣案之白長壽香菸、七星牌香菸,二者合計完稅價格為八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元等情,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一)關緝處字第五三二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一)關緝估字第一0八號函附卷可稽,此外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私菸為警在臺北縣貢寮鄉龍洞南口外海0.七海浬處為警當場查獲,復有查獲照片八紙在卷可參。

(二)被告甲○○雖以接駁時在睡覺而不知情云云置辯,然共犯林永鴻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私運之貨物係由大陸工人搬上船,被告甲○○及共犯游昭豐詢問時曾告知貨物大概為菸類或是農產品,可以「加減」賺一點錢,抵達約定地點卸貨前,請甲○○及游昭豐二人幫忙從船艙中將貨物搬到甲板上以利接駁等語(詳見偵卷第二十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又供稱私運之貨物係由接駁之大陸漁工搬運上船,因其在船首指揮,無法照料全船,所以請甲○○及游昭豐分別在船中兩側看管駕駛艙,防止船上物品被竊,順便在一旁照應大陸漁工搬運之狀況,甲○○及游昭豐至多在貨物在腳邊時順手拖一下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林永鴻前後供述相符,衡諸林永鴻與甲○○間並無怨隙,林永鴻自無設詞誣陷游昭豐之理。再者,「漁連二號」如果係預計前往新竹外海採捕飛魚卵,林永鴻理應僱請有經驗之人共同前往,而徵諸甲○○稱係受僱於林永鴻在船上煮飯,共犯游昭豐則自承係第一次捕漁等情,則船上僅船長一人熟悉捕魚作業,顯然背離常情。況於海上欲使兩船靠近以接駁貨物,首須穩固船隻,如船長林永鴻係於船首指揮大陸漁工搬運貨物,則看顧照料船隻之工作必須假手第三人,甲○○辯稱搬運貨物時伊在睡覺云云,殊難想像,是以應以共犯林永鴻所供較為可採,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明知香菇絲及花菇為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且私運進口中之七星牌及長壽牌香煙均未經許可輸入,依菸酒管理法第六條之規定為私菸,仍予以私運進口,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共犯林永鴻、游照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個走私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謀取私利,走私物品之數量甚鉅,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至深,及被告係附隨於共犯林永鴻上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七星牌香菸七十九箱又三十六條(總計計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包)及白長壽牌香菸四十九箱(每箱七十條,總計三萬四千三百包)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固有沒收之規定,然該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予沒收」,則自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十萬元之代價受託為人私運,已如前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自非被告所有,故不諭知沒收。另走私進口之大陸香菇絲及花菇業經銷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雲林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一紙及照片八張在卷可憑,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蔡佳玲法 官 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士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裁判日期:200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