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陳志忠律師右列被告因貪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違反於山坡地堆積土石之開發行為,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丙○○自民國八十三年間,即以坐落於基隆市○○區○○○段石皮瀨小段第四、五、五之一、七、七之一、七之二、七之三、八之四、八之七、六六、六六之
一、六六之二、六七、六八之二、六九、七○等地號(起訴書漏載六六之二地號)(重測後之地段、地號○○○區○○段二一○、二一二、二一一、三九四、三
九一、三七一、三九三、四○一、三九九、三九○、三八九、三八八、三九二、
三九五、四○○、一二二地號)之土地(前開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二月六日經臺灣省政府以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劃定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山坡地範圍,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再經臺灣省政府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沿用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下稱建管課)申請設置民間棄土場,卻屢遭退件,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一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假釋,後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中,不成立累犯)得悉上情,認為有機可趁,竟假意與丙○○合夥經營棄土場,委由丙○○出名擔任棄土場起造人,而乙○○則負責取得棄土場設置之雜項(整地)執照,後由乙○○於八十四年一月初接手申請雜項執照後,建管課果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核發(84)基府工雜字第○○○九號雜項(整地)執照,並於該雜項整地執照上加註「⑴基地內之設施完成後始得棄土。⑵開工前應將進出口違建拆除報核後,始得報驗開工。」,即同意丙○○於上揭山坡地設置石皮瀨棄土場。乙○○於棄土場取得雜項執照後,旋將丙○○排除在外,由渠獨攬該棄土場之起造、經營權,經由天道盟份子辛○○(綽號「牛頭」)之介紹,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委託資格不符之弘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宇公司)負責人甲○○向彰祥公司借牌擔任棄土場之承造人,實際負責承造該棄土場之基地設施。乙○○另僱傭不知係違法棄土之辛○○在棄土場現場,管理棄土場現場事務,負責開具棄土同意書、棄土證明及運土三聯單等憑證,並收納棄土。
二、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其中肆、廢棄土設置管理方針:一、設置棄土場之作業程序,第⑸點規定「地方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自審定或會同有關機關(單位)組會勘小組,審查核准工程主辦機關及民間申請設置之棄土場,經勘驗有關必要之水土保持防災措施後,始得開放收納廢棄土使用」、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十點規定,「棄土場應有之設施完成後,應檢具核准文件及完成後之照片,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核可方可啟用」。前揭石皮瀨棄土場經基隆市政府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發給雜項(整地)執照,並於該雜項整地執照上加註「⑴基地內之設施完成後始得棄土。⑵開工前應將進出口違建拆除報核後,始得報驗開工。」,起造人丙○○、監造人林善揚建築師、承造人彰祥公司等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所提出之基隆市(八四)基府工雜字第○○九號雜照施工計劃書內所附之施工作業說明書、整地後平面圖所記載之施工說明:
「1、本棄土場位於麥金路與基金公路之交叉路東南方之低窪地。2、本工程棄土設置場申請雜項執照,經相關單位核準(應為准)後。3、本工程核準(應為准)後先行僱用工人、挖土機推土機將場內之樹木加以砍伐移平。4、棄土前先於基地外圍做安全圍籬及警示燈並於基地下方做妥6M×20M×3M之攔沙池及施工便道、洗車台、涵管埋設排水溝邊坡處理完成開始正式棄土。5、棄土時每50CM應壓實一次,並注意水土保持之安全。6、棄土完成到達設計之高度時,承造人應做妥截水溝、排水溝、陰井及綠化工程,以利水土之保持全部完時,始得申報完工。」,施工步驟:「一、本工程申請雜照前原有涵管及清潔孔之設施保留,並配合棄土逐層加高。(如圖)(紅色部分)。二、本工程棄土前應先將下流攔沙池6M×20M×3M及洗車台與排水溝,便道清潔孔,於清潔孔旁加設導盲溝,施工報備核准並於上流低窪處先行棄土約二十五萬立方公尺(如圖)(橘色部分)。三、本工程低窪地棄土完成後再施作6M×7M之攔沙池、涵管清潔孔及臨時砂包(H:80)作斜式土堤,並報備核准再棄土約三十五萬立方公尺。(如圖)(綠色部分)。四、本工程棄土時每50CM壓實一次,並設便道及土溝,以利行水,到達預定高程時,依圖隨時施作上層之便道,攔沙池及截水溝,並配合棄土加高清潔孔,陰井邊坡,約可再棄土二十九萬立方公尺。
(如圖)(藍色部分)。五、本棄土完成後於斜坡植生綠化,及將未施作之排水溝,陰井,一次施工完畢,以利水土保持,並申報完工。(如圖)(黃色部分)。」,該施工計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准予備查。承造人彰祥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並申報勘驗放樣,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申報勘驗攔沙池、排水溝、洗車台等,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申報勘驗排水溝、排水涵管二六六點五公尺、清潔孔、截水溝一九三點五公尺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以八四基府工管字第○四八三七四號函以彰祥公司所請該雜項執照整地之施工計劃書已核准在案,俟安全措施施作完妥後即可分階段回填土方;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四基府工管字第○五二○九九號函以起造人丙○○今既已與營造廠商彰祥公司達成以「丙○○」名義開立棄土證明書,該局同意備查,另有關安全措施施作完妥後,應檢附相片向該局報備核准後,始得收受棄土;乙○○明知石皮瀨棄土場之開發,依石皮瀨棄土場之雜項整地執照所載之基地內之設施完成後始得棄土、施工計劃書內所附之施工作業說明書、整地後平面圖所記載之施工步驟:「二、本工程棄土前應先將下流攔沙池6M×20M×3M及洗車台與排水溝,便道清潔孔,於清潔孔旁加設導盲溝,施工報備核准並於上流低窪處先行棄土約二十五萬立方公尺(如圖)(橘色部分)」,基隆市工務局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四基府工管字第○五二○九九號函「有關安全措施施作完妥後,應檢附相片向本局報備核准後,始得收受棄土」等,應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報備核准後始得收受棄土,乙○○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後係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而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甲○○雖有設置完成其中欄沙池二座、排水涵管(180M)、清潔孔(16M)、排水溝(250M)、洗車台一座、施工便道(120M)等設施,乙○○則僱用辛○○在棄土場管理工地,並囑辛○○再僱用同是天道盟份子不知情之謝孝哲(綽號洛腳)、徐明德(綽號阿德)管理棄土場。辛○○則負責統籌棄土證明及棄土三聯單(即棄土場實際收受土方之運送憑證)販售事宜。乙○○為車輛進出棄土場便利,竟於施工圖外,即基金一路三十五號與三十七號間開闢一條施工便道(土路,長約六、七十公尺,現已不存在),自八十四年六月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該日辛○○因遭槍擊復被提報流氓而離開棄土場,嗣後由不知情之廖煜暉即乙○○之妹婿『業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死亡』負責管理該棄土場)止,委由辛○○販售前揭棄土同意書及運土三聯單,並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而實際收受棄土。唯該棄土場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進行現場會勘三次,均未經基隆市政府正式報備核准收受棄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由承辦人己○○第一次會同各相關單位會勘,會勘結論:「一、現場部份設計設置地點與原核准圖說不符,現場除安全措施外,應自即日起暫停施工,並速辦理變更設計。二、現場已回填土石方,據承造人表示係為施工需要,填築施工便道,故請監、承造人於辦妥變更設計後,速辦修正施工計畫,以符實際。三、未依原核准圖說及施工計畫施工應予處罰乙節,由工務局另案簽辦。四、請承造人依各單位意見辦理。五、本紀錄呈核定後實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以八五基府工管字第○○一三四三號函將上開會勘紀錄檢送環保局、市警察局交通隊、建設局農林課、安樂區公所、外寮里辦公處、政風室、工務局(工程隊、下水道課)、丙○○、彰祥公司、林善揚建築師事務所等單位、人員;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次會勘,承辦人己○○會同各相關單位會勘,現場會勘工程隊提出「請繳交路面修護代金交該府代辦並依實做計價。」,其餘單位並未提出意見,會勘結論:「○○○區○○○○道、洗車台及攔沙池等水土保持設施業已設妥。洗車台、攔沙池位置移動,經各單位現場會勘結果,原則同意於辦妥變更設計後准予復工。二、洗車台位移後,截水設施應再加強並於核准變更前設妥,附施工前、中、後照片於變更設計案中備查,另路面修護代金,亦於申辦變更設計時一併繳交。三、本會勘紀錄奉核定后實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以八五工管字第○二四九四二號函將會勘紀錄檢送各相關單位據以辦理。基隆市政府更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以八五基府字第○二六四八九號函起造人丙○○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應立即停工,並依該府八十五年度四月八日基府建農字第○二六四八九號處分書辦理外,仍應於文到七日期限內擬具復舊計畫至府核可實施,惟完成復舊前,因台端之整地行為所造成之災害或有礙公共安全衛生概由台端擔負全部責任,倘逾期未辦理見復即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移送法辦。惟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次會勘止,該棄土場已收受棄土約三十二萬立方公尺,並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其後至乙○○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出國前亦陸續收受棄土,於棄土當時造成水土流失,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出國後該棄土場群龍無首,無人負責管理(乙○○出國後其經營之昊皇公司就倒了),基隆市政府會同建設局(農林課)、下水課、政風室、建管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赴現場會勘,發現遭不明人士等亂倒棄土於隔鄰土地,同地段
六五、六五之一、五之三、五之二、二之四○、六○之一九、六○之二十、六○之二一、六四等地號(重測後之地段、地號○○○區○○段二○九、二○七、二○一、二○二、二○四、二一四、二一三、三八七、二○三地號)土地,長約二四○公尺、寬約六公尺、面積約一四四○平方公尺,會勘結論:「一、本案經各單位現場勘查該棄土場(領有八四基府工雜字第○○九號雜照)棄土範圍與水土保持計劃不符,現場應立即停工,並停止收受棄土。二、本案有關未依水土保持計劃傾倒廢棄土乙節,請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各依權責卓處。」,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六基府工管字第二二六三○號函各相關單位「二、本案經現場勘查該棄土場(領有八四基府工雜字第○○九號雜照)未依原核准圖說施作,現場應立即停止收受棄土,惟現場未依核准圖說施作部分,請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並會同檢附報告書送局憑核,否則報省議處。三、查本案未依據核准圖說施作部分,依台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二十四條規定,處承造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罰款。」,基隆市政府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八六基府建農字第○二九一八五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以未依核定計畫辦理,處分起造人丙○○罰款三十萬元;基隆市政府處分該棄土場停工後,嗣後遭不詳之人等違規棄土(乙○○違規棄土之數量與不明人士等、不詳之人等違規棄土之數量無從予以區分或予以分別測量,起訴書記載於該棄土場之基地上堆置約八十八萬七千三百三十一立方公尺棄土容量)。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與丙○○申請石皮瀨棄土場之雜項整地執照,雜項整地執照申請下來後,丙○○即沒有參與經營,該棄土場其是交給辛○○管理,開立棄土同意書、棄土證明、棄土三聯單都是辛○○處理的,棄土場接受棄土也是辛○○在管理的,棄土場施工設施部分是交給甲○○處理,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與八十五年三月二次會勘其是委託甲○○處理,其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即出國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前段之犯行,辯稱:棄土場之那些設施沒有完全做好,其不了解,因為這些都是委託甲○○在處理,水土保持設施好像有分期,工程分成二段,前面那一段已經完成了,第二段好像應該有完成,其認為公司是合法申請的,雜項執照裡面有土方,其認為應該是可以倒土,市政府也有准其倒土云云,然查石皮瀨棄土場由被告乙○○經營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辛○○、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述屬實,又石皮瀨棄土場之管理及棄土之管理係被告乙○○交由辛○○管理、該棄土場之相關設施係被告乙○○交由同案被告甲○○處理、而該棄土場相關工程施工中即已收受棄土等節,並據證人辛○○、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及於本院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審理中證述、供述在卷,且石皮瀨棄土場經核發雜項整地執照後,該棄土場就相關設施迄未經基隆市政府報備核准得收受棄土乙情,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丁○○、戊○○、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基隆市調查站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時供稱:「該估價單登載八九五○一四點○四是指市公所核准該棄土場收容棄土之總數量,單價二係指每回填棄土一立方公尺,本公司代為壓實所收之費用為新台幣二元,合計完成應收受之壓實費用為0000000點○八元,本公司已代為壓實之回填棄土數量為三二○○○立方公尺(筆錄誤載為三二○○○立方公尺,應為三二○○○○立方公尺,見估價單),應收費用為六四○○○元(筆錄誤載為六四○○○元,應為六四○○○○元,見估價單)。該三二○○○立方公尺(應為三二○○○○立方公尺)之回填棄土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一次會勘前即已壓實,其中部分即做為施工便道之用,之後停工至第二次會勘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均未再回填棄土。」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該估價單附於同上卷第八十八頁),於檢察官九十年五月八日偵訊時供稱:「該估價單就是其為丙○○(實係乙○○)設置所有施作工程之全部,其是施作到八十四年十一月上旬,請款之後領不到錢,所以未進廠施作。估價單有填土方壓實費施作數量是三十二萬立方米,但包括所收受之棄土方時廠內整理之壓實費。其先進場施作,其馬路做好之後才有人進來傾倒廢土。」等語(見同上卷九五頁反面、九六頁正面、反面),又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結證稱:「填土方已經填了三十二萬立方米,但是三十二萬立方米是辛○○在處理的」等語,證人林文亮於基隆市調查站九年五月九日訊問時證述:「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會勘時現場發現已傾倒大量廢棄土。」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五三頁、一五四頁),又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偵訊時結證稱:「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看時現場有堆置廢土。」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九頁反面),證人壬○○於基隆市調查站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時證述:「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和市府單位前往會勘時在現場大家都看到已傾倒非常多的棄土,數量遠超過施工便道所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建管課通知其前往會勘,其到現場後,發現不僅仍未見相關水土保持設施,且嚴重越界傾倒棄土,整個地貌完全改變,連施工便道都快被掩埋,因此其當場告訴建管課己○○要立即停工,且在返回市府後在會勘紀錄上簽註停工。」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三
六、一三七頁、一四○頁),且查上開地號之土地,均屬經臺灣省政府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亦有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劃定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山坡地範圍,再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沿用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有該二份公告與所附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二紙在卷可考;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六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三日、同年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分別含照片十五幀、七幀)、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勘驗筆錄(分別含照片二十六幀、六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複丈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自行製作向被告乙○○請領工程款之估價單、基隆市政府工務局雜項(整地)執照(84)基府工雜字第○○○九號執照、該雜項執照申請案一冊、該雜項執照變更案一冊、該雜項執照管理卡一冊、雜項執照審查表、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施工計劃書、施工圖說、工程進度表、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施工計畫審查表、陳報完工報請勘驗之申請書、基隆市政府(84 )基府工雜字第○○○九號雜項執照、系爭棄土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現場會勘紀錄、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八四基府工管字第○四八三七四號函、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四基府工管字第○五二○九九號函、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六基府工管字第二二六三○號函、施工計畫審查表、基隆市政府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基府字第○二六四八九號函檢附處分書(基府八十五年度四月八日基府建農字第○二六四八九號)、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八六基府建農字第○二九一八五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次查被告乙○○在前開山坡地內為前開行為,經本院囑託國立台灣海洋大學鑑定該棄土場有無造成水土流失,鑑定結論:「一、本地段原為山谷間之窪地,民國八十四年間闢為棄土場,現場勘查所見為棄土堆填後之坡地與棄土場基地的部分水土保持工程設施。二、現場勘查顯示,棄土場設有6M×20M×3M之攔沙池二座,6M×5M之水泥洗車台一座,地下集水管之清潔孔一座,寬約9M之混凝土便道,以及便道兩側寬約60CM截水溝。以上所述各項設施,除清潔孔實際深度無法測知之外,其餘各項均依偵查卷所附1/600比例之『整地後平面圖』所示。現場勘查顯示,目前棄土場範圍之內雜草叢生,且整地後之坡度平緩,故並無發生水土流失之虞。三、...由於目前棄土場範圍內雜草叢生,雖無水土流失之虞,但在棄土之初裸露土壤坡面不耐雨水沖蝕,而截水溝亦無法將水流全部導入攔沙池;故顯有工程設施失當,於棄土當時造成水土流失之事實。」、「標號為B之清潔孔,管徑為一.二公尺;標號為C之清潔孔,管徑則為一.五公尺。現場勘查顯示,此二清潔孔仍保持水流順暢;故可顯示業者確實曾於堆填棄土之前,在該棄土區內埋設排水暗管,且該棄土區內『地表下水流部分』之排水功能功能仍然良好。」,有國立海洋大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一海河字第○八三六六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一海河字第一○一八三號函及所附勘驗報告書二份、簡圖、照片二幀附卷可參。綜上查證,被告乙○○違反於山坡地堆積土石之開發行為,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至堪認定,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之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水土保持義務人即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該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始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如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即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此觀之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七一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等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前開地號土地業經基隆市政府核發雜項整地執照,被告乙○○係石皮瀨棄土場之實際開發者,則被告應為有使用權,為水土保持法之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乙○○為開發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致生水土流失,參照前開說明,應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即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辛○○、廖煜暉犯前開之罪,係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之同一責任。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乙○○開發棄土場雖有施作部分水土保持設施,惟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違規收受棄土之數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基隆市政府會同建設局(農林課)、下水課、政風室、建管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赴現場會勘,發現遭不明人士等亂倒棄土於隔鄰土地,同地段六五、六五之一、五之三、五之二、二之四○、六○之一九、六○之二十、六○之二一、六四等地號(重測後之地段、地號○○○區○○段二○九、二○七、二○一、二○二、二○四、二一四、二一三、三八七、二○三地號)土地,長約二四○公尺、寬約六公尺、面積約一四四○平方公尺乙節,業據證人壬○○到庭結證屬實,惟查被告乙○○確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搭機出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境管字第○九一○○二三五一九號函及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而辛○○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遭槍擊後即未再管理該棄土場,甲○○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次會勘前即已未再前往棄土場施作任何設施等情,分據證人辛○○、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再且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基隆市政府會勘時該棄土場並無人到場,有卷附會勘紀錄可憑,已無人出面負責,參以證人廖煜暉業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死亡,有卷附之死亡證明書可考,是以無從再予傳喚作證,且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現場的狀況與現在並不一樣,證人己○○證述:「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越界棄土的狀況現在沒有辦法看到當時違規棄土的範圍,現況已經長草改變了,八十六年之後到目前的現況都已經改變了。」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壬○○證述:「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越界棄土的狀況現在看不出來,因為後來又被倒土了,現在一直到基金一路都已經平了,上面還有一些廢棄的土及東西,所以沒有辦法看。現在是全部都被倒滿了。」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況查,基隆市政府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至現場會勘,是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被告乙○○出國後,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究係遭何人違規倒土、或於基隆市政府處分停工後究係遭何人違規棄土乙節,無從予以查證,且查無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出國後有再於該棄土場違規倒土之證據,遍查偵查全卷,並無被告乙○○有此部分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之證據,從而,被告乙○○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出國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基隆市政府會勘時所發現之違規棄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所為,惟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圖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庚○○(原名楊嘉媛,另經本院審結)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六、三二二九、三二三○、三三六○、三四○
六、四九九七號提起公訴,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乙○○為天道盟份子曾犯恐嚇、組織犯罪條例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九號提起公訴,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被告庚○○擔任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簡稱建管課)課長,負責綜理建管課業務,包括建照核發、施工、管理、違章之核定及棄土場之設置與管理等業務。被告丁○○(另經本院審結)於前揭期間,擔任建管課建管組組長,負責雜項執照、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的審查與核發,及棄土場棄土容量之管制等業務。被告戊○○(另經本院審結)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同年十月間,擔任建管課安樂區建管業務承辦人,負責雜項執照、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的審查與核發,及該區設置棄土場雜項整地執照之發照審核、施工監驗及棄土容量之管制等業務,被告己○○(另經本院審結)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至八十六年間,接辦被告戊○○前揭業務,渠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乙○○為石皮瀨棄土場(指以丙○○名義起造之棄土場,申領雜項執照迄今未啟用,姑稱其為石皮瀨棄土場)之實際經營者,被告甲○○(另經本院審結)係弘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宇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借用彰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彰祥公司)之甲級營造牌承造石皮瀨棄土場之基地內之設施工程,為石皮瀨棄土場之實際承造人。
(二)緣丙○○自八十三年間,即以坐落於基隆市○○區○○○段石皮瀨小段第四、
五、五之一、七、七之一、七之二、七之三、八之四、八之七、六六、六六之
一、六七、六八之二、六九、七○等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設置民間棄土場,卻屢遭退件,被告乙○○得悉上情,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違法收受棄土、販售棄土同意書,藉以牟取暴利之不法犯意,與丙○○假意合夥經營棄土場,委由丙○○出名擔任棄土場起造人,而被告乙○○則負責取得棄土場設置之雜項(整地)執照,後由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一月初接手申請雜項執照後,建管課果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核發(84)基府工雜字第○○○九號雜項執照,即同意丙○○於上揭山坡地設置石皮瀨棄土場。被告乙○○於棄土場取得雜項執照後,旋將丙○○排除在外,由渠獨攬該棄土場之起造、經營權,經由天道盟份子辛○○(綽號「牛頭」)之介紹,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委託資格不符之弘宇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向彰祥公司借牌擔任棄土場之承造人,實際負責承造該棄土場之基地設施,並由被告甲○○負責開具棄土同意書、棄土證明及運土三聯單等憑證。被告乙○○另僱傭不知係違法棄土之辛○○在棄土場現場,管理棄土場現場事務並收納棄土。
(三)前揭棄土場之基地設施依建築圖說原有攔沙池(6M×20M×3M)二座、沈沙池(6M×7M)一座、排水涵管(266.5M)、沈沙池二座、陰井七座、截水溝(385.5M)、清潔孔(16M)、排水溝(419.5M)、洗車台一座、施工便道(305.3M,位於麥金路入口處)、植生綠化一式,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被告甲○○僅設置完成其中欄沙池二座、排水涵管(180M)、清潔孔(16M)、排水溝(250M)、洗車台一座、施工便道(120M)等簡單設施,被告乙○○則僱用辛○○在棄土場管理工地,並囑辛○○再僱用同是天道盟份子之謝孝哲(綽號洛腳)、徐明德(綽號阿德)管理棄土場。辛○○則負責統籌棄土證明及棄土三聯單(即棄土場實際收受土方之運送憑證)販售事宜。被告乙○○為車輛進出棄土場便利,竟於施工圖外,即基金一路三十五號與三十七號間開闢一條施工便道(土路,長約六、七十公尺),自八十四年六月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該日辛○○因遭槍擊復被提報流氓而離開棄土場)止,被告乙○○、甲○○明知原先申請設置棄土場之基地,係屬於山坡地保育區內土地,其設置棄土場雖經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審核水土保持計劃,然其設置棄土場猶應依施工計劃完成相關水土保持設施,經審驗通過方可啟用並收受棄土,竟漠視法令,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委由辛○○販售前揭棄土同意書及運土三聯單,並實際收受棄土。其後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被告乙○○潛逃出境,此後棄土場則由甲○○全權經營管理),復由被告甲○○與乙○○共同繼續販售棄土同意書、運土三聯單等,並於收受建築廢棄土後,任意堆置於棄土場內區,因棄土場基地設施根本未完成,欠缺相關水土保持設施,即於棄土場之基地上堆置約八十八萬七千三百三十一立方公尺棄土容量,因欠缺水土保持設施,堆置之廢棄土方一遇雨水沖蝕即成溝渠,致使水土流失。
(四)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被告庚○○、丁○○分別擔任建管課課長、該課建管組組長,均係負責棄土場之設置審核及棄土場棄土容量之管制與登錄業務,被告戊○○、己○○接續擔任石皮瀨棄土場之轄區建管承辦人,渠等均明知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其中肆.廢棄土設置管理方針:一、設置棄土場之作業程序,第⑸點規定「地方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自審定或會同有關機關(單位)組會勘小組,審查核准工程主辦機關及民間申請設置之棄土場,經勘驗有關必要之水土保持防災措施後,始得開放收納廢棄土使用」、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十點規定,「棄土場應有之設施完成後,應檢具核准文件及完成後之照片,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核可方可啟用」。另基隆市政府依前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及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訂頒「基隆市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作為該府審核設置棄土場雜項執照核發之準繩,均揭櫫「棄土場應有之設施完成後,應檢具核准文件及完成後之照片,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核可方可啟用」。又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對於通過勘驗之棄土場棄土容量管制,除由組長被告丁○○負責棄土容量之登錄,以負起棄土場棄土容量之管制外,另由各轄區建管承辦人於審查建築執照申請案《指建築工程有棄土》時,於核發建築執照後,起造人便會委由建築師於申報開工時,於提送施工計畫審查表時一併陳報建築工地所產生棄土之棄置地點,棄土量超過三百立方米便須檢送合法棄土場之棄土同意書送核,該棄土場若屬基隆市轄內,各區建管承辦人便須審查該棄土場是否合法、是否啟用可否收土,若一切合法,再檢附相關文件呈送組長被告丁○○,組長被告丁○○於審核認可後,便在施工計劃審查表上蓋棄土登錄章,並將之登錄該棄土場之棄土容量管制表上,核算出該棄土場之剩餘容量,轉送課長被告庚○○判行,之後承造人即報開工,接著報請放樣勘驗。一般建築工地若有地下室,會於申請地下室頂版開工勘驗時(如果沒有地下室,便於報請基礎版開工時)檢附棄土收受完妥證明(即建築工地棄土清冊,內載三聯單編號、棄土量)連同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各轄區選管承辦人即赴現場勘驗,並於建築執照背面之勘驗表上「地下室頂版」項蓋章,後將棄土清冊報驗表及附件陳報被告丁○○、庚○○核判,核對棄土場之實際收土情形。
(五)依前(三)所述,石皮瀨棄土場須於完成攔沙池二座、沈沙池二座、排水涵管
二六六.五公尺、陰井七座、截水溝三八五.五公尺、清潔孔十六公尺、排水溝四一九.五公尺後,並經基隆市政府相關單位勘驗合格後始可收受棄土,唯該棄土場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進行現場會勘三次,前揭基礎設施均未竣工,依前開規定不可收受棄土,詎被告庚○○、丁○○、戊○○、己○○與乙○○、甲○○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即基於直接圖利被告乙○○、甲○○之私人不法利益之共同概括犯意連絡,明知前揭期間,石皮瀨棄土場不得收受任何棄土,竟仍:
1於前開期間被告戊○○及其他各區建管承辦人,於受理各建築工地之廢棄土
棄置於石皮瀨棄土場,連同施工計畫審查表送核時,石皮瀨棄土場尚未啟用,自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詎被告丁○○、庚○○竟違法指示知情之被告戊○○該棄土場可階段性收土,致未予退件,組長被告丁○○逕於各該建築工程之施工計畫審查表上同意棄土容量登錄於石皮瀨棄土場之棄土管制總量表,另由業務承辦人被告戊○○函復查詢單位(建築工地、公共工程)表明關於來函單位棄土棄置於石皮瀨棄土場同意備查,彼等均故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復使查詢單位誤認石皮瀨棄土場係合法棄土場,坐令該棄土場可大膽販售棄土證明(含棄土同意書)運土三聯單以牟取暴利。
2又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接辦戊○○為安樂區建築業務承辦人,直接
掌理石皮瀨棄土場整地雜項執照之施工勘驗及棄土場棄土容量管制業務。被告庚○○、丁○○與棄土場實際經營人被告乙○○、實際承造人被告甲○○互有勾結,被告乙○○、甲○○明知石皮瀨棄土場基地設施僅完成部分(詳見前述),竟由被告甲○○以彰祥公司名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完工事項而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報驗行使之,該申請書登載內容為「...(84)基府工雜字第○○○九號雜項執照有關第一階段施工部分(攔沙池二座、沈沙池三座、陰井七座、截水溝三八五.五公尺、排水溝、排水涵管二六六.五公尺、清潔孔、排水溝)業已全部施作完妥,敬請貴府派員勘查」。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驗勘基地施設完工情形,因與勘單位建設局農林課人員認「依水土保持法暨施行細則規定立即停工,辦理變更計畫,罰鍰」、下水道課人員認「請隨時保持排水暢通,並變置沈砂池,以免泥沙流入河川...」、區公所人員認「沈砂池處理效率存疑...」,並於現場發現可收納廢棄土方,竟輕信到場之甲○○之解釋,認現場所回填土石方係為施工需要,填築施工便道,請監、承造人於辦妥變更設計後,速辦修正施工計畫。後因有李堃男議員等有力人士介入關說,此段期間被告甲○○、乙○○並未施作任何基地設施,竟由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彰祥公司名義申請復工時,農林課人員即不再表示任何意見,而被告己○○於排定同年月十九日前往石皮瀨棄土場申請復工勘驗前,亦基於與被告庚○○、丁○○、甲○○、乙○○共同圖利被告甲○○、乙○○之犯意連絡,由被告庚○○、丁○○預作指示勘驗筆錄之結論為○○○區○○○○道、洗車台及攔沙池等水土保持設施業已設妥。洗車台、攔沙池位置移動,經各單位現場會勘結果,原則同意於辦妥變更設計後准予復工。洗車台位移後,截水設施應再加強並於核准變更前設妥,附施工前、中、後照片於變更設計案中備查,另路面修護代金,亦於申辦變更設計時一併繳交。」等含混不清語意故為有利於該棄土場之結論,承辦人被告己○○竟於勘驗前即依逐字記載並依渠等結論,在參與會勘單位代表壬○○、陳鴻斌、林健良、林景常、林文亮等人不知勘驗標的及目的之情形下,復未在現場詳細勘查,即被被告己○○要求渠等逕自在勘查意見欄下簽名,而不令簽註勘查意見,於製成內容不實之勘驗紀錄並行使之,使石皮瀨棄土場在此情形下復工,並以階段性收土之名義縱容被告乙○○、甲○○違法收受棄土,及販售棄土證明、運土三聯單牟取暴利。
3被告己○○自八十四年十月間接辦安樂區建築工地之發照、開工等業務時起
《即使棄土場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停工後,仍接受登錄棄土容量》,亦與被告戊○○相同,於審核各該建築工地之棄土棄置於石皮瀨棄土場,後由被告丁○○、庚○○審核並不實登錄石皮瀨棄土場之棄土容量管制簿冊,連續共同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後行使之。以此方式石皮瀨棄土場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止,連續違法收納建築工地之棄土,棄土容量達八十八萬七千三百三十一立方公尺,被告庚○○、丁○○、戊○○與己○○先後直接圖利被告乙○○、甲○○販售棄土證明書並收受棄土棄置之利益,以每立方公尺一百五十元計算,至少達一億三千三百零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之不法利得。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供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乎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復按「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
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亦可參佐。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圖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關於起訴事實二,我記得當初是丙○○要申請棄土場的,後來我全部交給辛○○找營造商甲○○來處理棄土場,丙○○被退件的事情我不知道,申請的手續好像是叫營造商去辦的吧,我不太了解,都是辛○○去處理的,何人開立棄土同意書、棄土證明、運土三聯單都是辛○○處理的,棄土場接受棄土也是辛○○在管理的,棄土場施工設施等營造的部分是交給甲○○處理。關於起訴事實三所指的這些設施沒有完全做好我不了解,因為這些都是委託給營造商甲○○在處理的,他做的哪些設施我不懂,他確實有向我請過款,但是我是整個承包給他,他做了多少因為我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就離開臺灣沒有再到現場去所以我不清楚,之後棄土場的事情是辛○○、甲○○二人在處理,其中棄土的事情是辛○○在處理的,後來因為沒有再聯絡了所以後來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沒有回來的時間因為公司已經不存在了所以沒有人在處理,後來棄土場的事情只有辛○○知道而已,對外賣棄土場棄土單的人也是辛○○,總之棄土的部分我只有交給辛○○處理,水土保持設施好像有分期,工程分成兩段,全面那一段已經完成了,後面還有追加作第二段,我記得有追加預算,第二段我記得好像應該有完成,應付給營造商的錢是從辛○○賣棄土單所得中扣款,我因為人不在了所以後來怎麼棄土的事情我都不知道。關於起訴事實四,棄土的事情我是委託辛○○在處理的,這些我都不知道,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與八十五年三月份兩次勘驗我是委託營造商甲○○在處理,我不清楚,違法收受棄土的部分,我認為公司是合法申請的,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我離開臺灣以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
四、經查:
(一)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府建四字第一六八四四三號函訂定「臺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下稱: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均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實施,該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府建四字第一四九四七一號函修正,依該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一點規定:「臺灣省政府為配合營建工程廢棄土之處理推動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之設置,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利及安全,特訂定本要點。」,第七點規定:「設置棄土場,應檢附左列書件向縣(市)政府工務局(建設局)提出申請:『一』申請書。『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1土地登記簿謄本。2地籍圖謄本。3土地使用同意書。『三』設置計畫書圖。1地形圖、位置圖、配置圖。2現況照片。3棄土場容量計算書。4使用期限。5水土保持計畫書圖(含防災計畫)。6取土來源。7環境影響說明書。8再利用計畫。9財務及分區分段計畫。前項之申請在平地(非山坡地等)之棄土場之面積不超過五公頃,廢棄土容量在五萬立方公尺以內,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者,得向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第八點規定:「棄土場之設置應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會同環保、地政、農林、林業、都市計畫、水利、交通、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組成專案小組經會勘審查合格後始得核准。如有變更核准內容者應依本要點規定程序申請。前項之審查機關為鄉(鎮、市)公所者,視其情形由建設(工務)單位自行審定或會同環保、農林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組成專案小組會勘審查。」,第九點規定:「棄土場應有之設施包括左列各項:(一)於入口處堅立標示牌,標示棄土場核准文號、廢棄土種類、使用期限、範圍及管理人。(二)於棄土場周圍應設有圍牆或障礙物,並設置綠帶予以隔離。(三)應有防止棄土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四)填埋完成後,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土壤,並予植生綠化。前項第二款所稱綠帶得以原有林木予以保留或種植樹木。」,第十點規定:「棄土場應有之設施完成後,應檢具核准文件及完成後之照片,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勘驗合格後啟用。」,第十一點規定:「棄土場收受廢土,應由場地管理單位簽發棄土憑證。」,第十二點規定:「棄土場依計畫填埋完成其應有之設施經當地主管機關勘驗合格發給填埋完成證明。」,第十四點規定:「棄土場違反規定,由有關機關分別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依該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並未明定「防止棄土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係指何項目之防止棄土飛散、導水、排水等設施,須完成多少之設施均未明定,且該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並無登錄管制之規定。而依內政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台八二內營字第八二八九四一五號函修正「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其中肆、棄土場設置與管理方針:
三、棄土場設置應有設施(一)於入口處堅立標示牌,標示棄土場核准文號、廢棄土種類、使用期限、範圍及管理人。(二)於棄土場周圍設有圍牆或障礙物。(三)應有防止棄土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四)終止使用者,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土壤,並予植生綠化。」(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時規定內容均同),是臺灣省政府所規定之「填埋完成後,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土壤,並予植生綠化」顯與內政部所規定者「終止使用者,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土壤,並予植生綠化。」相牴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臺灣省政府所定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就牴觸內政部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部分自不得予以適用;又如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九點第四款之規定填埋完成後,如何再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勘驗合格後啟用,顯有難予執行之處,且內政部之上開規定,亦無登錄管制之規定;況依內政部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以台八二內營字第八一○六八四一號函台灣省政府:「...二、本案同意貴府左列意見(一)山坡地範圍內設置之棄土場,設管理室、廁所等涉建築行為或棄土場之填埋完成後之再利用計畫係作為建築使用者,應依本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台八一內營字第八一八八九三號函送會議結論申請核發設置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二)未涉及建築行為者,免申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而基隆市政府對於本件棄土場之設置係以雜項整地執照予以管制,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將之納入管理,其所依據者係建築法,其法律位階已高於行政命令,則被告乙○○是否有圖利之犯行,誠有疑問。又基隆市政府所訂頒之「基隆市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經該府第七四九次市務會議通過廢止在案,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在此說明。
(二)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至現場勘驗,經現場履勘留有沈砂池二座(應係攔沙池),頂部尚有鋼筋外露,惟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稱該二座沈砂池均已完工,且現場附近雜草叢生,因現場風雨過大,擇期另行履勘;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再次勘驗,現場經勘查結果,現場地面有癈磚塊及壓實過的痕跡,現場已長滿雜草。排水涵管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表示有作,但因現場長滿雜草,一時無法找到,而排水溝位於施工便道二側,經現場履勘,並命警就排水溝拍照,設計圖外的施工便道,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當場指出係在基金一路的入口處原來是土路,現已被舖上柏油(在友聯鋼鐵工業工廠的旁邊)。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至現場勘驗系爭棄土場之基礎設施,經與設計圖(即整地後平面圖)比對,現場於修車廠後方有二處排水溝及二處截水溝,於截水溝右側有一攔沙池長約二十公尺十六公分、寬為六公尺,該攔沙池旁有截水溝長七六點○一五公尺,照片所示之右側有二處暗管截水溝,洗車台上面已舖滿乾草及爛泥,洗車台往上有一圓型清潔孔經測量深度為九點五八公尺,唯井部下面有木頭沈於底部,清潔孔下方中間部位有一塑膠管(距井深四點八五公尺處有塑膠排水管),由修車廠旁處攔沙池對面另側之截水溝長度為五九點四五公尺,另於截水溝右側有一堆(五塊)截水溝水泥塊被挖起放置於旁,另有二個陰井孔亦堆放在該處,另於攔沙池上方亦有堆置一截被挖起之水溝水泥塊,洗車台上方之截水溝已被破壞,僅留有溝壁痕跡,另截水溝後段有一段以水泥覆蓋之截水溝,另位於棄土場下方有一大型攔沙池,其右方有一處邊坡上面已有雜草,據海大教授李光敦稱此一邊坡已有植生,經命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所發現之各項設施所在及其面積;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再度勘驗棄土場下方有一清潔孔直徑為一五○公分(C孔)下方仍有流水情形,另於C孔下方又有一清潔孔,孔寬一二○公分,清潔孔下方有一抽水馬達(B孔),仍有水流流經,水流很急湍,水聲很大聲,高度有六點五公尺(二截涵管、下方加一四方廂涵),C孔高度有九公尺;經該所測量結果詳如附圖(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所得A、J部分為攔沙池,B、C、D部分為清潔孔,E、G、I、M部分為水溝,F、H部分為陰井,K、L部分為截水溝,N部分為洗車台,O、P、Q部分為PC便道,經對照原核准之整地後平面圖發現F、H部分之陰井為原核准之整地後平面圖所無,自係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所增做,其餘部分均為原核准之整地後平面圖所設計範圍,惟除現場所存外其餘之截水溝、便道、排水溝、排水涵管等設施已遭破壞,或遭棄土掩埋,無從再予勘驗。經本院囑託國立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鑑定該棄土場有無造成水土流失,鑑定結論:「一、本地段原為山谷間之窪地,民國八十四年間闢為棄土場,現場勘查所見為棄土堆填後之坡地與棄土場基地的部分水土保持工程設施。二、現場勘查顯示,棄土場設有6M×20M×3M之攔沙池二座,6M×5M之水泥洗車台一座,地下集水管之清潔孔一座,寬約9M之混凝土便道,以及便道兩側寬約60CM截水溝。以上所述各項施,除清潔孔實際深度無法測知之外,其餘各項均依偵查卷所附1/600比例之『整地後平面圖』所示。現場勘查顯示,目前棄土場範圍之內雜草叢生,且整地後之坡度平緩,故並無發生水土流失之虞。三、...由於目前棄土場範圍內雜草叢生,雖無水土流失之虞,但在棄土之初裸露土壤坡面不耐雨水沖蝕,而截水溝亦無法將水流全部導入攔沙池;故顯有工程設施失當,於棄土當時造成水土流失之事實。」、「標號為B之清潔孔,管徑為一.二公尺;標號為C之清潔孔,管徑則為一.五公尺。現場勘查顯示,此二清潔孔仍保持水流順暢;故可顯示業者確實曾於堆填棄土之前,在該棄土區內埋設排水暗管,且該棄土區內『地表下水流部分』之排水功能功能仍然良好。」,有國立海洋大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一海河字第○八三六六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一海河字第一○一八三號函附卷可參。是以該石皮瀨棄土場開工之後,於八十六年停工之後迄今已有五、六年以上,惟除現場所存外其餘之截水溝、便道、排水溝、排水涵管等設施已遭破壞,或遭棄土掩埋,無從再予堪驗,現場僅存之設施則為附圖所示,惟經鑑定結果,該棄土場目前無水土流失之虞,且該棄土區內地表下水流部分之排水功能功能仍然良好,則該棄土場當初施作之所留存之設施迄今尚能發揮功能,惟有截水溝無法將水流全部導入攔沙池之缺失,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向基隆市政府調閱之本件雜項執照原卷宗,系爭石皮瀨棄土場係由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在基隆市○○區○○○段石皮瀨小段第四、五、五之一、七、七之一、七之二、七之三、八之四、八之七、六六、六六之一、六六之二、六七、六八之二、六九、七○等
地號土地設置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請該局派員勘查。經基隆市政府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三基府工管字第六七四八八號函定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集合後至現場會勘,參加會勘單位計有承辦人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士即被告楊朱坤、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營運處、台電公司基隆區營運處、環保局、安樂區公所、工務局(下水道課)(都計課)(建管課)及申請人由李漢松代理(另建設局農林課、地政科、工務局工程隊三個單位則未派人參加),會勘結論認:「本案申請設置地點既無違反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之規定請申請人就各參加單位之意見補正後,依規定申請雜項整地執照。」,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並送請未參與會勘之單位會核簽註意見,且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就有關水土保持部分,再送請建設局(農林課)、工程隊、下水道課、都計課會核簽註意見,於同年十月四日復送請建設局(農林課)會核簽註意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八三基府工管字第八九二九二號函將該現場會勘紀錄送交各相關單位及申請人。惟申請人丙○○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八日二次送件申請雜項整地執照,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先後以須改正:工程圖樣不足、建築線指定圖、無三七五租約或租約解除證明、地質鑽探報告、環境污染說明書、私設通路之留設等而退件,申請人丙○○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申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承辦人違建組組長楊朱坤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簽以「已依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規定訂明會同有關單位現場勘查,並依各單位應補正事項簽會各相關單位審查完妥。...本案設置範圍依所附設計圖說尚符且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在卷,案擬准予核發雜項執照,並於建照上加註基地內之設施完成後始得棄土(出口位置之違建業已查報加會拆除組速予依法拆除)」,經於同年月七日呈建管組組長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蓋章,於同年月十日會工程隊拆除組長高富欽以「違建係在基地範圍內,請飭拆除後再憑發照為宜」,建築管理課長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同年月十一日簽以「一、請依工程隊所簽查明。二、施工步驟。三、整地前後平面圖。」,楊朱坤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再簽以「本案已依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批示就未使用之基地面積扣除縮小基地範圍及補正施工步驟以及更正整地前後平面圖,而更正後原違建所佔之位置係車輛進出通道,非填土基地,並由申請人切結於開工前將該違建拆除,案擬依前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所簽准予發照,並於建照上加註⑴開工前應將進出口違建拆除報核後,始得報驗開工。⑵基地內之設施完成後始得棄土。」,經呈建管組組長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建築管理課長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代理技正彭文津、技正代理工務局長黃明城於同年三月三日批示「具切於開工報告前拆除准照」,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發給
(八四)收文字第○○四四號基府工雜字第○○○九號雜項(整地)執照在案。參以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本件棄土場申請雜項執照我有被退件過二次,可能是因為我所附的文件不足所致,只是說要補件而已。(問:被退件的時候有無承辦人要向你拿紅包或是繳納什麼建設基金或是額外的錢?)沒有,我被退件的原因確實是因為我東西不足,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因之本件系爭石皮瀨棄土場雜項整地執照係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依建築法之規定程序審查後始予發照。本件系爭石皮瀨棄土場既依建築法有關雜項整地執照之程序予以審查管制,自不得再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之規定管制,要難以同案被告庚○○、丁○○、戊○○、己○○依建築法有關雜項整地執照之程序予以審查管制,遽令被告乙○○須負圖利之罪責;又觀臺灣省政府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內政部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棄土場設置與管理方針」、建築法等法令均無規定棄土場登錄之相關規定,從而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就棄土場棄土之數量予以管制之登錄程序,自不得即認被告乙○○有圖利之犯行。
(四)而參與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會勘之各相關單位人員計有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壬○○、警察局(交通隊)陳鴻斌、工程隊應秉文、下水道課林健良、環保局林景常及林文亮、政風室黃登甲等人,經本院傳喚證人壬○○即基隆市政府漁業課技士結證稱:「因為這個案子已經很久了印象中不是很清楚。當時是在八十五年聲請復工因為之前有被停工,廠商也有繳了罰款所以依照規定就給予復工,但是因為事隔多年,當時的情形如何已不記得。會勘的時候是會同
各單位到現場履勘,當時他們主要是要聲請復工,且他們已經補足復工的應備資料,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會勘的時候我也有去會勘但是我當時有依據水土保持法對棄土場開罰單,後來在八十五年的時候廠商申請復工當時八十四年是因為沉沙池不符規定,所以有要其停工,當時我有對他們開罰單,廠商也有繳交罰款,也有作改正計畫,所以才會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去作復工的會勘。我當時在調查站的時候有說議員李坤南當時是有到現場關切,並沒有施壓是有說希望這個案子能夠早點復工,調查站的時候調查人員問我是不是已經完工,我當時是說不可能有完工,我是有精神躁鬱症,因為在調查站的時候經過長時間的調查,我可能是在身體不適的狀況下作答,我今日在庭訊所言都是實話,我只是將真相照實陳訴不想冤枉任何人,我們當時去會勘的時候棄土場只是做一些設施而已,還沒有全部完工,我第一次去會勘的時候議員也有去(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一次會勘的時候),現場議員沒有說什麼,我當時履勘的時候發現有些設施不符施作圖,第二次廠商申請復工的時候是因為廠商已經繳清罰款,且廠商已經對第一次缺失部分予以變更,發現廠商保持原來的情形,當時議員也有到現場關心,只是說什麼時候可以給廠商復工,我當時是說如果廠商該改正的部分都改正後就可以准其復工,市議員當時並沒有對我施壓,如果市議員當時有對我施壓,廠商就不會被罰款。在我的印象中當時的陰井、截水溝都還在施工中,施工到一半而已還沒有完成,工程還在進行中。我知道會勘的標的及目的。我勘查的情形與第一次一樣,我當時並沒有詳細的勘查,我是依照第一次的缺失因為他們已經補證資料我是依照第一次的勘查部分去勘查。第一次的意見已經表示出來了,加上第二次已經修改,所以第二次就沒有再表示意見,並沒有如起訴書所載不讓我們表示意見。」,證人陳鴻斌任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結證稱:「我有去參與該次的會勘,會勘的經過我們交通隊只是負責動線的部分,動線基本上沒有經過限制的道路,會勘當初的意見就是要棄土場將進出的車輛清洗乾淨且不得超重,因為該次會勘離現在已經很久,我忘記當時簽名的時候是否已經有結論,當時會勘的時候只是負責道路外圍的部分,對於會勘的結論沒有問題。我不知道是不是會勘當天,但是我是有去勘查過動線。沒有,我們的意見他們還是會加註上去,因為第一次不是我去會勘的,可能第一次會勘的時候就有表示意見,我們第二次會勘的時候是針對第一次會勘之缺失會勘所以就沒有再表示意見,並沒有說不讓我們表示意見。」,證人林健良即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課約雇助理規劃員證稱:「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我有到現場會勘,會勘的時候紀錄上我有自己簽名,我簽名的時候結論還沒有寫出來,因為當時去的時候我的部分是負責銜接到公共工程排水溝的部分,廠商當時已經將欄沙池做好,我之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反應的問題廠商已經予以改正,我於第二次會勘簽名的時候會勘結論還沒有出來,我當時認為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至於結論什麼時候出來我不記得,會勘之後依我們的部分看來是可以准其復工。因為沉沙池認定的問題,因為我當初不知道他們有變更沉沙池的位置,沉沙池與欄沙池只是名稱上的不同,功能其實是一樣的,第一次會勘的時候(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上面寫的是沉沙池,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會勘的時候是註記欄沙池,其實這兩個只是名稱上的不同,功能是完全一樣的。一般在會勘通知公文上都有載明會勘標的及目的。我也是依據第一次的缺失去看一下。因為第二次會勘是對第一次會勘的結果予以修正,所以並沒有起訴書所載不讓我們表示意見的情形。」,證人林景常即基隆市政府環保局承辦員證稱:「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我有去會勘也有簽名,這是工務局通知我們前去會勘的,我們到現場會勘的時候,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我有去會勘的時候有註記幾個意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去會勘的時候我的部分廠商已經有改正,已經沒有看到明顯的污染情形,我簽名的時候結論還沒有寫出來,當時與會的各單位大家都有陳述意見,後來工務局承辦單位有將各單位的意見唸出來就是把結論唸出來後來有無再修正我就不知道,各單位如果有意見的話就會將意見寫在勘查意見欄內,再將會議記錄寄給各單位,當時會勘之後依我負責部分看來依據廢棄物處理法是沒有違法的,我們這個部分沒有權責可以停工,如果廠商有污染的情形就會對廠商告發後建議建議承辦單位對棄土場商施以停工之處分。在當時的法規認定內棄土不是廢棄物,是屬於建築廢土。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我去會勘的時候該棄土場應該之前有分好幾階段填土,我去會勘的時候是看環境衛生的部分,廢土部分不是我的職責範圍內,之前我去會勘當時在該工區內有看到一些垃圾,後來在去會勘查看的時候就沒有看到有垃圾已經被清除,我在調查站調查筆錄所說的調查筆錄與今天所言的訊問筆錄內容是一樣的,二課二、三、四點是由林文亮所填寫,我只有看第一點部分也就是有關垃圾的部分,我去看得時候垃圾已經清除。我知道公文有載明會勘標的及目的。會勘的時候會大致的看一下環境之後再針對上次會勘缺失在詳細的看。我們去會勘的時候是根據現場的事實去描述會勘結果並沒有不讓我們表示會堪的意見。」,證人林文亮任基隆市政府環保局約雇稽查員證稱:「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我有參加會勘,我也有在會勘紀錄上簽名,我當是負責污水處理設施的會勘,依照當時會勘的情形看來棄土場商沒有放流污水造成污染,依照當時的水污染法規定因為棄土場沒有放流污水所以當時沒有採集棄土場的污水作檢測,因為當時水污染沒有規範的很嚴謹,那時如果棄土場的污水透視度如果符合規定就可以准其放流,但是會勘的時候棄土場並沒放流污水,我簽名的時候不太記得有無已經有結論,當時會勘的完的紀錄有發給各單位,如果會勘的單位還有意見,可以在予表示,當時會勘的時候承辦人有復誦會勘結論,但是我不記得是何人復誦會勘紀錄。以我的權責看來是看有無依照水污染法的規範施作,我當時應訊時並沒有說工務局矇騙我,我記得當時在現場的時候會勘的時間不是很長,我記得是有挖沉沙池,我調查應訊時並沒有說有受到矇騙,可能是說當時會勘的時候工務局有先拿給我們簽名,當時會勘的時候承辦人有唸出會勘結論,我是覺得我們並沒有被矇騙。我不知道調查站的筆錄為何會這樣記載。我知道,公文裡面有記載會勘標的及目的。當時我是會針對當場是有有水污染之虞去勘查的。因為會勘的時候沒有水污染的情形,所以就沒有表示其他的意見,也並沒有不讓我們表示意見。」,證人李漢松證稱:「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我有去參與會勘及簽名,會勘的時候會勘的結論是參與會勘的人員討論好之後承辦人會將結論唸出來給我們聽之後會再發通知給我們會堪的單位,我簽名的時候結論還沒有寫在會勘紀錄上面,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會勘的時候我沒有去。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會勘的時候有很多單位有表示意見,但是我都不認識表示意見之人,當時棄土場有作施工便道、洗車台、欄沙池、當時有照相存證,他們當時還有表示說洗車台、欄沙池二個位置有變動所以要辦理變更登記後才准以復工。後來洗車台及欄沙池都有辦理變更設計,洗車台位移後截水設施就是辦理變更,截水設施就是有做些欄沙霸、沉沙池,結論是紀錄會勘紀錄的人唸出來講一下給大家聽並說如果不正確可以再修改。我也知道,公文裡面有記載會勘標的及目的。我一定要看,因為要修改圖說。當時並沒有不讓我們各單位表示意見,這是不可能發生的。」,證人黃登甲即基隆市政府政風室課長證稱:「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會勘的時候我有到場會勘也有簽名,當時會勘的時候主辦單位是己○○主辦,會勘之前己○○有來找我要我們政風單位參與會勘,我就去現場參與會勘,會勘的時候有來了很多單位的代表,現場主辦人有陳述說會勘的目地就是針對棄土場商變更施工便道以及沉沙池、洗車台的部分,當時大家看了以後就作成一個結論,因為當時大家看了沒有意見,結論並沒有當場寫,主辦單位就問問參與會勘之人對於會勘情形有何意見,之後會勘承辦人員有唸出會勘結論,並說會將會勘紀錄送至各單位,各單位如果有意見的話再修正。我們一般去參與會勘的時候有時會先於會勘紀錄上先簽名之後由現場會勘主辦單位事後將會勘結果作成紀錄之後再發給各單位表示意見之後再作成正式的報告。知道,公文裡面有記載會勘標的及目的。我們政風單位是屬於列席的性質是看各單位有無到場勘查,勘查程序有無進行,至於會勘結果會由會勘的各單位予以表達。程序進行當中承辦人並沒有這樣的言詞表示,而且參與的單位當時及事後都沒有向我們反應說承辦人不讓他們表示意見的情形。」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基隆市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八五基府工管字第一八五七七號函通知各相關單位有關彰祥公司申請復工乙案,定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時於該府工務局建管課集合後赴現場勘查,會勘時請監、承造人就施工範圍內容提出說明,如水土保持、沉沙池、擋土防護坡等設施設置及預定交通流量和道路維護等說明,並隨文檢送會勘紀錄表乙份,請務必派員參加並就勘查項目惠提卓見,有該函在卷可考,則參與會堪之各單位人員均應知悉該次會堪之標的及目的;又證人林健良、林景常、李漢松、黃登甲等人均證稱簽名時會堪之結論並未寫在會堪紀錄上乙情;且查該次會堪除工程隊提出「請繳交路面修護代金交本府代辦,並依實做數量計價」之意見外,餘各會堪單位、人員對申請復工乙節均未表示意見,有該會堪紀錄在卷可憑,並無不令簽註勘查意見之情事,且參與會堪之人有基隆市政府政風室課長黃登甲,同案被告己○○又如何能令參與會堪之人不令簽註勘查意見,況證人黃登甲並證稱:參與會堪之單位在會堪當時及事後都沒有向其反應說承辦人不讓他們表示意見的情形無訛;因之同案被告己○○並無起訴書所指於勘驗前即依逐字記載並依同案被告庚○○、丁○○結論,在參與會勘單位代表壬○○、陳鴻斌、林健良、林景常、林文亮等人不知勘驗標的及目的之情形下,復未在現場詳細勘查,即被同案被告己○○要求渠等逕自在勘查意見欄下簽名,而不令簽註勘查意見,於製成內容不實之勘驗紀錄並行使之,使石皮瀨棄土場在此情形下復工,並以階段性收土之名義縱容被告乙○○違法收受棄土,及販售棄土證明、運土三聯單牟取暴利之情事。況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以八五基府工管字第○二四九四二號函各會堪單位、監造人、承造人、安樂區公所、外寮里辦公處等,檢送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之會堪紀錄請各單位據以辦理,各受文單位若對會堪結論有意見或異議,當可行文表達意見或異議,並非一有會堪結論即不可表達意見或異議。
(五)本院經傳喚證人即當時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局長黃明城到庭結證稱:「(問:本件棄土場你曾經負責過什麼業務?)我記得我那時候是在擔任工務局局長,我是在八十六年離開公職。(問:本件棄土場水土保持設施沒有完成之前是否可以棄土?棄土場的棄土量管制的規定是何人規定?如何規定?)棄土作業開始是陸陸續續的施作,是要邊填土邊作水土保持設施,相關的設施如排水、擋土牆,同時為了環境的保護會有洗車台及施工便道的設置,但是這些設施都是陸陸續續的完成。不可能等到全部的設施做好之後才填土的。棄土場的管制棄土量的規定是省政府規定的,為了解決棄土的問題不讓業者隨便棄土,所以棄土的場所有放寬,包含保護區都可以棄土,以前保護區是不能棄土的,並沒有上級的法令對棄土場做一個棄土量的管制。因為曾經有過案例有棄土場核准是
壹佰萬立方後來實際超過核准的量在賣棄土,後來我們在工務局裡面討論的時候加上課裡面也有這樣的要求所以才會訂定棄土量的管制。(辯護人王瀅雅律師詰問:棄土量的登錄管制與實際棄土量及相關設施的完成有何關聯?)我記憶中沒有實際的關聯,登錄與實際棄土量可能因為施工時間的關係會有時間的落差,相關設施的完成就是依照實際棄土量的完成業者要來報完工,我們接獲業主的完工報告之後會去檢查,如果是陸陸續續的施工當中的話我們則會去抽驗相關的設施。(辯護人王瀅雅律師詰問:土方的登錄是否即為相關設施的完成?)不一定,這是兩回事。(辯護人陳明律師詰問:人民聲請設置棄土場工務局建管處是否可以依照建築法雜項執照的聲請來進行來管制?)依照建築法是要這樣做沒錯。(辯護人陳明律師詰問:是不是所有的棄土場的設置都是要依照內政部、臺灣省政府、基隆市政府內的設置棄土場的辦法來作為棄土場的聲請准駁依據,而排除建築法的雜項執照的管制規定?)在那個辦法裡面是可以這樣做,但是我們基隆市政府認為這樣是不妥當的,所以就沒有依照臺灣省的聲請設施要點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辦理,不必聲請雜項執照,只要環評及水保設施及會勘就可以設置棄土場,我們認為這樣不妥當就要業者依據建築法的聲請雜項執照之規定辦理聲請。(辯護人陳明律師詰問:業者如果已經申請雜項執照且已核准,雜項執照上面有記載可以回填土方的工程項目,是否就可以開立棄土證明?建管單位否就可以接受該棄土證明而去登錄?)比較嚴謹的作法是業主要先報開工,等報開工之後可以出具棄土證明,建管單位就可以接受而去登錄管制。(辯護人陳明律師詰問:你曾經是被告的上級主管是否有曾經就前述的標準向被告他們做過這樣的陳述或指示?)我們在幾次開會裡面都有過類似的要求他們怎麼樣去做棄土的管制等,我應該有提過這樣的陳述及見解,因為市議會一再的要求我們要對棄土場的管制要加強。(辯護人鄭文婷律師詰問:如果棄土場因為相關的設施停工是否可以繼續登錄棄土?)應該可以繼續登錄棄土,因為棄土量的登錄只是總量的管制,所以登錄及棄土是兩回事,原來業主聲請的棄土量還沒有到達之後,是可以繼續登錄,但是實際棄土則要等到復工的時候才可以再棄土。(辯護人黃丁風律師詰問:八十四
年六月八日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第四八三七四號函內說明二裡面所提到的安全設施是指哪些設施?)應該是指沉沙池、排水溝、擋土牆、安全圍籬等設施。(辯護人黃丁風律師詰問:上述這些安全設施與棄土場設計圖上基地設施是否一樣?)棄土場的安全設施是依照棄土場的施工填土階段分階段完成。分階段完成的安全設施全部完成之後就是基地的整個安全設施。應該可以繼續登錄棄土,因為棄土量的登錄只是總量的管制,所以登錄及棄土是兩回事,原來業主聲請的棄土量還沒有到達之後,是可以繼續登錄,但是實際棄土則要等到復工的時候才可以再棄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壬○○證稱:「(辯護人鄭文婷律師詰問:本件棄土場是否因為地形關係要一邊填土一邊施作水土保持設施?)這件棄土場是凹地是要填土到哪邊才有辦法做相關的水土保持設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李漢松證稱:「(辯護人鄭文婷律師詰問:本件棄土場是否因為地形關係要一邊填土一邊施作水土保持設施?)本件棄土場要做好一部分一邊作填土不可能一下全部都做好,例如涵管、陰井、排水溝都是要如此施作,否則很容易造成災害。」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基隆市政府認對於棄土場之申請審核,若依照臺灣省政府所定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程序予以審核,將跳脫建築法之規定,置雜項執照之管制程序於不顧,乃改依建築法之規定,以雜項執照之整地程序予以審核管制,即係將棄土場之申請審核完全以建築法予以管制審核,其各項管制審核將有法律之依據,且能有效監督,是系爭石皮瀨棄土場經發給雜項(整地)執照應係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之政策,縱有失當,應不得指為有圖利之情事。至棄土量的登錄只是總量的管制,且登錄及棄土是兩回事,登錄棄土並非即係准予棄土,又本件棄土場係凹地,是以無從完成所有之安全設施後才可棄土,棄土場的安全設施勢須依地形分階段完成,分階段完成安全設施,全部完成之後就是棄土場的整個安全設施完成。參以該棄土場之雜項整地執照既經基隆市政府核准後,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對於棄土之數量予以管制登錄,即係在行政監督該棄土場之棄土總量,當較之臺灣省政府所定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不予管制為妥適。況公務員對於棄土之數量予以管制登錄僅係管制棄土場之棄土總量,其登錄焉有登載不實之問題,從而被告乙○○應無圖利之犯行。
(六)系爭石皮瀨棄土場經基隆市政府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發給雜項(整地)執照後,起造人丙○○、監造人林善揚建築師、承造人彰祥公司等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所提出之基隆市(八四)基府工雜字第○○九號雜照施工計劃書內所附之施工作業說明書所載:「作業項目順序:壹、設置安全圍籬與大門出入口管制。
貳、過水胎處理池。參、清除草木。肆、設置臨時排水溝與污水沉澱池。伍、回填臨時施工便道,並依核准圖說分階段由挖土機與推土機進行回填。陸、分階段設置盲溝、排水溝、排水設施、擋土牆等安全措施。柒、邊坡種植生物配合水土保持。以上說明全部依照原核准圖說與施工計劃書作業。」,依所附之工程進度表所載:「...3、工程由下而上施工。4、填土工程必須以大卡車載重(四十T以上)配合振動輾壓機施工。5、本工程由下而上高度二十公尺為一層,計分六層工次。6、各項工程均須逐層(年)完成才能進行下年工作。」,依所附之整地後平面圖所記載之施工說明:「1、本棄土場位於麥金路與基金公路之交叉路東南方之低窪地。2、本工程棄土設置場申請雜項執照,經相關單位核準(應為准)後。3、本工程核準(應為准)後先行僱用工人、挖土機推土機將場內之樹木加以砍伐移平。4、棄土前先於基地外圍做安全圍籬及警示燈並於基地下方做妥6M×20M×3M之攔沙池及施工便道、洗車台、涵管埋設排水溝邊坡處理完成開始正式棄土。5、棄土時每50CM應壓實一次,並注意水土保持之安全。6、棄土完成到達設計之高度時,承造人應做妥截水溝、排水溝、陰井及綠化工程,以利水土之保持全部完時,始得申報完工。」,施工步驟:「一、本工程申請雜照前原有涵管及清潔孔之設施保留,並配合棄土逐層加高。(如圖)(紅色部分)。二、本工程棄土前應先將下流攔沙池6M×20M×3M及洗車台與排水溝,便道清潔孔,於清潔孔旁加設導盲溝,施工報備核准並於上流低窪處先行棄土約二十五萬立方公尺(如圖)(橘色部分)。三、本工程低窪地棄土完成後再施作6M×7M之攔沙池、涵管清潔孔及臨時砂包(H:80)作斜式土堤,並報備核准再棄土約三十
五萬立方公尺。(如圖)(綠色部分)。四、本工程棄土時每50CM壓實一次,並設便道及土溝,以利行水,到達預定高程時,依圖隨時施作上層之便道,攔沙池及截水溝,並配合棄土加高清潔孔,陰井邊坡,約可再棄土二十九萬立方公尺。(如圖)(藍色部分)。五、本棄土完成後於斜坡植生綠化,及將未施作之排水溝,陰井,一次施工完畢,以利水土保持,並申報完工。(如圖)(黃色部分)。」,該施工計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准予備查。足見該石皮瀨棄土場係設在低窪地,分三階段施工,第一階段先施作:下流攔沙池6M×20M×3M、洗車台、排水溝、便道、清潔孔、清潔孔旁加設導盲溝等;第二階段施作:6M×7M之攔沙池、涵管、清潔孔、臨時砂包斜式土堤;第三階段再施作:便道、土溝,到達預定高程時,依圖隨時施作上層之便道、攔沙池及、截水溝、加高清潔孔、陰井、邊坡等;並非一次即可施作完成。該施工計劃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准予備查後,承造人彰祥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見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並申報勘驗放樣(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申報勘驗攔沙池、排水溝、洗車台等(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申報勘驗排水溝、排水涵管二六六點五公尺、清潔孔、截水溝一九三點五公尺等(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益見該棄土場之各項設施正陸續施工中,非一次施工即可完成所有之各項設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以八四基府工管字第○四八三七四號函以彰祥公司所請該雜項執照整地之施工計劃書已核准在案,俟安全措施施作完妥後即可分階段回填土方;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四基府工管字第○五二○九九號函以起造人丙○○今既已與營造廠商彰祥公司達成以「丙○○」名義開立棄土證明書,該局同意備查,另有關安全措施施作完妥後,應檢附相片向該局報備核准後,始得收受棄土;是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前開雜項整地執照上之加註「基地內之設施完成後始得棄土。」之條件,並未變更。而彰祥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申請第一階段施工部分(攔沙池二座、沈沙池三座、陰井七座、截水溝
三八五.五公尺、排水溝、排水涵管二六六.五公尺、清潔孔、排水溝)業已全部施作完妥,請貴府派員勘查;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月十五日函請彰祥公司補送現場施作圖說及攔沙池、沈沙池、洗車台等有關設施現場相片;彰祥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再以第一階段施工部分(攔沙池二座、沈沙池三座、陰井七座、截水溝一九二公尺、排水溝、排水涵管二六六.五公尺、清潔孔、截水溝一九三.五公尺、排水溝)業已全部施作完妥,請貴府派員勘查,並補正現場施作圖說及相關設施照片;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四基府工管字第九七二七七號函以有關彰祥公司申請該市(八四)基府工雜字第○○九號雜照棄土場工程核准收受第一期土方乙案定期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由承辦人己○○會同各相關單位會勘,結論:「一、現場部份設計設置地點與原核准圖說不符,現場除安全措施外,應自即日起暫停施工,並速辦理變更設計。二、現場已回填土石方,據承造人表示係為施工需要,填築施工便道,故請監、承造人於辦妥變更設計後,速辦修正施工計畫,以符實際。三、未依原核准圖說及施工計畫施工應予處罰乙節,由工務局另案簽辦。四、請承造人依各單位意見辦理。五、本紀錄呈核定後實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以八五基府工管字第○○一三四三號函將上開會勘紀錄檢送環保局、市警察局交通隊、建設局農林課、安樂區公所、外寮里辦公處、政風室、工務局(工程隊、下水道課)、丙○○、彰祥公司、林善揚建築師事務所等單位、人員,足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並未核准該棄土場正式開始棄土。起造人丙○○、承造人彰祥公司、監造人林善揚建築師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以該棄土場將洗車台與攔沙池位置外,其餘均按原設計位置施工,申請准予復工;基隆市政府於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八五基府工管字第一八五七七號函通知各相關單位有關彰祥公司申請復工乙案,定於同年月十九日赴現場勘查,經承辦人同案被告己○○會同各相關單位會勘,現場會勘工程隊提出「請繳交路面修護代金交該府代辦並依實做計價。」,其餘單位並未提出意見,會勘結論:○○○區○○○○道、洗車台及攔沙池等水土保持設施業已設妥。洗車台、攔沙池位置移動,經各單位現場會勘結果,原則同意於辦妥變更設計後准予復工。洗車台位移後,截水設施應再加強並於核准變更前設妥,附施工前、中、後照片於變更設計案中備查,另路面修護代金,亦於申辦變更設計時一併繳交。三、本會勘紀錄奉核定后實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定期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以八五工管字第○二四九四二號函將會勘紀錄檢送各相關單位據以辦理。另起造人丙○○、監造人林善揚建築師、承造人彰祥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申請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將原洗車台與攔沙池位置對調變更,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簽會環保局、工務局(工程隊)、建設局(農林課)、工務局(下水道課)後,由承辦人約聘人員同案被告己○○擬准予變更所申請之洗車台及攔沙池位置之更動,經呈建管組技士王英哲、組長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建築管理課長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代理技正彭文津、工務局黃明城於同年四月十日批准。其間基隆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以八五基府字第○二六四八九號函起造人丙○○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應立即停工,並依該府八十五年度四月八日基府建農字第○二六四八九號處分書辦理外,仍應於文到七日期限內擬具復舊至府核可實施,惟完成復舊前,因台端之整地行為所造成之災害或有礙公共安全衛生概由台端擔負全部責任,倘逾期未辦理見復即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移送法辦。」(該罰款業已繳款,見卷附基隆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基隆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八五基府工管字第二九五七七號函各相關單位「二、查本案彰祥公司業依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基府工管字第○二四九四二號函會勘紀錄結論『辦理變更設計更動洗車台及攔沙池位置後准予復工』,現既已變更完妥,經核尚符,該府同意上開雜照工程棄土場復工。三、復工後請確實依核准範圍及施工計劃施作,並請相關單位加強管制。」,足認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並未核准該棄土場正式棄土,僅係同意該棄土場可繼續施工而已;後基隆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八六基府工管字第○○二四三三號函各相關單位,以系爭石皮瀨棄土場據報未依核准圖說作妥水土保持乙案,訂定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赴現場會勘;由承辦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會同各相關單位會勘,結論:「一、本案經各單位現場勘查該棄土場(領有八四基府工雜字第○○九號雜照)棄土範圍與水土保持計劃不符,現場應立即停工,並停止收受棄土。二、本案有關未依水土保持計劃傾倒廢棄土乙節,請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各依權責卓處。」,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六基府工管字第二二六三○號函各相關單位,「二、本案經現場勘查該棄土場(領有八四基府工雜字第○○九號雜照)未依原核准圖說施作,現場應立即停止收受棄土,惟現場未依核准圖說施作部分,請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並會同檢附報告書送局憑核,否則報省議處。三、查本案未依據核准圖說施作部分,依台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二十四條規定,處承造人一萬八千元罰款。」,基隆市政府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八六基府建農字第○二九一八五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以未依核定計畫辦理,處分起造人丙○○罰款三十萬元;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以八六基府工管字第○五三三九○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為林善揚逼建築師監造、彰祥公司承造該市○○區○○○段石皮瀨小段四等地號雜項棄土場工程(領有八四工雜字第○○九號雜項執照),未按核准圖說施作違反建築師法、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報請貴廳議處。」。經本院調閱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石皮瀨棄土場上開所有檔案公文,足認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就彰祥公司所承造系爭石皮瀨棄土場之各項相關設施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之勘查認定「現場部份設計設置地點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即洗車台、攔沙池位置移動,而處分停工,於系爭雜項整地執照變更設計核准後,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之勘驗後准予復工,僅係准予繼續施作各項棄土場之設施,並未准予收受棄土,從而同案被告庚○○、丁○○、己○○應無於製成內容不實之勘驗紀錄並行使之,使石皮瀨棄土場在此情形下復工,並以階段性收土之名義縱容被告乙○○違法收受棄土,及販售棄土證明、運土三聯單牟取暴利之犯行。況查,基隆市政府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以八五基府工管字第○○一三四三號函處分停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六基府工管字第二二六三○號函處分停止收受棄土,甚至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八六基府建農字第○二九一八五號處分違反水土保持法罰款三十萬元,更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以八六基府工管字第○五三三九○號函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議處系爭棄土場之監造人、承造人,益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並未放縱該棄土場未按圖施作水土保持等設施。自不得以此即認被告乙○○有圖利之犯行。
(七)至彰祥公司承造該石皮瀨棄土場之各項設施,係分三階段施工,第一階段先施作:下流攔沙池6M×20M×3M、洗車台、排水溝、便道、清潔孔、清潔孔旁加設導盲溝等;第二階段施作:6M×7M之攔沙池、涵管、清潔孔、臨時砂包斜式土堤;第三階段再施作:便道、土溝,到達預定高程時,依圖隨時施作上層之便道、攔沙池及、截水溝、加高清潔孔、陰井、邊坡等,全部之設施依雜項整地執照共須完成:攔沙池(6M×20M×3M)二座、沈沙池(6M×7M)一座、排水涵管(266.5M)、沈沙池二座、陰井七座、截水溝(385.5M)、清潔孔(16M)、排水溝(419.5M)、洗車台一座、施工便道(305.3M,位於麥金路入口處)、植生綠化一式,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所施作完成部分計有:欄沙池二座(6M×20M×3M)、排水涵管(180M)、清潔孔(16M)、排水溝(250M)、洗車台一座、施工便道(120M)等設施(詳見九十年他字第一○四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所示之估價單),惟彰祥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一日申請書以「第一階段施工部分」業已全部施作完妥,申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勘查,並非以全部三個階段全部施作完妥申請堪驗,而查彰祥公司所施作完成部分已完成第一階段施工部分之下流攔沙池6M×20M×3M、洗車台、排水溝(250M)、施工便道(120M)、清潔孔(16M)等設施,另完成第二階段施工部分之排水涵管(180M)之設施及第三階段施工部分之上層攔沙池6M×20M×3M之設施,並非記載「三個階段施工部分」全部施作完妥申請堪驗,且查彰祥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一日申請書所載之「第一階段施工部分」後面之()內係補助說明,係說明「第一階段施工部分」之內容,()之記載內容若有與「第一階段施工部分」不符,應係記載有所疏漏,而彰祥公司前開申請書在()內誤載為三個階段施工部分之全部設施,應不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情事。是被告乙○○應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被告乙○○應無圖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圖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景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賈 繼 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