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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10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0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貳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為前基隆港檢處逮捕,並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臺北警備分區指揮部軍事檢察官自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執行羈押,後因罪證不足,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六十七年度警檢處字第四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並未將聲請人釋放,而於同年二月底以走私案件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嗣經起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六十七年七月八日確定,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開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比照冤獄賠償法就上開非法羈押期間(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加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即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基隆港檢處移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當日即被羈押,至六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始獲不起訴處分,惟並未將聲請人釋放,至於聲請人同一行為所涉走私部分,另由台灣警備司令部於同年二月三日以(六七)諫節字第0三九九號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該署檢察官於六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六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六十七目年四月十五日以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六十七年七月八日確定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四五一號函及其所附聲請人之案卡影本、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訊案卷、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七年度警檢處字第四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案卷、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所述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遭違法羈押等情確屬實在。

四、又聲請人前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其自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先後遭台灣警備司令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共羈押二百三十七日,已折抵上開刑事案件之執行期間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未決羈押被告刑期屆滿核算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聲請人所犯叛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同一犯罪行為,既非全部經不起訴處分,且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受有罪判決確定,羈押期間又折抵刑期七月,則其所折抵之刑期七月(二百十日)即非冤獄,僅超過刑期之二十七日符合前開規定,又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就上開日數之聲請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之職業為漁,依其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