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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10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0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壹佰零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意圖叛亂案件遭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執行羈押,嗣獲不起訴處分,而於七十年二月三日開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準用冤獄賠償法就上開羈押期間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基隆港檢處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送案,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嗣因未發現具體叛亂事證,由該部軍事檢察官為簽結處理,並於七十年二月三日交保開釋等情,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六六六號函、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七四二號函暨案卡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所述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遭違法羈押等情確屬實在。雖上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內未載明聲請人何時遭羈押?軍事檢察官以何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函附案卡資料影本中已記載「被告(即聲請人)甲○○與匪船物之交換,涉嫌叛亂乙案,發文檢察處偵辦結果,尚未發現具體叛亂事證,並由該處簽結方式了案」,顯見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基隆港檢處送案時即遭軍事檢察官羈押中;況且依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斯時清查叛亂案件之作業程序,均在收案時即羈押被告,則聲請人主張其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即遭軍事檢察官羈押,嗣於七十年二月三日交保開釋乙節,應無不當,自不得以國家機關資料保存之不全,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四、查聲請人係自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年二月三日間,因疑涉叛亂案件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共計一0四日(參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四七九號函、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九九三○號函意旨,釋放之日仍應計入羈押日數),因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而聲請人前未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案發當時業漁,有前揭案卡可佐)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三十一萬二千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怡 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李 繼 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