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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11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丁○○

己○○乙○○戊○○丙○○甲○○右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悌悅因叛亂案件,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丁○○、己○○、乙○○、戊○○、丙○○、甲○○為李悌悅自民國陸拾陸年壹月貳拾肆日起至同年伍月拾陸日止受羈押壹佰壹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害人李悌悅業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死亡,聲請人丁○○為其配偶、己○○、乙○○、戊○○、丙○○、甲○○為其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此等事實,有聲請人丁○○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丁○○聲請本件國家賠償,除其聲請效力及於己○○、乙○○、戊○○、丙○○、甲○○等人外,在聲請程式上亦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李悌悅於戒嚴時期即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花蓮港務警察所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當日即被羈押,於同年五月十日經軍事檢察官以六十六年警檢處字第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五月十六日(聲請書誤載為五月十日)始將受害人李悌悅釋放(翌日將受害人李悌悅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受害人李悌悅計遭違法羈押一百十三日(聲請書誤載為一百零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主張受害人李悌悅於戒嚴時期即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花蓮港務警察所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當日即被羈押,於同年五月十日經軍事檢察官以六十六年警檢處字第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始將受害人李悌悅釋放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五五四號函及所附之案卡影本乙份、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六十六年裁延字第二六號裁定書影本乙件、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六年警檢處字第四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六十六年偵字第一0二六八號起訴書影本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等所述受害人李悌悅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遭違法羈押等情確屬實在。

五、本件受害人李悌悅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遭違法羈押之期間,自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共計一百十三日。又聲請人等此部分請求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等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李悌悅遭羈押當時之職業為船員,已婚,有子女五人,渠係因為漁船走私犯行,而被認為有叛亂嫌疑遭羈押(受害人李悌悅因該走私犯行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依其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

主文所示金額。

六、雖依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害人李悌悅因上開走私犯行,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以六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0七號案執行,但因年代久遠,上開前案紀錄表中未能得見有無羈押折抵情事,本院乃行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斯時審檢尚未分隸),然均無法調得,該院檔案室之後更稱無該案號之執行案卷(見卷附電話查詢登記表),致本院無從判斷受害人李悌悅接受刑罰執行當時,檢察官究竟有無將渠叛亂案件羈押之期間給予折抵刑期。惟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刑法第四十六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可以折抵之羈押,必以本案之羈押,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所為之羈押方足相當。苟在他案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中,為本案之審理而向他案執行機關借提,既屬他案之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並非本案之羈押,借提期間羈押之日數,無折抵本案徒刑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抗字第三0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違法羈押係軍法機關所為,案由為「叛亂嫌疑案件」,與嗣後司法機關所為案由為「走私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二者不僅審判權有所不同,案由亦非一致,顯非同一案件,自無同一案件羈押折抵刑期可言,若斯時執行檢察官有將受害人李悌悅軍法叛亂案件羈押之期間折抵司法走私案件之刑期,要屬違法折抵,自不得以該違法之執行行為,扣抵受害人李悌悅遭受違法羈押之期間。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受害人李悌悅遭受軍法機關以叛亂罪嫌違法羈押之期間,不受事後司法機關以走私案件對渠判決有罪確定並接受執行,而生影響,因此仍認受害人李悌悅受違法羈押之期間為一百十三日,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福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李 國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