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貳佰貳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為前基隆港檢處逮捕,並經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叛亂罪嫌偵辦,嗣後因罪證不足,終獲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九年度警檢處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自六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被非法羈押,復於七十年一月十日為前基隆港檢處逮捕,並經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叛亂罪嫌偵辦,又因罪證不足,終獲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年度警檢處字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該日起至七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被非法羈押,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予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確曾因二次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分別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七十年一月十日羈押,並經該部各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一七五號、七十年警檢處字第六二號處分不起訴並確定在案,而分別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七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始獲釋放,有本院調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被告叛亂嫌疑案卡二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九年度檔偵字第二一六七三號卷宗、所附不起訴處分書、押票回證、釋票回證等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聲請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上開案卷所附筆錄記載聲請人於受羈押時為三十三歲、國小學歷、任職報關行等身份、地位,及其受羈押所受精神、身體及名譽之損害等情狀,認應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及聲請人分別自六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七十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共被羈押二百二十四日,應准賠償新台幣六十七萬二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火 炎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陳 淑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