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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13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三О號

聲 請 人 甲 ○ 男 四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六日,因涉意圖叛亂罪嫌移不起訴在案,惟至開釋為止,其間聲請人曾受非法羈押九十九日,即自七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比照冤獄賠償法就上開羈押期間准予賠償等語,並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律宣字第○九二○○○○一九一號書函為證。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賠償之聲請,得於決定前撤回。聲請經撤回者,不得再聲請。」,冤獄賠償法第九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雖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有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具狀以「因聲請人住台北縣萬里鄉,所屬地方法院是基隆地方法院,卻誤送至板橋地方法院,望祈鈞院撤回本案。」,而撤回前開冤獄賠償之聲請,有撤回聲請狀影本在卷可考。聲請人隨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然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前件受理後本應先審核有無管轄權,若無管轄權即應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未移轉本院,致聲請人發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無管轄權後而改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是以聲請人前開撤回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冤獄賠償之聲請,係要將原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改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從而聲請人之真意並非撤回前開冤獄賠償之聲請,實係改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因之聲請人之前開撤回,並非係不聲請冤獄賠償之撤回,本院認聲請人之前開撤回與冤獄賠償法第九條所規範之撤回不同,自無適用冤獄賠償法第九條規定之情形,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應認係合法,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經陸軍二二六師六七九旅於七十三年九月六日以

(七三)宇陸字第五八二三號呈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而於七十三年九月六日遭經該處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並自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起羈押於軍事看守所,迄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始由該處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十三年度警檢處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釋放,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律宣字第○九二○○○○一九一號函可稽,核與本院調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之被告甲○叛亂嫌疑案件資料(含陸軍二二六師六七九旅於七十三年九月六日(七三)宇陸字第五八二三號呈、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度警檢處字第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三年九月六日押票回證、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釋票回證等)相符。查聲請人係自七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月間,因疑涉叛亂案件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共計九十九日(參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四七九號函、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九九三○號函意旨,釋放之日仍應計入羈押日數),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且聲請人迄未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有該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二)基修法字第二六七五號函在卷可憑,再聲請人雖就同一事件未經其他法院為實體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影印卷一宗、本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九二號決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業捕魚,其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聲請人三十九萬六千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景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賈 繼 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