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四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參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叛亂案件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執行羈押,嗣獲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開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比照冤獄賠償法,就上開非法羈押期間共計三十二日,以每日新臺幣五千元為基準加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憲法第二十四條所賦與人民之權利。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白規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解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而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遭該部軍法處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並自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起羈押於軍事看守所,迄同年三月十八日始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九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始經開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相關案卷查核屬實,且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九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係自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因疑涉叛亂案件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共計三十二日(參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四七九號函、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九九三○號函意旨,釋放之日仍應計入羈押日數),因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而聲請人前未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基修法字第五五九七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因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本次係因聚合不良分子、暴力討債等行為,始經移送機關誤認其涉嫌叛亂案件等情節,業據本院職權函調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且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核與一般素行良好之人民遭治安或偵查機關平白誤認涉嫌叛亂之情節相比,其精神上所受損害尚非至距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十二萬八千元;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慧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吳 麗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