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五五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乙○○律師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狀(如附件)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筆錄(擴張請求)。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在使受非法人身拘束者獲得金錢之賠償,以彌補自由喪失所受之損失。因此,如非上開原因受非法羈押,或所受羈押日,已於嗣後另案刑之執行時折抵刑期,其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自不得再請求國家冤獄賠償。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三月七日經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嫌羈押迄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之事實,雖經本院多次函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卷,然均查無涉案卷證,此有該部督察長室書函附卷可稽。嗣為本院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七十七年執更字第七九號卷,查得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帥治字第一五七八號函記載聲請人於前揭時間羈押於該部軍事看守所無訛,聲請人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具狀(聲請羈押折抵刑期)自承上開時間受羈押,均有該函件及聲請狀影本在卷可按。因此,聲請人稱其係七十四年三月四日起即遭羈押云云,已嫌無據。至上開受羈押部分,已折抵刑期,詳(三)部分所述。
(二)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至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一併聲請賠償部分。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明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由上開規定可知,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限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罪之情形,並不包括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施以矯正處分之情形在內。本件聲請人係經基隆市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施以矯正處分,並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解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有其自行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一0一八0八七四號函存卷足憑,然其所受執行矯正處分期間,經核並非屬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自不得援引前開規定而請求賠償,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 聲請人於七十四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並
自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執行該刑期(應至八十年九月十三日),且聲請人如前述聲請羈押期間折抵刑期,檢察官因此換發指揮書,准予折抵七十七年三月七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共計四十四日,凡此皆有執行指揮書、聲請狀影本附卷可參。聲請人又因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在案,該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換發七十七年減執更字第一六九號減刑指揮書,載明聲請人之刑期係自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聲請人又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假釋,有該減刑指揮書回證、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考,是聲請人自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為執行另案妨害家庭案件之刑期期間,並非遭受不法侵害而喪失人身自由。而上開七十四年三月七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之羈押期間既已折抵於上開刑期,同視為執行刑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賠償,顯無理由。
(四)聲請人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假釋後乃繼續執行上開矯正處分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結訓釋放,此部分雖如前述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無留存資料,然參諸上開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備考欄所載「已由台東地檢處解還職訓四總隊繼管中」及聲請人自行提出之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函自明。因此,此部分亦如同
(二)之理由所述,其請求亦屬無據。至於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稱其係自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始遭釋放云云,查無任何證據佐其所述,且與其自行提出之證據不符,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志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彭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