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賴國獻律師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陸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叛亂案件遭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迄至七十六年五月四日釋放止,共受羈押八百九十六日,每日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應賠償四百四十八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與之權利。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則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持拘票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拘提到案,並以基警分刑字五七六三號函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而於同日(即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遭該部軍法室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並自同日下午三時許起羈押於軍事看守所,迄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始由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十三年度警偵清字第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將聲請人釋放等情,業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七七號被告甲○○叛亂嫌疑案偵查案件卷宗查證屬實,且有上開案件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押票回證、釋票回證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一日止,因疑涉叛亂案件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共計六十七日,因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而聲請人前未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所述此部分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遭違法羈押等情確屬實在。爰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十萬一千元。
四、次查,聲請人所稱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該段時間,亦經上揭機關羈押,為此聲請賠償部分。經參照聲請人自行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律宣字第0920003311號函及本院調閱之七十三年度警偵清字第七七號案卷,聲請人係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開始受羈押,是以聲請意旨所稱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該段時間曾受羈押,顯無證據足資佐證,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再查,聲請人所稱七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七十六年五月四日止亦受羈押,而聲請賠償部分。經按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特定犯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則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參照)。是以,聲請人另因流氓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自七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解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結訓離隊返鄉之事實,固有聲請人所提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所發警署刑檢字第0920116821號函影本一份(含附件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七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公文)可憑,然聲請人係經基隆市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將聲請人解送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感訓處分,顯見聲請人其所受矯正處分之執行,經核並非屬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尚不得援引前開規定而據為請求賠償,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陳 碧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民國80年11月22日修正)(聲請之受理)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國80年11月22日修正)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