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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15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五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甲、准予賠償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詳細時間不明),因叛亂案件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嗣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經警移送至前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始結訓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比照冤獄賠償法就上開非法羈押期間,計一千多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加以賠償,共計五百多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與之權利。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則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擾亂治安嫌疑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警中山分刑字三五七00號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並遭該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迄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始由該部軍事檢察官以經發交本部保安處協助偵查結果,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十四年度警檢處字第五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經臺北市警察局以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警刑大清移字第四一九號將聲請人移送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五四號被告甲○○擾亂治安嫌疑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二00四八六六六號函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七七)功揚字第六九二九號函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自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當日已遭執行羈押,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另移送執行矯治處分時始經該部軍事檢察官釋放,故自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止,聲請人因疑涉叛亂案件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共計十五日(參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四七九號函、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九九三○號函意旨,釋放之日仍應計入羈押日數),因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而聲請人前未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一月二日(93)基修法丙字第00二四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所述此部分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案件遭違法羈押等情確屬實在。爰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僅二十八歲及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案發當時業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六萬元。

乙、駁回聲請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開釋後即由臺北市警察局人員將聲請人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感訓矯正處分,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始結訓離隊,聲請人受感訓之期間長達三年餘,亦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又按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特定犯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則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另因流氓案件,經臺北市警察局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解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結訓離隊返鄉之事實,固有聲請人所提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四月日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二00四八六六六號書函影本一份可憑,然聲請人係經臺北市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將聲請人解送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感訓處分(一清專案),顯見聲請人其所受矯正處分之執行,經核並非屬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尚不得援引前開規定而據為請求賠償,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賴敏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