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許月霞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受非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民國七十年四月十七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基隆港區檢查處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當日即被羈押,至同年六月二日經不起訴處分始獲釋放,聲請人計遭受違法羈押四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所謂戒嚴時期,就臺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七十年四月十七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基隆港區檢查處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當日即被羈押,至同年六月二日獲不起訴處分始獲釋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聲請人之案卡資料查證屬實,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沛字第○九一○○○四二七七號書函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所述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遭違法羈押等情確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期間自七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共計四十七日(聲請人誤算為四十六日),且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上開日數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之職業為漁船船長,已結婚並育有五名子女,家境小康,依其身份、社會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佳 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 記 官 劉 珍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