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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16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六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叛亂案件,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七十三年三月九日起執行羈押,嗣獲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開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比照冤獄賠償法就上開非法羈押期間,計五十三日,按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加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憲法第二十四條所賦與人民之權利。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白規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一隊於七十三年三月九日,以七三公警省一刑字第0八五七號函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並於七十三年三月九日起,遭該部軍法處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並自同日夜間十時起,羈押在軍事看守所,至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始經該處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十三年度警檢處字第0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獲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核屬實,且有臺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一隊七十三年三月九日七三公警省一刑字第0八五七號移送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度警檢處字第0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係自七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因疑涉叛亂案件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共計五十三日(參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四七九號函、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九九三○號函意旨,釋放之日仍應計入羈押日數),因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而聲請人前未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基修法丙字第六五四九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經開釋以後,雖曾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乙案,而另行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此有甲○○案卡影本乙紙在卷可參,然聲請人之上開案件,業經判處緩刑三年確定,而未曾入監服刑,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上開人身受拘束之期間,自均不生羈押折抵之問題,因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本次係因共同搬運大陸地區貨物等走私行為,始經前揭移送機關誤認其涉嫌叛亂案件,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移送函件可佐,核其情節,顯與一般素行良好之人民遭治安或偵查機關平白無故誤認涉嫌叛亂者迥異,其精神上所受損害量非至距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十一萬二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慧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吳 麗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