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六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受非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柒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即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警備第二總隊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於當日即受羈押,至同年十月七日始獲不起訴處分(六十七年警檢處字第六0六號),惟仍續行羈押至同年十月十七日,始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改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計聲請人遭受違法羈押一百十九日(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屏東縣楓港鄉海邊,與蔡
興、吳國榮、王其成、周廣義、洪省吾、李文卻、楊和枝、顏誼盛、李信吉、薛水成、洪丁坤、鄭清義、張慶明、蔡國棟、陳偕得、顏富義、黃國隆及黃順治等人,為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警備第二總隊查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因認渠等均涉有叛亂罪嫌,而於當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同日即被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七日以六十七年警檢處字第六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以查無叛亂事證為由,處分不起訴確定,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就渠等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聲請人斯時仍受羈押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四八八號書函及所附之甲○○案卡、屏東楓港走私匪貨涉嫌叛亂案案情概要表、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六七)諫節字第四一0六號函、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七年警檢處字第六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檢察官押票回證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自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因叛亂案件受羈押一百十九日無訛。
㈡聲請人與上開同遭查獲之人(除黃順治於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即已具保開釋外)
,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被押解移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後均予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六日聲請人始獲釋放,該案檢察官以六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三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一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因聲請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北院菁刑國字第一四0五號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執行,同年二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以北檢明酉字第四二二八號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已對聲請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押票回證、釋票回證、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一號確定判決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北院菁刑國字第一四0五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北檢明酉字第四二二八號函存卷可參,足認聲請人因此一走私案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羈押二十一日(自六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
㈢聲請人斯時除該走私案件外,並無其他刑案紀錄,此有當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
事科調查前案通知卡在卷可佐,自無可能有其他案件可供折抵其上開走私案件之刑期。但查,依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之公文參互以觀,二者發文日期僅相隔二十四日,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之公文卻明白載明對聲請人業已執行完畢,顯見聲請人有羈押折抵刑期情事,而聲請人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羈押之期間不過二十一日,可見當時執行檢察官應有將聲請人叛亂案件之羈押日數予以折抵聲請人走私案件刑期無訛。關於此點,本院經調卷結果,雖查無聲請人走私案件折抵刑期之相關文件,但依卷附聲請人走私案件之共犯蔡興、吳國榮、王其成三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三份觀之,均有將其三人叛亂案件之羈押期間扣抵走私案件之刑期,益徵聲請人斯時未入監服刑,確係因為執行檢察官有將其叛亂案件之羈押期間扣抵其走私案件之刑期所致。
㈣綜上各節,聲請人全部羈押期間自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
止,共計一百三十九日,而其中一百二十日已扣抵走私案件之四個月刑期,依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認為係先扣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之羈押期間,再扣抵叛亂案之羈押期間,亦僅餘十九日之叛亂案件羈押期間未有扣抵。從而,聲請人雖因叛亂案件而於不起訴處分前曾遭羈押一百十九日,然該羈押期間中有一百日業經折抵刑期完畢,即不能認聲請人該一百日之羈押受有損害,既未受損害,該部分自無准予冤獄賠償之餘地,應予駁回。聲請人實際受有損害者,係未經折抵刑期之十九日羈押期間,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又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國小畢業,遭羈押時職業為臨時工,當時有五十八歲之母親張金枝、三十歲無業之妻莊美秀、七歲之子張志維、五歲之女張沁如(有聲請人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談話筆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係因參與走私犯罪始被移送叛亂案件遭受羈押,依其教育程度、身份、地位、職業、家庭狀況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㈤至於上開走私案件確定判決中,雖有「併科罰金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部分,然因本院遍查相關案卷,均查無聲請人繳納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執行情形,實無從據書面資料以明白當時執行詳情。但聲請人斯時若未有繳納罰金情事,則必定要服滿六個月之勞役始有可能執行完畢,而該六個月勞役顯非上開剩餘十九日之羈押期間所能折抵,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北檢明酉字第四二二八號函述已對聲請人執行完畢觀之,聲請人並無易服勞役情事,本院當可合理認定聲請人確有繳納三千元罰金。
豈可以國家機關資料保存之不全,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陳淑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