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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17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七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高水來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高水來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廿二日,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嫌疑不足,以七十二年度警檢處字第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羈押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計一百一十七日,爰依冤獄償法第一條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二、經查:

(一)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高水來因漁船走私匪貨涉嫌叛亂案件,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蘇澳港區檢查處,於七十二年四月廿二日送案,當日由軍法處收押,嗣於同年七月廿二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度警檢處字第一二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以涉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及走私等罪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即現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蘇澳港區檢查處七十二年四月廿二日(72)著仁字第0六二七號呈、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及釋票回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一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收文收據及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五六一號書函等文件,高水來確於七十二年四月廿二日至同年八月十六日遭羈押一百一十七日無訛。

(二)再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高水來於七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以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罪嫌經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後,經該處於同年十月廿九日,以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八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七十三年三月卅日,以七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三年六月廿一日以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於七十四年二月廿三日執行時,已將七十二年四月廿二日至同年八月十六日羈押之一百一十七日折抵刑期,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是高水來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不起訴前所受一百一十七日之羈押,業已依法折抵刑期,準此,即非屬冤獄,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冤獄賠償要件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廿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 記 官 王 毓 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廿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