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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2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0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因買賣、搬運匪製花雕酒等物品,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檢查管制處當場查獲,認涉嫌判亂案件,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處,經軍事檢察官自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將聲請人執行羈押於該部看守所,嗣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然並未將聲請人釋放,仍繼續違法羈押,並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將聲請人移送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就聲請人另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進行偵查,聲請人計自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遭非法羈押剝奪人身自由共九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羈押期間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與之權利;再按,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亦有明白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七十三年八月間確曾因涉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檢查管制處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並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將聲請人羈押於該部看守所,嗣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七十三年警檢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移送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後始獲交保釋放,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合計被羈押九十六日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八五七號函、案卡資料及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73)障平字第六0七0號函、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談話筆錄、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檢察官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點名單、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處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二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係自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迄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因疑涉叛亂案件而受羈押共計九十六日乙節可堪認定。

四、惟查聲請人因上開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後經檢察官起訴,並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併科罰金新台幣捌仟元確定,復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而聲請人上開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所羈押期間三十日(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業經該案執行時予以折抵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一六二號未決羈押被告刑期屆滿核算證明書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並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執字第二一六二號執行卷宗查核明確,是聲請人此部分羈押期間既已經折抵刑期,聲請人猶就前揭三十日羈押期間請求冤獄賠償,自不應准許,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聲請人雖另有涉嫌上開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案件,惟該部分僅屬聲請人應構成其他犯罪,與所受羈押原因之叛亂行為並無關連,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而聲請人前未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二)基修法字第0七九二號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聲請人自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上開案卷所附筆錄記載聲請人於受羈押時為三十歲、任職船員等身份、地位,及其受羈押所受精神、身體及名譽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新台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應准賠償新台幣二十六萬四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梅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王 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