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受非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柒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甲、聲請准許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第一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當日即被羈押,至六十八年一月九日經不起訴處分,六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始獲釋放,聲請人計遭受違法羈押七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所謂戒嚴時期,就臺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六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第一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當日即被羈押,至六十八年一月九日經不起訴處分,六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始獲釋放,該不起訴處分並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聲請人之案卡資料、不起訴處分書查證屬實,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律宣字第○九二○○○○一八二號書函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所述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遭違法羈押等情確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期間自六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六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止,共計七十二日,且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上開日數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之職業為漁船船長,已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家境小康,依其身份、社會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乙、聲請駁回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當日即被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受釋放時間不明,亦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相關案卡資料結果,發現聲請人所謂曾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當日即被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一案,其實際遭移送人雖亦名「甲○○」,然該名甲○○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住址位於臺北市○○○路上,身分證統一編號亦與本件
聲請人完全不同,顯見本件聲請人並非該案遭移送羈押之人,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佳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 記 官 劉 珍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