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四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柒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逮捕,並經移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偵辦,並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逮捕執行羈押,一直到七十七年始釋放,其間共羈押二年五個月又十三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準用冤獄賠償法就上開羈押期間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基警分一刑字第二二九八號函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而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聲請書記載為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顯係違誤)遭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並自同日下午三時起羈押於軍事看守所,迄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始由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十四年度警偵清字第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釋放,嗣解送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五七一號函送甲○○叛亂嫌疑案卷宗所附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度警偵清字第三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係自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六月六日間,因疑涉叛亂案件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共計七十日(參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四七九號函、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九九三○號函意旨,釋放之日仍應計入羈押日數),因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而聲請人前未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九二)基修法字第0二四五號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高職肄業)、職業(案發當時業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偵訊筆錄可佐)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十八萬元。
四、又按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特定犯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則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參照)。查聲請人另因流氓案件,自七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解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自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結訓離隊返鄉,固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前開書函所附之基隆市警察局函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七七)全訓字第五八五號函影本一份可憑,然其所受執行矯正處分期間,經核並非屬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尚不得援引前開規定而據為請求賠償,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怡 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湯 惠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